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吳博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吳盈蓁
被 告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盈蓁
被 告 鄭國定
吳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淑貞(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之反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被告鄭國定、吳耀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㈠原告提起本訴時,主張被告黃淑貞向其租用其共有之苗栗縣 三義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65之4 地號,約150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 實際測量為準),為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 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29號建物)之基地,惟被告黃淑貞將 近10年未繳納租金,且有違法轉租之情事,其依法催告後終 止基地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黃淑貞為無 權占有,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請求被告黃淑貞拆屋還地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最近5 年 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2,500元及利息,暨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4,50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㈠第1-3 頁)。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被告吳文華、鄭國定、吳耀生與被 告黃淑貞共同無權占有系爭29號建物基地、旁邊空地,並依 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銅鑼地政)103 年4 月複 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具狀追加吳文華、鄭國定、吳耀生為被 告,請求:①被告應依該成果圖,將座落系爭土地,占用A 、B 部分,面積共16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A 、B 、C 部分之所有土地,面積共198 平方公尺, 全部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黃淑貞應給付 原告29,950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90 元(見本院卷㈡第83-85 頁)。
㈢原告嗣於同年8 月14日依據銅鑼地政103 年6 月更正後複丈 成果圖(以下稱附圖) 計算結果,具狀更正:①被告應依附 圖,將座落系爭土地,占用A 、B 部分,面積共171 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A 、B 、C 部分之所有 土地,面積共229 平方公尺,全部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②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34,635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927 元(見本院卷㈡第162-164 頁)。 ㈣原告復於同年9 月3 日以系爭29號建物為被告黃淑貞1 人所 有為由,將上開聲明第①項前段拆屋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被 告黃淑貞」1人(見本院卷㈡第146-148 頁)。 ㈤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根據銅鑼地政103 年4 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將起訴時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具體,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先說明。另其同日追加吳文華等3 人為被告,係 根據該等追加被告與被告黃淑貞共同無權占有土地,二者請 求權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應准許。再原告嗣後將請求被告黃淑貞拆屋及全體被告返 還土地面積之變更暨請求被告黃淑貞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本 金數額之變更,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㈠被告黃淑貞於102 年8 月20日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時即主張 系爭29號建物除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另亦設定有地上權 ,惟因登記錯誤,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9頁);其後並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主張系爭29號 建物對系爭65-2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 ,將地上權登記在同段65地號土地,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抗辯(見本院卷㈠第99-104頁)。其後更於同年10月28日以 上開事實,對原告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同意向地政事務 所聲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69-276 頁)。 ㈡被告黃淑貞係在本訴程序第1 次審理時即提出上開反訴,且 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其本訴之重要防禦方法,其進而在 本訴程序剛進行時,以之為反訴之訴訟標的,且兩者所適用 者均為普通訴訟程序,且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問題。是被告 黃淑貞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符合上開反訴要件,且其係本 訴第1 次審理後2 個月左右即提起反訴,當時尚未就本訴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進行履勘、測量,且本件係在1 年多後方言 詞辯論終結。是被告黃淑貞提起反訴,難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之情事。從而,被告黃淑貞提起本件反訴,符合上開反訴要 件,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黃淑貞提起反訴後,就其主張地上權之範圍,依 據因銅鑼地政測量結果及面積更正,而先後於103 年6 月23 日、同年8 月19日具狀及言詞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0、124 頁),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併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黃淑貞之公公吳雲乾向 原告先父吳瑞棠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面積合計為229 平方公尺(其中A 、B 部分面積合計 171 平方公尺為建物基地,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為空地 ),興建系爭29號建物使用。先前租金亦由原告先父吳瑞 棠收取,被告之公公吳雲乾或被告從未有過任何爭議,嗣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被告黃淑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9號建 物所有權後,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淑貞之間 。然而,被告黃淑貞已將近10年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先 前多次催繳,皆未獲得善意回應;被告黃淑貞更在未經出
租人即原告之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他人即被告 鄭國定、吳耀生使用,顯然已違反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 依法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迫於無奈,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淑貞於文到後7 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時表明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之 後更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淑貞終止租約乙事。前揭 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之後,被告黃淑貞迄今仍未繳納所積 欠之租金,且有關違法轉租問題迄今亦未解決。原告於此 起訴狀中再次表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又依被告黃淑 貞於鈞院履勘時所言,被告吳文華、鄭國定、吳耀生均有 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其等亦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黃淑貞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系爭29號建物拆除,並依同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 土地;另依約請求被告黃淑貞給付租約終止前5 年之租金 34,635元、遲延利息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占 有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6, 927元之不當得利。 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租賃契約早已合法終止,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原告一人:
依「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本案雙方所簽定者乃租賃 契約,則僅簽訂契約之兩造為當事人,雖系爭租賃契 約初始並非原被告雙方簽訂,惟現今原告及被告黃淑 貞均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告黃淑貞兩造,實與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毫無關係。況被告黃淑貞103年6 月23日所提之民事反訴更正狀內載:「關於地上權租 金向來都是原告之先祖父、先父到原告收取之。」更 可知出租人係由原告之先祖父、先父到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然無關。此外,原告與他共有人間確有分管 協議,各共有人基於分管協議可各自將土地出租於第 三人,事實上就本案系爭65-2地號之土地,鈞院亦曾 處理過類似案件,鈞院審理後認可土地共有人之主張 ,由上開另案判決內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合法出租土 地一點觀之,更可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有分管約 定無疑。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有被告黃淑貞一人: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 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592 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查系爭29號建物之門 牌號碼原為「雙連潭23號」,現為「雙連潭29號」, 依照被告黃淑貞所提出之銅鑼地政函、系爭29號建物 (雙連潭段2 建號)謄本、103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 筆錄及附圖之記載可知,系爭29號建物包含建物A 、 建物B2棟,其所有權人於91年9 月9 日由吳文煥單獨 繼承,後續於97年12月3 日由黃淑貞單獨繼承,自始 自終並未有吳文華之記載。是依上開民法第426 條之 1 之規定,系爭29號建物所有權既移轉至被告黃淑貞 名下,則該系爭租賃契約(基地租賃契約)亦隨同移 轉至其名下,與吳文華無關。至於,被告黃淑貞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三、建物一:三義鄉2 鄰29號房屋全部由吳文華繼承」,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協議,僅有債權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事後之登 記亦未按照該協議進行登記,另該協議不具公示性, 亦未曾告知原告;原告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記載「被告黃淑貞一人」,當然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皆由被告黃淑貞一人繼受, 與吳文華無關。所以先前係向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淑貞 進行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完全合法。至於系爭29號 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⒊系爭租賃契約早已合法終止:
租賃契約存續中,債務人即負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 ,且債務人須至債權人住所地清償債務。被告黃淑貞 於102 年7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己陳述:101 年5 月 及6 月間被告黃淑貞等多人,兩次主動前往三義鄉雙 潭村26號原告住宅,要求地租不要調幅太高,其中第 二次是在6 月3 日被告等多位家人陪同前往等語。被 告黃淑貞自承其向來是前往原告家中繳付租金,自可 知被告黃淑貞確實負有前往原告住所給付租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黃淑貞不同意原告欲調漲租金之想法,其 亦有依照雙方原之合意金額繳納之義務,而非全然不 繳。更何況,租金是否調漲,與被告自93年起未付租 金一事顯然無關。被告黃淑貞未繳租金已逾2 年,原
告亦已於102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淑貞 ,定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黃淑貞仍置之不理,原告 方於同年3 月13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 淑貞終止租賃契約,且如前所述,本案僅被告黃淑貞 一人登記為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只被告黃淑 貞一人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故原告向被告黃淑貞 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確已合法生終止效力。 ⑵此外,原告與被告黃淑貞間就系爭65-2地號並無地上權 爭議:
被告於系爭65-2地號上根本未有登記地上權,卻主張有 地上權存在,顯然牴觸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 效要件規定。
③並聲明:
⑴被告黃淑貞應依附圖,將座落系爭土地,占用A 、B 部 分,面積共17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A 、B 、C 部分之所有土地,面積共229 平方 公尺,全部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34,635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927 元。
⑶就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貞、吳文華答辯略以:
①39年至92年被告方面均有按時繳納地租(91年被告黃淑貞 之公公仙逝時,被告黃淑貞之先夫吳文煥辦理遺產事宜,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知房屋基地土地共有11人持分,當 時繳交91、92年租金時,覺得租金合理也就不與計較,如 期繳納)。93年後因原告要求由每坪100 元要調整為每坪 3 00元(每年租金變成1.8 萬元),調幅高差距大,且該 土地為共有地,持分人有11人之多,故吳文煥要求須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能由原告個人全數收取。之後吳博 雄先生直至101 年5 月前均無任何答覆及催繳。 ②101 年5 、6 月間被告黃淑貞等多人,兩次主動前往三義 鄉雙潭村26號原告宅,要求地租不要調幅太高,其中第二 次是在6 月3 日被告等多位家人陪同前往,並預先於101 年6 月1 日領取10多萬元,如以合理的地租順利談成時交 付。然原告夫婦堅持地租以每坪300 元收取,追繳10年租 金,繳清後還要調為每坪430 元,並交給被告不合理的、 所謂的新租賃契約(內容包括5 年為一期限、地租以當地 當期旱地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 計算. . . 等等諸多不合
理條件),當時被告告知:房子有地上權,毋須再與原告 簽訂地租之任何契約。之後雙方同意申請三義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同年7 月12日上午調解時,原告夫婦仍堅持每坪 300 元,一毛都不能少,以致調解不成。
③就雙方存證信函之往返中,亦可窺知原告完全不理會被告 所訴求之內容,還歪曲事實,以求達到訴訟拆屋還地之目 的。以102 年2 月7 日存證來函:「一、…上開將近十年 之租金…雙方租賃契約終止。二、……雙方約定,…系爭 土地另行轉租予他人使用,…。三、……討論新版租賃契 約…」。事實是:被告不寫上開將近10年之租金多寡,以 模糊金額問題,好像只是欠租不繳,其實原告自93年以來 均以年租1.8 萬元不合理的地租要求收取,致使被告無法 繳交。且兩方自39年起並無簽訂所謂的租賃契約。又被告 僅是房屋的一部分租人,並非將土地違法轉租他人。還拿 新版不合理契約要被告與之簽訂。
④被告黃淑貞之公公吳雲乾於39年3 月3 日與原告之父吳瑞 棠就系爭65-2地號土地設定無限期,權利範圍為「壹部18 坪777 」之地上權。其後在該土地上蓋系爭29號建物。原 告之父吳瑞棠並依據上開地上權約定收取地租,並非兩者 間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91年9 月2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65-2地號土地吳瑞棠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收取地租之權利 。雖上開地上權登記於系爭65地號土地謄本上,惟上開地 上權應係設定在系爭65-2地號土地上,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6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不得興建建物,故應不得 設定地上權。而系爭65-2地號土地為建地目,得興建建 物,其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40 ,較符 合設定地上權與建築房屋使用。
⑵系爭65地號土地設定有11筆地上權設定前之同年1 月4 日,有建號為雙連潭段1 至11號(其一為被告黃淑貞所 有之2 建號,其上記載門牌為「雙潭村23號」,即系爭 29號建物;另一為吳瑞棠所有之「雙潭村22號」)11筆 建物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而上開11位地上權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均相同,顯示上開地上權係為上開建物而 設定。況且,上開建物面積合計521 平方公尺,地上權 設定範圍(面積)947.79平方公尺,均超過系爭65地號 土地面積425 平方公尺,而系爭65- 2 地號土地為建地 目,面積1,020 平方公尺,故上開地上權應不可能設定 在系爭65地號土地上,應係設定在系爭65-2地號土地上 。
⑶銅鑼地政於101 年間實地測量上開11筆建物後,亦以10
1 年8 月24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該11筆建 物係座落在系爭65-2地號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在系 爭65地號土地)係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所致。至於,苗 栗縣政府固以:本案地上權均係總登記時期登記迄今, 系爭65地號土地未辦理分割,今依現況將該地上權更正 移載65-2地號上似有違更正之同一性,應不准許等語, 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時經久遠檔案或有散失,既有資 料已難確認有登記錯誤,致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認被告黃淑貞請 求上開更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內容發生權利義務 之變動,顯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非更正登記所得處理 ;但該函並未否認有地上權存在。是原告對相關法令解 釋見解有所不同,顯有誤會。
⑷另系爭65地號土地上從無建物存在,有其航照圖在卷可 稽,並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
⑤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該所 謂「催告支付租金」必須指出一定數額,方符合催告要件 ,原告上開102 年2 月7 日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淑 貞)「全數繳清」,沒有記載繳額,基於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向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高租金記錄,故原 告上開催告全數繳清,被告無所適從應繳金額為多少,故 原告上開催告不符合催告要件。另原告起訴狀僅再次表達 終止租賃,仍沒有限期催告繳清多少數額租金。 ⑥再者,過去原告先人或原告都是前來向被告先人吳雲乾( 收取),吳雲乾過世後,由被告吳文華或訴外人吳文煥給 付租金,並由原告書立收據。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並 無前來向被告黃淑貞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收取租金,參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終止租 約並不合法。
⑦又支付租金之催告為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 為之,承租人如有數人,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未 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之 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1382號、62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黃淑貞僅係原承租人(吳雲乾)繼承人之一,原告僅向被 告黃淑貞一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
⑧系爭29號建物係2 筆獨立建物,該2 建物興建時點不同, 各有獨立對外聯絡方式。至於2 層有相通,係為使用上方
便而設,而門牌同一並不能作為是1 筆建物認定之依據。 關於房屋棟數之行政管理是房屋稅籍資料,上開2 建物是 各有房屋稅籍,即可證明之。
⑨系爭29號建物基地不定期租賃存在於被告黃淑貞、吳文華 與原告間。黃淑貞、吳文華係共同承租人,就承租權之權 利與義務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
⑩本件租金債權是由原告到被告先人吳雲乾住處收取,吳雲 乾逝世後,亦是由如此,原告前來向吳文華收取租金。本 件自93年起租金未給付原告係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並無 向被告(黃淑貞、吳文華)催收原租金數額,而是一再向 被告表示租金調漲多少又多少,兩造就租金調漲一事一直 無共識,被告表示按原租額繳納,原告拒絕,故而未清償 。原告表示調整租金,被告不同意,表示願按原租額繳納 ,暨被告(黃淑貞、吳文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3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按原租額)寄送租金匯票予原告(為 原告所拒絕),乃被告一再息事行為,並無意使本件租金 由「收取債務」改為「往赴債務(赴償債務)」及本件租 金未清償係可歸責於原告。
⑪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生效,被告黃淑貞、吳文華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⑫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㈢被告鄭國定、吳耀生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黃淑貞反訴主張略以:
①引用上開本訴被告黃淑貞答辯第④項所述。
②系爭65、65-2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25日總登記時,所有權 人吳大龍、吳華龍、吳銘棟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吳大龍係原告之祖父,其過世後由原告之父吳瑞棠繼 承,吳瑞棠過世後,上開2 筆土地由原告繼承。39年時吳 大龍等將系爭65-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地上權人吳雲乾 等11人,惟因年代久遠,文件已失,無從考查之原因,當 時卻將上開11個地上權誤載在系爭65地號土地,其理由如 上所述。
③查系爭65、65-2地號土地權狀保管人係吳大龍,上開2 筆 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由吳瑞棠、原告繼承,則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規定應會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義務人,就繼承 法律關係而言,應為原告。另地上權租金依序由吳大龍、
吳瑞棠及原告收取,止證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④被告黃淑貞請求更正登記,並非屬民法第819 條第2 規定 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範圍。而設定地上權行 為已得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今更正即得由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為之,應屬無庸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⑤並聲明:原告應協同被告黃淑貞就銅鑼地政39年收件,字 號90號,39年3 月3 日登記,座落系爭65地號,地上權人 吳雲乾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更正為系爭65-2地號,位置 如附圖所示地號、面積:65-2⑴39平方公尺、65-2⑵38平 方公尺(其餘地租、租期仍維持39年登記)。 ㈡原告答辯略以:
①系爭土地並無被告黃淑貞所陳稱之地上權問題,被告黃淑 貞所提出之各項關於地上權主張之證據皆與本案無涉。 ②依照101 年8 月29日苗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可知從總登記時間迄今系爭65地號土地從未辦理 分割,因此當時確實是將地上權登載於系爭65地號土地上 ,該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系爭65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 另行處理。此外,系爭65地號土地係於44年方才改為耕地 ,於44年以前為建地,當然可以設定地上權,故被告黃淑 貞陳稱地上權絕對不可能設定於系爭65地號土地,顯然對 該土地之狀況完全不清楚。惟不論該系爭65地號土地於當 時是否可設地上權皆與本案無關,系爭65地號土地並非本 案系爭土地。因此,被告黃淑貞要求將地上權移載於系爭 65-2地號上,顯然有違更正同一性,苗栗縣政府表示依法 不應准許。
③另因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 否則無效力,然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顯見本案無地 上權問題。
④被告黃淑貞自認至少積欠原告將近10年之租金,而依據其 自己提出之被證六存證信函所示,其最多僅願意給付4,94 0 元予原告,此金額連給付積欠1 年的租金都不夠,且係 於租約終止後方才提出,惟其於反訴狀中卻陳稱是原告失 聯不來收租,被告黃淑貞之主張可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 可言,顯見亦為推諉之詞。
⑤系爭租賃契約確係存在於被告黃淑貞與原告間,與其他共 有人無關,被告黃淑貞屢以其他共有人為抗辯實為誤會。 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未按時繳納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其他共有人根本完全無關。
⑥本案被告黃淑貞僅表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請求原告
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但詳細探究土地登記規則,其 中第27條應為同規則第26條所謂之「另有規定」。則被告 黃淑貞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規定,原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原告並無配合義 務。再者,被告黃淑貞雖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等條文 作為依據,但此僅為程序規定,該等條文均未說明被告黃 淑貞究竟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何種請求權基礎?得請 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此部分當由被告黃淑貞進行 說明。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僅規定權利人、義務人得申 請土地登記,然此應非請求權基礎。若係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則依照此一規定,根本無需義務 人配合。因此,被告黃淑貞究竟是以何請求權基礎得以進 行本案請求,根本未加以說明,且相當矛盾,在此狀況下 即要求原告協同辦理,顯不可採。
⑦被告黃淑貞於先前本訴中多次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 在,僅有地上權,且鈞院多次向被告黃淑貞確認時,被告 黃淑貞亦表示雙方先前乃地上權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並 主張其餘系爭土地上未有地上權之登記,乃是地政機關登 記錯誤所致。被告黃淑貞先前又變更說詞,轉而主張其占 有系爭土地乃基於兩造雙方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又轉 為主張地上權。前前後後多次變更,實令人感到相當訝異 。
⑧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原告及被告黃淑貞、吳文華就本訴 及反訴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其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就本訴及反訴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67-373頁) :
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65-1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91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24 分之43; 系爭65-2地號土地原告於91年9 月2 日因繼承而取得其父 親吳瑞棠之應有部分81分之5 。
②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一排建物,其中系爭29號建物原為被告 黃淑貞之配偶吳文煥之父親吳雲乾所興建。上開門牌建物 共分為2 棟,以面向道路區分,其中左棟係磚造木板牆二 層樓建物(即建物B ),自建物B 左後門出來,有一以鐵 絲網及磚牆圍起之空地C 目前亦歸建物B 所有人占有;另 右棟係一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即建物A )。上開2 棟建 物之二樓內部原係相通(原告另爭執一樓部分原亦係相通 ),惟因下列所述租賃之緣故,故將之予以隔間。 ③上開建物A 一、二樓部分由被告吳文華訴訟代理人即其姊
姊吳盈蓁以「吳盈蓁」名義,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每月 3,000 元出租予被告吳耀生占有使用至今。上開建物B 之 一樓由被告黃淑貞自100 年1 月17日起以每月3,000 元出 租予被告鄭國定占有使用至今。
④系爭65地號土地原告亦於91年9 月2 日因繼承而取得其父 親吳瑞棠應有部分81分之5 (見本院卷㈠第89頁)。系爭 65地號土地於39年3 月3 日至同年6 月20日先後設定11個 地上權登記;該地號上於38、39年間亦登載有同段1 至11 建號之竹造或木造建物,共11筆。上開地上權、建物所有 權之權利人姓名、建物面積及地上權權利範圍暨建物門牌 號碼,詳如被告黃淑貞102 年9 月14日答辯㈡狀第4 頁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102 、105-115 、127-137 、156-202 頁被告黃淑貞提出之系爭65地號土地91年5 月22日電子謄 本、上開建物之電子、手工謄本各1 份),而原告之父親 吳瑞棠及被告吳文華之父親吳雲乾均為上開地上權人及建 物所有權人之一。
⑤吳雲乾於9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吳邱壬妹、長 子吳文秀、次子吳文城、三子吳文煥、四子即被告吳文華 、長女吳盈蓁、三女吳月瑛等7 人。依銅鑼地政103 年12 月26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 及資料謄本,顯示吳文煥、被告吳文華於同年5 月23日共 同委託吳文城檢附上開繼承人簽署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有關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相關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向銅鑼地政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另吳雲乾配偶吳邱壬妹於同年3 月30日 死亡,故上開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吳邱壬 妹列入吳雲乾繼承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就吳 雲乾所有之上開地上權及建物部分,其中上開坐落系爭6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 建號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及設定 在系爭65地號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18.777坪)分歸吳 文煥取得;另「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房屋,面 積20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華取得(吳文華另分得雙 草湖段1 筆土地)。
⑥吳雲乾所有上開2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双連村23號 」,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上開門牌嗣於41年6 月15日 整編為「26號」,再於58年7 月15日整編為「双連潭29號 」(見本院卷㈡上開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吳雲乾戶籍謄 本及吳瑞棠出具之91年8 月保證書影本)。上開建物嗣因 繼承原因,由吳文煥、被告黃淑貞先後繼承登記而取得。 ⑦吳雲乾91年間死亡時,其所有之系爭29號建物共設有2 個
稅籍,依80年度稅籍編號分別為:⑴00000000000 號部分 ,依苗栗縣稅務局提供之資料顯示,此部分建物係42、45 年間建造之什木、竹筋刷灰構造二層住宅;其納稅義務人 於95年8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吳文煥」,又於99 年8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黃淑貞」。⑵0000 0000000 號部分,依苗栗縣稅務局提供之資料顯示,此部 分建物係57年7 月間開始建造之加強磚造三層住宅,此房 屋於57年7 月興建1 樓43.3平方公尺、60年10月興建2 樓 52.6平方公尺,78年9 月發現其增建1 、2 、3 樓,面積 分別為27.7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及50.1平方公尺;其 納稅義務人於95年8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吳 文華」(見本院卷㈡苗栗縣稅務局103 年12月29日苗稅房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 圖暨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上開房屋91年房屋稅籍證明 書)。
⑧原告之父親吳瑞棠及原告分別自68年1 月23日至93年1 月 21日向吳雲乾、吳文煥及被告吳文華收取系爭29號建物之 基地租金,其收(付)款日期、付款人、基地面積、單價 、收(付)款金額、收款人等情形如被告黃淑貞102 年7 月15日答辯狀之附件(表)及收據影本11張所示(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