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9號
MLDV,104,司聲,2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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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陳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 第2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茲 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5 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為取 回擔保金,另於103 年12月19日以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催告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9號、103 年 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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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