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煒基
相 對 人 徐焌基
關 係 人 徐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徐小玄(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焌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焌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徐煒基為輔助人。相對人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須人照顧,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外縣市,無法妥 善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徐小玄與相對人同住, 有能力擔負照顧責任,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為關係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2日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 函囑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證明,雖具生活 自理能力,但未穩定就醫與服藥,發病時情緒容易激動,對 家人暴力相向,讓家人感到困擾與不安。相對人無法控制使 用金錢,常購置高價物品,評估相對人於處理重大事務時, 需他人為其輔助。關係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與固定資產,經濟
情況尚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債務與糾紛,陪同相對人就醫, 未來仍讓相對人持續接受專業治療,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關係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相對人就醫與處理相關事務,評估 親屬支持系統佳。綜上,經訪視評估,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徐小玄擔任輔助人,承擔相對人之重大事務與決策並無不妥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4 年1 月15日 苗脊協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 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未 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未必能即時瞭解並處理, 由其擔任輔助人,已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同住,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 務,足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