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銘城
被 上訴人 陳業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因被上訴人不要正 義公司之發票,所以正義公司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油品記載在 訴外人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帳目及叫貨數量 下,由高正公司月結付款時給付正義公司,而正義公司則將 被上訴人給付油品貨款之支票交付高正公司提示兌現。上訴 人任職於高正公司,代繳高正公司之油費、電費、電信費等 ,高正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費用及 上訴人之薪資,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催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向高正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高正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許周玉美,為上訴人之母),並主張本案所涉 系爭支票均係因被上訴人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所支付之對價 ,且除系爭支票外,高正公司另已將同樣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186,300 元提示兌現(支票號碼分別為 FA00 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此案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正公司間並 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正義公司爆發黑心油事件,被上訴 人已止付系爭支票,高正公司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 要經銷商,且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一般交易習慣, 經銷產品乃係由公司將貨品交予經銷商,經銷商交付貨款, 無交付貨品又交付貨款之理,故高正公司既為正義公司之經 銷商,卻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其
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因高正公司以系 爭支票做為薪資而取得,卻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如何核算, 亦屬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購油品有瑕疪,且已於103 年12月26 日銷毀,致其受有損害30萬4766元,爰以此對正義公司之損 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正義公司,正義公司交付 高正公司,高正公司再交付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而取得 ?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正義公司的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 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 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 ,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 正義公司,正義公司交付高正公司,高正公司於提示不獲兌 現後,再交付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5頁、26頁 ) 。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觀 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應繼受正義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權利之瑕疵,依前 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就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或惡意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 上訴人僅泛言略以,高正公司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 要經銷商,衡情應係高正公司交付支票予正義公司支付貨款 ,而高正公司卻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違一般交易習慣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或惡意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 張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對其負有30萬 476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此正義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 與其對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查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為正義公司,而對上訴人負系爭票據債務之人為 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互負債務,自與前 開抵銷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採。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高正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上為其所簽 發。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 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人自得繼受高正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向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追索系爭 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票款12萬92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9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對 訴外人正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為無可採。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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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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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103年10月15日 │64,600元│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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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103年11月15日 │64,600元│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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