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蘇聖元
被 告 林子文
林紹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厥雄
被 告 林厥焮
林厥煇
林茂松
林厥文
林厥武
林秀雄
林厥煥
林鎮球
林道偉
林明燕
林森田(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志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文一(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舒湘(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宜君(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妙樺(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林冠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台美(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 告 芮心怡(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芮冬聲(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同意其通行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89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部分寬4 公尺之土地,及同 段736-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 部分寬4 公尺之土 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因系爭736-89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佳能於起訴前死亡, 而追加其繼承人即林森田、林志勇、吳美惠、林文一、林舒 湘、林宜君、林妙樺、林冠宇、徐台美、芮心怡、芮冬聲等 人為被告,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 土地為袋地而欲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73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共有上開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另本件除被告林紹清以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736-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因系爭736-91、736- 9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與最近之公路即龍岡道無適宜之聯絡 ,故有通行系爭736-89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同段736-11地號 土地接往龍岡道之必要。原告選擇之通行方案係以系爭736- 89地號土地北界往南延伸3 公尺寬之通路,此一方案可使系 爭736-91地號土地經由736-89地號土地到達同段736-11地號 土地接往龍岡道;另系爭736-90地號土地則經由736-89地號 土地到達系爭736-91地號土地後,再以前述同一方式接往龍 岡道,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系爭736-90地號土 地面積非小,基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及動力運輸工具之使用需 求,並參考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有關田間農路路寬之規定,為使農機及一般小貨
車得以進出,兼顧農業合理使用及通行安全,通行之寬度應 以3 公尺為適當。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於原告購置 時為葡萄園,爾後持續均有耕種,亦曾種植檳榔樹,且蓋有 農機室,現雜草叢生係因前開土地受736-89、736-94地號土 地圍住,無法通行至龍岡道所致,又被告共有之系爭736-89 地號土地多年來均閒置未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未影響 該地生產,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厥武:伊同意原告可經由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邊地 籍線附近通行,但因原告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只能作為耕種使用,故通行寬度應以1 公尺即足夠。且原告 在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上並未實際從事耕作,僅係 為操作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欲僱請耕耘機耕作,只 要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起迄日期,伊不予阻擋其通行,系 爭736-89地號土地上亦從未設置圍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紹清:伊原則上同意原告可經由系爭736-89地號土地 北邊地籍線往南延伸1 公尺寬之範圍內通行,如原告希望以 3 公尺寬通行,需另取得伊同意。另由原告主張曾有耕作、 種植檳榔樹乙節,即足證明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耕種,原告 實無要求通行權之必要,況原告之土地目前並未實際從事農 作,只是想要取得通行權以提高土地價值。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所有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可供耕作使用,前揭2 筆土地地勢平緩,雜草 叢生,周圍均被其他土地圍繞,並無通路,最近之道路係位
於同段736-11、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西側之 龍岡道;又系爭736-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目前亦雜草 叢生,並無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訴外人 林佳能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套繪正 射影像圖、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6頁、第 73-79 頁、第172-173 頁、第164-165 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45-50 頁),足見系爭736-91、736- 90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為達其作為農耕使用之用途,實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觀諸卷附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 圖(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系爭736-91地號土地先經 由被告共有之736-89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736-11地號土地 後,復由736-11地號土地通往龍岡道,為對鄰地影響最小之 通行方法;另系爭736-90地號土地雖可分別經由被告共有之 736-89或736-94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736-11或000-0000 地號土地通往龍岡道,然若選擇經由736-94地號土地通行, 該通路勢必會將736-9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或使該地無法與 相鄰之736-89地號土地連接利用,自較不利於被告。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應均 藉由被告共有之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附近通行( 即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位置),如此可使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 經過原告自有土地至龍岡道,且無礙於被告共有之736-89、 736-94地號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況該通行位置亦為被告所不反對,則原告主張利用 系爭736-89地號土地前揭通行位置與龍岡道連接,以供袋地 通行,應為可採。
四、再查,原告所有之736-91、736-90地號土地既為農牧用地, 其通常使用方式自係供原告從事農耕之用。又系爭736-91地 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736-90地號土地面積為2,386 平 方公尺,兩地合計共為2,409 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可從事農 耕之農地面積非小。經考量現代農地耕作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耕作提高收益,此外 ,亦常需使用車輛載運農耕機具、耕作必需品、人員及農產 品進出。是以,為達到該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目的,應以原告 所需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之大小,作為酌定通行道路寬度之 標準。參酌原告提出之農耕機具及貨車規格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77-179 頁),小型農耕機寬度約0.65公尺,貨車寬 度約2.17至2.48公尺,則為兼顧車輛通行之間距及安全性, 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3 公尺,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採如附圖 所示方案C 寬度3 公尺、面積73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足
供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為通常使用,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林厥武、林紹清主張以1 公尺寬之 通路供原告通行,顯不能供車輛進出,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73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