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2號
MLDV,103,訴,422,2015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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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曾永助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永佃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0953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 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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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