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 辦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動用5萬元時 ,被上訴人竟任意未經通知上訴人即予停卡,侵害上訴人權 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45萬元。另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63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請求賠償金額不 一樣,事實則是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上訴人50萬元,在聯徵資 料上也有寫50萬元,卻僅給原告5萬元,被上訴人難認沒有 違約。被上訴人當初答應借伊最高50萬元,但是借到5萬被 上訴人就說終止現金卡的金額,說伊沒繳錢,不借另外45萬 元,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申請書上的名字(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4630號卷第37頁左下角)不是伊簽的, 第38頁的簽名不確定是否伊簽的,這是被上訴人提出來的, 如果被上訴人是偽造的就是偽造文書。伊在廣告上(看到) 以卡辦卡最高額度50萬元,問行員廣告是不是事實,他說確 實是事實,另外行員又說以卡辦卡最少40萬元,伊才會申請 。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4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初申請書上有明確記載應以實際核 貸金額為準,另外就這件現金卡有欠款部分,被上訴人有取 得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732號判決。上訴人在上述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4630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二審之高等法院 中曾經承認上述臺北地院卷內第38頁簽名欄是他所簽,第37 頁是否承認已經不清楚,但主要應以簽名欄為準。給付違約 金案件已經確定,上訴人又拿同樣事實起訴應受既判力所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陳:
㈠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或代表者,證據資料都在原審卷內。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因定型化契約發生糾紛,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處理消費者保護事件時,應優先其他 法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管轄法院在新北地方法 院,應依法移轉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 第5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94年6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有下列約定:
⑴第1條: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初次 核貸限額:__萬元正。
⑵前條標註:立約人(於本件即上訴人)同意授權貴行( 於本件即被上訴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後得依本人信用狀況於借 款最高限額內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貴行調高額度仍須 立約人事前同意;並取得本借款應付及可能負擔的一切 費用。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 本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訴人嗣因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被上訴人於100年 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0年6月30 日經該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4,279元。
⒊上訴人以依前開現金卡借款動用5萬元額度後,即遭被上 訴人停卡為由,於102年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132萬元。經該院於103年2月 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臺北地院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53萬元。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該案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 10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是
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案件中 所為追加之20萬元請求,係屬請求金額之擴張,或另以其 他請求權而為訴之追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前條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3項則有授權條文,司法院乃據此訂定「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足資為判斷非律師得否擔 任訴訟代理人之依據,按該準則第2條所列舉得許可為訴訟 代理人者,包括「一、大學法律係、所畢業者。二、現為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 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林志淵現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法務工作,並經被 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存於原審(第9頁 )及本院卷內(第36頁)可稽,故林志淵雖非律師,仍合於 前揭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均 明白諭知准予林志淵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此外復查無有不適任之情形 ,故上訴人辯稱應撤銷許可林志淵為訴訟代理人,顯有未洽 。
㈡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其業務人員告知可 以核貸最高額度50萬元,惟上訴人僅動用5萬元後,即未經 通知而遭被上訴人任意停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45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時,申請書上已經載明以實際核貸金額為 準,且上訴人事後有欠款違約,被上訴人始訴請全部清償等 語。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94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Wish 現金卡」,申請金額最高50萬元,此固為申請書所載明( 見本院卷第54頁個人申請資料之申請金額欄),惟該欄位 已註明「實際申貸金額,同意以貴行核貸金額為準」,另 申請書後附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條,就初次核貸限額 係為空欄位,另有紅色文字註記「立約人(即上訴人)同
意授權貴行(即被上訴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 核定及填載之」等語,此有該申請書影本卷內可參(第55 頁、第56頁,彩色影本則附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6 30號卷,第37頁、第38頁),已經清楚顯示上訴人於簽約 時即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於借款最高額度內核定初次借款 之額度,並於核定後將實際借款額度填載於前揭貸款約定 書空欄位之處,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經約定以50萬元為借款 金額,顯非事實。
⑴上訴人於原審中雖爭執未於前述申請書上簽名云云,然 本件訟爭糾紛即源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如 上訴人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者,被上訴人即無從受理而進 行核貸,兩造間更無關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遑論有上訴人所主張「應核貸而未核貸」之違約。 ⑵其次,上訴人此項爭執申請書簽名之主張,於對被上訴 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之另案中(臺北地院第102年度訴字 第4630號)亦曾提出(該案卷第52頁),然上訴人於該 案經提示審閱申請書原本後,亦自陳「原本簽名的字跡 很像是我簽的」等語(前開案卷,第52頁),伊事後於 本件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以下簡稱為聯徵中心)調閱之授信資料明細,主 張被上訴人對伊之授信額度確為500千元(即50萬元, 見上揭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卷,第42-3頁),對此被 上訴人乃辯稱:「這是訂約時約定的最高額度,500( 千元)就是五十萬元,但契約已經有約定,並非訂約的 金額就是50萬元。」等語,對照該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 ,乃「授信機構與科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現金卡放款」、「訂約金額:500(千元)」、「(本 筆現金卡放款可動用額度:80千元)」,可證被上訴人 所辯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所載之「500(千元)」係 指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最高額度無訛,至於上訴人所能 動用之額度,則為80千元即8萬元。上訴人此項主張, 顯有誤會而不能證明核貸額度即為50萬元。
⒉再查,「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本行或他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約定。而上訴人前於89 年8月21日,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其後均以按月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清償,迄至95年12月間開始未能依約
清償,至96年5月8日止累積應繳金額達66,255元;另上訴 人申辦本件系爭現金卡並動支借用後,於96年1 月15日之 後,即違約未續為清償,積欠本金58,024元等情,均有被 上訴人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部分)、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現金卡部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至第 81頁),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約定,未事先通知或催告,逕 為停止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並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屬有據,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伊 權利,亦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時,兩造間既 已明白約定初次核貸金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立約當時之信 用狀況核定,上訴人以該現金卡之可借款最高金額主張兩造 間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即為50萬元,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89 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既自95年12月間起,即有未 依約清償之事實,另本件系爭之現金卡則自96年1月間亦違 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現金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未經通知或催告,逕為停止對上訴 人之授信額度,亦無何違約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 貸50萬元,乃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伊權利云云,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45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審以前開45萬元中之20萬元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案中實體審理,再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該20萬 元,係就同一法律復提起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等情 而駁回該部份起訴。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45萬元,乃 「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來請求,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的金額計算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計算基 礎。」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至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於二審中雖 以被上訴人「未按照原契約約定導致我信用受損,所以我聲 請懲罰性賠償152萬元」(原審請求132萬元,上訴後則請求 15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卷,第116頁 背面)等情而擴張請求20萬元,然該20萬元既屬懲罰性賠償 金之性質,與本件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僅以消費者 保護法為計算基礎顯屬有間,原審以該部份請求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實體審理而駁回,雖有未洽。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請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屬無稽,本件結論乃無不同,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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