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3號
MLDV,104,小上,3,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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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柯秋香
被上訴人  陳慶斌
上列上訴人柯秋香與被上訴人陳慶斌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柯秋香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苗小
字第44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黃彥文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秋香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 27定有明文。是於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 追加之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柯秋香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具狀對於適用小 額程序之本院103 年度苗小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將黃彥文列為上訴人,有上訴狀可稽(見本案卷第9 頁),顯係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以黃彥文為上訴人提起 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7、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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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