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相 對 人 謝楊見枝
楊玉蓮
楊雲竹
楊雲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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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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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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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 │ 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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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93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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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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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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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楊見枝│1/4 │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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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玉蓮 │1/4 │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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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雲竹 │1/4 │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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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雲鶯 │1/4 │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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