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
被 告 謝月蘭(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瑩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桂(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瑛(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統 坤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40 頁),而其繼承人為謝 月蘭、劉慧珠、劉瑩珠、劉慧桂、劉慧瑛、劉國光等人,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5 、147 頁)。茲由劉國光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代理全 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 、165 頁正背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徐五妹所有,而劉徐五妹於62年間 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劉統坤與原告主 觀上認知之訴外人即另一繼承人劉坤玉兄弟分家,其兄弟2 人遂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劉坤玉接管耕作使用。嗣因劉坤玉於 70年間死亡,遂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邱美榮繼承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邱美榮於80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價格 出售4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金, 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劉統坤亦為劉徐五妹之繼承
人,其於92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於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原告既已與邱美榮買賣,則83年至 88年劉統坤已繳納之地價稅共計7,856 元,原告於當日給付 劉統坤,而89年至91年間未繳地價稅致遭移送行政執行處之 應納金額共7,256 元,亦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於第3 條並 約明:嗣後稅款概由原告繳納外,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 用(移轉手續費原告自負)。詎劉統坤嗣於102 年11月25日 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竟違反系爭協議 第3 條之約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於103 年 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政 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劉統坤 顯已不能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此項給付不能 之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劉統坤。被告既為劉統坤之繼承人,自 應承受劉統坤原所應負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 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劉統坤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劉統 坤轉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計3,094,000 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美榮雖係劉統坤胞弟劉坤玉之配偶,惟劉坤玉 已於21年間為訴外人劉蘭妹收養,故劉坤玉並無系爭土地之 繼承權。又劉坤玉死亡後,邱美榮擅自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應係自始無效;況 原告向邱美榮購買系爭土地,自80年8 月9 日迄今已逾22年 ,皆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再劉統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僅係表示知悉系爭契 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且原告自80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 自應負責繳納地價稅款,故系爭協議之主要內容,係書明原 告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至 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則係因當時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認 需有人協調,劉統坤始同意若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即幫原 告跟其他兄弟姊妹協調購買事宜,然嗣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定 金或價款,故劉統坤當然未協助原告協商購買事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 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劉徐五妹所有,劉徐五妹於62年間死亡後, 原告與劉坤玉之配偶邱美榮於80年8 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100,000 元之價格出賣4 筆土地(含系爭 土地)予原告,且如有放領,邱美榮並須負責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劉統 坤於92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於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 原告既已與邱美榮買賣,則83年至88年劉統坤已繳納之地價 稅共計7,856 元,原告於當日給付劉統坤,而89年至91年間 未繳地價稅致遭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應納金額共7,256 元,亦 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於第3 條並約定:嗣後稅款概由原告 繳納外,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 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費原告自負 );原告則已依約於當日給付地價稅款共7,856 元予劉統坤 ,且依約繳納7,256 元完畢。又劉徐五妹之繼承人計有:劉 統坤、訴外人劉楊淑芳、劉盈杏、劉姬君、劉倩良、劉廷妹 、吳漢鑫、吳秀蘭、顏吳秀雲、吳秀己等10人(下稱劉統坤 等10人),而劉坤玉則因已於21年間為訴外人劉蘭妹收養, 故劉坤玉及其配偶邱美榮客觀上並無繼承權。其後,劉統坤 等10人於102 年11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劉統坤單獨所有,劉統坤並於102 年12月26日 以3,094,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苗栗縣,且於103 年 2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書、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16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後附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1 月28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02071 號函等件在卷 足稽(第15、17至18、20至25、40至43、57至64、170 至19 8、24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劉統坤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 ,是否使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㈡ 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㈠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是否使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⑴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契約為負擔 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 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 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118 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 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易言之,有權利人之承 認,不過使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因而發生物權得喪 變更之法律效果,尚不生有權利人因承認而取代該無權利人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此與無代理 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使該法 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前言已表明兩造係「因土地買賣繳稅事」而為協 議,並於第1 條記載:系爭土地(如80年8 月9 日原告與邱 美榮買賣契約所附稅單)稅務機關登記劉統坤為土地繼承納 稅管理人等語;於第2 條載明:今因該買賣契約標的土地, 迄未移轉給原告,而劉統坤為納管人,茲因乙方既已與邱美 榮買賣……(內容涉及地價稅款問題,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等語;再於第3 條載稱:嗣後稅款概由原告繳納外,於辦 理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 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費原告自負)等語,有協議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通觀系爭協議全文, 並佐以原告前確曾於80年8 月9 日與邱美榮簽訂系爭契約之 事實,堪認原告與劉統坤簽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係在處理 原告與邱美榮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自83年起之地價稅 款應由何人繳納之問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 定,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既係由邱美榮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自應以締結契約之邱美榮及原告為準;又邱美 榮雖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且係出賣他人之物,然其買賣契 約(負擔行為)仍屬有效,至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 處分行為),則須經有權利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承認始生效力,且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亦不生有權利人因 承認而取代系爭契約邱美榮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 事。本件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雖均係以原告已與邱美榮簽 訂系爭契約為前提而為約定,然其內容究否可解為劉統坤有 承認邱美榮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意,已 有可疑,況縱認劉統坤當時有承認之意,其當時亦僅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所為之承認顯非屬有權承認(蓋劉 統坤1 人之承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更遑論縱其 屬有權承認,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劉統坤已取代系爭契約 邱美榮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是就系爭契約而言,劉 統坤本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應甚顯明 ;則嗣劉統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究有無藉由系爭協議之 約定而使自己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之意, 自堪質疑。
⒊再者,觀之系爭協議第3 條雖載稱: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 費用等語,已如前述;惟參諸⑴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為處理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繳納問題;⑵系爭契約係載明:如有放 領,邱美榮並須負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⑶原 告曾於85年9 月2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邱美榮:請辦妥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⑷原告 於本院中陳稱:伊不知劉坤玉被人收養而無繼承權,因劉統 坤沒有講,而邱美榮要過戶給伊,但劉統坤不願意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163 、254 頁);⑸被告於本院中陳稱 :因簽系爭協議當時,原告知道要買系爭土地一定要有人去 協調,被告就答應若原告要買就幫原告去跟其他兄弟姊妹協 調購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 頁),則綜觀上情, 可知原告與劉統坤於簽訂系爭協議第3 條當時之真意,應係 原告於尚不知邱美榮無繼承權之情況下,與劉統坤約定:「 於邱美榮辦妥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劉統坤應負責協助移轉登記事宜,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 求其他任何費用」,而非使劉統坤自己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否則,若其約定之真意係在使劉統 坤自己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與劉 統坤當可直接約定:劉統坤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不致言明劉統坤僅 需「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茲因劉坤玉之配偶邱 美榮客觀上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根本無從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遑論其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契約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協議第3 條所指「於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之條件自屬確定無法成就,從而,劉統 坤自亦毋庸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是就系爭協議第3 條 而言,劉統坤並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當堪認定。據此,劉統坤既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縱令劉統坤嗣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 自亦毋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徒執系爭協議第 3 條之約定即謂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茲因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既未使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劉統坤未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之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並未使劉統坤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劉統坤違反系爭協議 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94,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