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告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告 張成軍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上 列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一部或全部,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並無重複起訴、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1530號民事判例揭示:「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 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
止重訴之列」。由此可悉,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揭示:「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 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 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 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 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 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由上可知,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而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前訴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三)經查:被告所稱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苗栗公司」)等3 家電臺登記之部分股東之股權,提 起確認為其所有之訴訟等語,乃係指大眾公司與聯捷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捷公司」)、臺南知 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知音」)等5 公 司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大眾公司上訴駁回 ,目前大眾公司上訴三審中。惟觀諸該案件之情形,乃係 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 權爭議,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苗栗公司各股東之股
東權是否存在,所涉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爭議,本屬二事 ,各自判決之結果互不影響。況本件訴訟與該案訴訟間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益證其間並無關 係,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實難認本件訴訟與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 判決之案件,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二、被告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0 萬元;被告大苗栗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1日存入 5,000 萬元後,於翌日經由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 ,立即於84年6 月23日將5,000 萬元提領殆盡:(一)依84年6 月21日訂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5 條所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分 為伍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 」,及同日召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臨時 會議」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載明:「案由:本公司 第一次發行新股擬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每股壹拾元整 ,提請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情,可知被告大苗栗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應收足資本額5,000 萬元。次查:依 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戶「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 雲(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帳 戶資料,可知該帳戶於84年6 月21日有5 筆存款記錄分別 為1,000 萬、750 萬、750 萬、1,500 萬、1,000 萬,共 計存入5,000 萬元。而於2 天後即84年6 月23日立即分3 筆提出1,800 萬、1,700 萬、1,500 萬,共計提出5,000 萬元。又依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6 月22日出具之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內容所載:「三、本次設立登記實收股款新臺幣伍仟萬元 ,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詳卷)帳號 …」,顯見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 元後,於翌日經由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立即 於84年6 月23日將5,000 萬元提領殆盡。(二)再者,依鈞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訴外人 周銀來會計師為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其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之陳報狀稱:「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 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00,000元,於84 年6 月23日分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000元(由華南銀行 南臺中分行提供帳戶往來情形,由經濟部提供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足 認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元後,驗 資完畢後即二日將5,000 萬元提領一空等情,確實為真,
並可資證明大苗栗公司確為一空殼公司,除原告之外,均 無其他股東出資一事為真實。
(三)被告迄今仍未清楚說明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就為何 人;如同一登記股東之被告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 資,則實質出資額為多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被告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 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等人之 訴訟代理人張秀瑜律師於本案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問:被告方面認為哪幾位被告是人 頭股東?)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 郭德樑都是人頭股東,詢問後均有實際出資股東」、 「(問:是否承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 偉傑、郭德樑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權不存在?)當然不是,後面都有實際的出資股東, 他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前,股東權仍然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乃 承認渠等為人頭股東,惟辯稱其等背後有實際出資的 股東,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前,股東權仍然存 在云云,顯見被告仍否認渠等對於被告大苗栗公司之 股東權不存在。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就借 名登記之情事,即「實際出資股東為何人」及「實際 出資之金額」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清楚 說明渠等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就為何人,及如 同一登記股東之被告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資 ,則實質出資額為多少等情,詳為說明,難認已就借 名登記之情事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成 軍等人非屬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而請求確認被告
張成軍等人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即為 有理由。
(四)依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被告 大苗栗公司於各該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法證 明除被告大苗栗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曾將其等所有之財 產按出資額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上開銀行設立之帳戶: 依「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內容可知, 被告張成軍等人成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之時間最遲為99 年8 月,惟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及兆豐銀 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之時間點,均係在99年11月之後, 是此二銀行提供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除被告大 苗栗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曾將其等所有之財產按出資額 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上開銀行設立之帳戶。
三、原告具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示:「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具確認利益。(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所示:「而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得行 使股東之監察權(如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帳冊),並 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對公司營運自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則 被上訴人是否為股東,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 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 變更登記,刪除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以除去前述不安之 狀態,應認上訴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揭示: 「又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 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鑒 於表決權之行使為股東權利之一,股東表決權之有無,涉 及表決議案能否通過,如未加確認,而令股東就每一決議 提起撤銷之訴,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勢必影響公司之經
營,使公司對外或對內之諸多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被上訴人主張此危險不安之狀態,藉由本件確認股權關係 之訴得以除去,尚非無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訴訟有確認之 利益」。揆諸上開判決,可知股東基於股東權得對公司主 張諸多權利,如股東提案權(參公司法第172 條之1 )、 召集股東會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73 條)、表決權(參公 司法第174 條)、股份收買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86 條)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權(參公司法第189 條)、制止請求 權(參公司法第194 條)、代表訴訟權(參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分派股利權(參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 )、新股認購權(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等,此等權 利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產生相當之影響。準此,如果是否具備股東身分,足認 對公司其他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即應認有確認利益。(三)再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參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被上 訴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雖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 瑕疵,惟是否得以此為由,提起確認不成立之訴訟?雖有 部分實務見解認…,即認為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 數不足法定比例者,所為結論尚與『決議』有別,不生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應屬『決議不成立』。甚且亦有部分學 者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類型,確有存在必要(見 本院上字卷判決第15頁),惟按:…已經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96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該判例既明示股東會出 席者股份不足法定比例時,屬於決議方法之違法,對於其 決議仍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即嗣後亦有最高 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70年度臺上字第594 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多數判決採 取同樣見解,在前開判例見解變更及法無明文規定前,本 院仍應受其拘束…」。由上可知,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 定,股東會之決議即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股東會 決議是否存在即為不確定,著實對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影 響,例如選任董監事(參公司法第192 條、第216 條)、 分派股利(參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公司減少、 增加資本(參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78 條、第279 條 )、新股認購權(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等,足認對 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 認訴訟。
(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所示:「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 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 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 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 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人對同屬股東之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其在聯○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 ,亦不能拘束聯○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由上可知, 股東關係係存在於公司及個別股東之間,因股東權之存否 涉及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論第三人 承認與否,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並無異見 ,自難認該特定股東之股東權存否有何不安狀態可言。反 之,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見解不一,關於 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亦應以公司及該特定股東為訴訟當 事人,始為適法,否則縱經判決確定,猶無拘束非當事人 一方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除將 股東名簿上之其他股東列為被告外,亦將大苗栗公司同列 為被告,是本件判決確定時,判決結果自能拘束當事人兩 造,即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郭德 樑、廖偉傑、操瑞芸即操順梅、徐光昭、李森永等人及其 前手,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竟仍登記為 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並否認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 權不存在,是其等對被告大苗栗公司是否享有股東權即有 不明確之情形。又股東行使其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 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之影響, 則被告張成軍等人是否具備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身分, 對同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被告大苗栗公 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被告張成軍等人之股東 身份,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故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查:依被告大苗栗公司103 年6 月10日「103 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參加人員:張成軍(林秋玉
代)、廖偉傑(張秀瑜代)、錢少亭(張稜英代)、仲偉 投資(股)公司、何秋霜、中海傳播(股)公司(劉孜育 代),出席股數共計3,700,000 股,登記總股數為5,000, 000 股,出席股權比例74%」,又參被告大苗栗公司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成軍股份為10,000股、被告廖 偉傑股份為490,000 股、被告何秋霜股份為1,450,000 股 。扣除原告公司股份770,000 股外,可知被告仲偉公司、 錢少亭股份合計為1,750,000 股。是被告張成軍、廖偉傑 、何秋霜、仲偉公司、錢少亭等人既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 股東,則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應僅原告公司持有之770,00 0 股,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出席,即2,500,000 股,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 規定。而該次股東會乃決議承認該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 案,依前所述,該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將影響 公司股東關於分派股利之權益,足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此狀 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具 確認利益。
四、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發起人股東名簿所載之13 名形式上之發起人實際上均未出資,是渠等自不得取得對被 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一)被告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 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 准設立,且被告大苗栗公司為中功率區域性廣播電臺,依 廣電法相關規定,資本額應為5,000 萬元。據被告大苗栗 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大苗栗公司係以訴外人楊 秋雲、訴外人李柄聰、操瑞芸即操順梅、訴外人吳太山、 訴外人張龍根、訴外人張漢昌、被告李森永、訴外人崔魏 久鳳、訴外人段吟芬、訴外人游金龍、訴外人謝榮洲、被 告徐光昭、被告郭德樑等13人為形式上之發起人,共計發 行500 萬股,資本額為5,000 萬元,各發起人所認股數詳 如所示。
(二)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資本登載不實之情形,且85、86、 8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亦明載公司資本總額為零。嗣被告大 苗栗公司每年年底均從外部借調資金存入銀行,次年年初 立即提領,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於95年底因無法再向外 部借調資金存入銀行,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掛帳以補銀行存 款不足,造成流動資產從94年底19,142元至95年底暴增為 26,715,069元,益見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資 本額從未實際收足5,000 萬元。關此上情,有下列證據可
稽:
1、鈞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 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 遂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稱:「該公司(即被 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 00,000元,於84年6 月23日分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 ,000元(證物一,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供帳戶往 來情形,由經濟部提供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顯示 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該公司(即被 告大苗栗公司)設立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 額為50,000,000元,惟經檢查該公司87年及88年副總 經理蘇明傳簽核之財務報表(證物五),均記載資本 額為0 元」、「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由於股本 資金未到位,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將不足,故 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再於次 年年初立即提領歸還,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95年底 由於無法再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因此於95年12 月31日非常突兀地編制一張傳票說明應收股東款少估 列26,707,569元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應收款) 掛帳以補足銀行存款之不足,故其他流動資產從94年 底之19,142元至95年底暴增為26,715,069元,且該巨 額之應收款持續至今,結果產生財務報表中其他應收 款及股本不實,影響該公司歷年來向國稅局申報之財 務報表及依廣播法送請事業主管備查之財務報表」等 語。
2、訴外人游金龍雖名列被告大苗栗公司13位發起人股東 之一,惟其於99年3 月2 日聲明:「本人從未聽過臺 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 司」)及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名稱, 更不可能是該四家公司之股東」。
3、被告張成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 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 調解時證稱:「(問:三家公司(其一即指被告大苗 栗公司)的股東是否有實際有出資五千萬元成立?) 是我交代公司同事去向銀行借款當作存證證明,提供 提出證明之用,但是是誰去借的,我現在不記得」 、「(問:三家公司(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最 初設立時之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只是以形式上五千 萬元的存款證明是當作驗資用的嗎?)是的」、「籌
設電臺(即被告大苗栗公司)的人是袁志業…」等語 。
4、被告仲偉公司代表人蘇明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 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提示調解卷第 18到20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以下,這些實際出資者 與人頭股東的關係為何?)…南投廣播公司與大苗栗 廣播公司當初並沒有直接規劃實質出資股東登記,當 初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原來的股東名冊上 都是以張成軍成立這三家公司時的人頭股東來登記的 ,陸陸續續作移轉,但沒有指定代表哪位實質股東移 轉…」等語。
(三)準此以言,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操順梅、 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 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等及 其前手既未曾實際出資,且被告操順梅、被告徐光昭、被 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於接獲原告催繳對被告大苗栗公司 之股款通知後,亦未於相當期限內照繳股款。堪認被告操 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 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 傑等及其前手因未曾對被告大苗栗公司繳納股款,而未原 始或繼受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五、訴外人大眾公司乃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且業將 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一)訴外人聯捷公司將公司股款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並與訴 外人大眾公司合意以訴外人大眾公司對其持股比例為對被 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持股比例,故如訴外人聯捷公司所有 股東皆有實際出資,則訴外人大眾公司依其對訴外人聯捷 公司之投資股權比例,即至少實際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股 權比例21.46%:
1、據被告張成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 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大眾廣播公司有匯款000000 00元,這些錢你是否知道它的用途?)這些錢都是用 來籌設三家電臺(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資金 或資源」、「(問:你為何知道?)我有被袁志業告 知」、「(問:當時有無講到原始股東要用他們的股 份比例?)這是一個特許事業,…在那個時間點,甚 至現在的NCC ,各廣播電臺在轉讓股份的時候,都會 利用一些小技巧,譬如:借名股東及人頭股東的方式
來規避」等語,可知訴外人大眾公司為被告大苗栗公 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未登記於發起人股東名簿,僅 係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名股東及人頭股東方式為 之。
2、次查:據被告仲偉公司代表人蘇明傳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 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這兩 家(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實質出資股東為何 人?)與臺南知音公司一樣,比例就如上述臺南知音 公司的實質出資股東及人頭股東的持有比例」、「整 體投資案當初協議以聯捷公司登記各出資股東股權的 比例做為各該股東實質持有三家廣播公司(其一即指 被告大苗栗公司)的比例,為了保障大家的出資額, 所以臺南知音公司原則上也按照聯捷公司出資比例作 登記,又因為整體投資案之不可分性,所以如果有投 資股權的移轉都以聯捷公司移轉為標的,也就是說賣 掉聯捷公司的股份比例,就失去了該三家廣播公司該 比例的股份,…」、「(問:大眾廣播公司為何會有 匯款00000000元這樣的事情?)大眾廣播公司原投資 總投資案百分之十九即950 萬元,其他的金額是增資 的金額,所以總投資案(包括聯捷公司及三家電臺( 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增資完後的資本總額為 00000000元,大眾廣播公司的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一點 四六即00000000元,…」、「(問:既然佔了百分之 二十一點四六,那麼大眾廣播公司在其他三家廣播公 司也應該佔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六的股權,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足徵訴外人聯捷公司嗣將公司股款投 資被告大苗栗公司,並與訴外人大眾公司合意以訴外 人大眾公司對訴外人聯捷公司持股比例為訴外人大眾 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持股比例,故如訴外人 聯捷公司所有股東皆有實際出資,則訴外人大眾公司 依其對訴外人聯捷公司之投資股權比例,即至少實際 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權比例21.46%。
3、訴外人聯捷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除訴外人大眾公 司外並無其他登記股東直接匯款給訴外人聯捷公司, 佐以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之陳報狀內容所示,足徵被 告大苗栗公司之登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故訴外人大 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不僅止於21.46 % 。
4、另據訴外人李崑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案件證稱:「…我的董事長袁志業告訴 我…,大眾本身是廣播電臺,不能投資超過百分之20 ,所以大眾廣播佔百分之19,大眾公司的股東還可以 …(訴外人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持股比例) 總共加起來是百分之50」等語,足見訴外人大眾公司 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比例至少有50% 以上。(二)訴外人大眾公司業將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原告:
1、訴外人大眾公司礙於當時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廣電相 關法令之規定,無法逕以訴外人大眾公司之名義登記 於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乃由訴外人大眾公司 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袁志業委請其他自然人 實際代表訴外人大眾公司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份 ,此有曾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名義股東之訴外人梁淑惠 下述聲明可憑:訴外人梁淑惠於96年3 月8 日聲明: 「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任職於大眾廣播公司,期間大眾廣播公司於民國八 十六年投資鉅額於聯捷等公司,包括臺南知音廣播公 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等。當時投資大 苗栗廣播公司,因礙於廣電相關法令之規定,無法以 大眾公司法人名義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乃由當 時大眾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袁志業先生委請本人,實 際代表大眾公司持有大苗栗廣播公司之股份,本人並 未以任何金錢、實物或勞務以個人身分投資大苗栗廣 播公司,本人實為大眾公司投資大苗栗廣播公司之法 人代表」等語。
2、準此,訴外人大眾公司乃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自曾為被告大苗 栗公司名義股東之訴外人張漢昌、訴外人梁淑惠受讓 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3、綜上所陳,被告大苗栗公司前揭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 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被告大苗栗公司迄今為經營業務 所需之資本(包含現金、勞務、技術、設備等)均係 由訴外人大眾公司提供,訴外人大眾公司並將其對被 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概括移轉予其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原告。雖被告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上載之股 東迭有變更,仍依法自訴外人張漢昌、訴外人梁淑惠 取回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應有之部分股東權。至被告 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現有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即被告 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
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 、被告廖偉傑等,或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之發起 人,或係自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發起人輾轉登記為 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渠等及其前手既未曾於被告 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於被告大 苗栗公司經營過程有任何出資或貢獻,自不得取得對 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三)本件訴訟屬消極確認訴訟,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等就股 東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鈞院函調之被告大苗栗 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除原 告之外,均無其他人實際出資: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按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董事會所為決 議(1 )及決議(2 )均不存在或無效及確認被上訴 人大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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