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黎五祥公嘗
法定代理人 黎維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黎公屋
法定代理人 黎阿鳳
追加 被告 黎煥克(即黎阿鳳、黎阿盛之繼承人)
黎煥林(即黎阿鳳、黎阿盛之繼承人)
黎富惠(即黎阿鳳、黎阿盛之繼承人)
黎魏財妹(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黎光輝(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黎煥松(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黎煥清(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黎遠評(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黎順蓮(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黃黎秋蓮(即黎阿鳳、黎維禪之繼承人)
陳家煥(即黎阿鳳、陳黎宋之繼承人)
陳家法(即黎阿鳳、陳黎宋之繼承人)
陳雲英(即黎阿鳳、陳黎宋之繼承人)
陳俊雄(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陳森榮(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陳國榮(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陳世榮(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陳靜美(即黎阿鳳、陳黎運妹之繼承人)
葉日輝(即黎阿鳳、黎隨妹之繼承人)
葉佳京(即黎阿鳳、黎隨妹之繼承人)
葉佳垣(即黎阿鳳、黎隨妹之繼承人)
葉玲芊(即黎阿鳳、黎隨妹之繼承人)
葉玲瑛(即黎阿鳳、黎隨妹之繼承人)
陳聲明(即陳黎宋、陳家展之繼承人)
陳聲旺(即陳黎宋、陳家展之繼承人)
陳聲能(即陳黎宋、陳家展之繼承人)
陳廷淑(即陳黎宋、陳家展之繼承人)
林順妹(即陳黎宋、陳家埼之繼承人)
陳聲宏(即陳黎宋、陳家埼之繼承人)
陳貞如(即陳黎宋、陳家埼之繼承人)
邱孟君(即陳黎宋、陳玉英之繼承人)
邱武君(即陳黎宋、陳玉英之繼承人)
邱芳珍(即陳黎宋、陳玉英之繼承人)
邱銀珍(即陳黎宋、陳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 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告黎公 屋於民國38年間所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 逾65年,現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黎公屋均未使 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 上權繼續存續勢必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 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訴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被告黎公屋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黎公屋、住址苗栗縣頭份 鎮○○里000 號、設定地上權收件日期38年、管理者黎阿鳳 、住址(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原告訴請被告黎公屋塗銷系爭地上權,本院依職 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情事,前於104 年1 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㈠被告黎公屋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 ㈡如被告黎公屋為自然人:①請提出被告黎公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請勿省略);若查其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②倘前 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㈢若被 告黎公屋為祭祀公業,請提出被告黎公屋為祭祀公業之相關 證明文件。又其是否業經登記為法人?如是,請提出最新經 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如否,請提出祭祀公業所在地址,及另選任管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3頁),該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 3 月3 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查現有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內之檔案,無黎公屋設籍苗 栗縣頭份鎮○○里000 號之資料。」本院復依原告之請求, 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查有無「黎公屋」之祭祀公業及管理 人檔案資料、登記資料,該所104 年1 月21日頭鎮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公業尚未於本所備查有案,爰 此,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64頁)。再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原案資料業已銷燬乙情,有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復請 原告於15日內提出被告之個人資料或祭祀公業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82頁),原告迄未補正。是依本院前述之調查結果 ,被告黎公屋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住所或居所仍屬不明, 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黎公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 未追加被告黎公屋之繼承人為被告,復未補正被告黎公屋為 祭祀公業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 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 回。
四、原告另更正被告為黎公屋之管理人黎阿鳳,並追加其全體繼 承人黎煥克等35人(如當事人欄之追加被告欄所列)為被告 ,更正及追加理由略以:原告之管理者與被告黎公屋之管理 者均為黎阿鳳,被告黎公屋似為原告之公堂而非獨立之祭祀 公業,被告黎公屋既非自然人、祭祀公業或非法人團體,自 不具當事人能力,爰更正本件之被告為黎阿鳳。因黎阿鳳已 於62年6 月25日過世,黎煥克等35人為黎阿鳳之繼承人,應 由其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黎煥克等35人尚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被告黎煥克等35人等語。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原以被告黎公屋為當事人,於訴訟中請求更正為 被告黎阿鳳,惟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黎公屋、管理者黎阿 鳳,如前述三、所述,顯為不同法律關係之主體,並非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訴請更正當事人,於法 無據。又本件原告訴請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對於登記之 權利人黎公屋、管理者黎阿鳳,亦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 訴訟,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是 原告訴請更正或變更被告為黎阿鳳,已無理由。從而,原告 再追加黎阿鳳之繼承人即黎煥克等35人為被告,自於法未合 。是原告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