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號
MLDV,104,事聲,1,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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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秋香
相 對 人 傅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1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然相對人並 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而係長期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屬本院轄區,原裁定認 無管轄權而駁回本件聲請,似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此有各該分局函2 紙可 按(見卷第15頁、第18頁),且異議人寄送給相對人文件之 地址亦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且經本人親自收 受(見卷第8 頁),更足見相對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 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苗栗 縣苗栗市○○路000 號」,而非戶籍地址甚明。是以,原裁 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妥



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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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