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柯秋香
被上訴人 陳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苗小字第44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謫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是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跨線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 黃彥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彥文注意 車前狀態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使慢速直行, 也無法閃避,是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 黃彥文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次因肇事可能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況據承辦員警表示,該分析表完全沒有考慮撞擊點與速 度等因素,只考慮路權,其描述僅係可能肇事之原因而非 結論,是黃彥文應無任何交通事故責任。
(二)系爭車輛被撞擊之處位於左側駕駛座車門,黃彥文因此受 有嚴重驚嚇,亦是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與進警察局做談話 紀錄,其無法抹去恐怖陰影,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原審將零件修繕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式:80 0 元+600 元+600 元=2,000 元)列為折舊項目,然上 訴人有與訴外人新忠企業社修車行確認,此部分為工錢, 並非零件修繕金。
(四)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柯秋香所有,然一直以來皆為黃彥文 每天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在進廠修繕期間,黃彥文由於工 作因素,經常需要工作到半夜,因此請求交通費之損失賠 償。
(五)除原判決判決之賠償金13,380元外,被上訴人陳慶斌應再 給付上訴人82,620元。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將零件修繕金2,000 元列為折舊項目, 然其有與新忠企業社修車行確認,此部分為工錢,並非零 件修繕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 人黃彥文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陳明:修車費請求24,000元,工資是5,500 元,其他 是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 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 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 過程,堪認原審法官就上開2,000 元是否屬零件費用而應 予以折舊乙節,實應已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無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至於原審法院最終如何認定該款項之性質,此應屬 原審法院如何就卷內證據取捨以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小 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法律審所應審究者。
(二)另綜觀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亦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判決業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事實及理
由要領第三項認定:黃彥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與黃彥文均有疏未注意 之情事,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復上訴 人對黃彥文並無提供車輛代步之法律上義務,黃彥文並非 原審之當事人,上訴人能否代黃彥文請求交通費,實有疑 義,故於上訴人未受讓黃彥文之債權情形下,上訴人請求 計程車交通費,誠屬無據;再黃彥文與本件交通事故僅受 有財產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 法不合,況上訴人能否代黃彥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仍有疑 義,是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顯然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心證 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為上 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