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黃煥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佳賢、黃佳勳、黃佳湧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乙、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 、地目建地、面積3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又坐落系爭土 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88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 、面積25 1.34平方公尺之同段107 、109 建號鐵皮屋暨磚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為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及考量土 地分得之完整性,原告願意維持共有,故應由原告分得如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 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所示編號A 土地,由被告分得甲方 案所示編號B 土地。若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 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分割,由 被告分得乙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因被告僅能分得43平方公 尺基地,即使依苗栗縣政府畸零地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自 治條例)第3 條規定,由被告分得上述編號乙之臨路寬3 公 尺、深度14.3公尺之基地,但因仍須留設法定3.5 公尺以上 之沿街步道空間,故被告分得基地之實際深度僅10.8公尺,
亦未達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12公尺之深度,仍屬於畸 零地,無助於被告之土地利用,反造成原告分得如乙方案所 示編號甲土地不規則方正,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如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 下列方法分割:㈠如甲方案編號A 、面積274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甲方案編 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乙節,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臨路,其上建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被告則未 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6 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現況圖(本 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其等願維持共有,由其等共同分得如甲方案所示編 號A 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且被告自始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已然放棄權利,應由被告分得如甲方案所示 編號B 土地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其等分得 編號A 土地較方正完整等語,惟倘由被告分得編號B 土地, 其地形狹長,寬度僅約2 公尺,難以利用及建築,顯然失去 建地價值。故原告主張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僅考慮其自身之 土地使用利益,未慮及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有 失公平,並不足採。
⒊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 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甲、乙種建築 用地,最小寬度應為3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2公尺,畸零地 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臨住宅區道 路路寬約11公尺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1月19日府商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為求合 於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分得土地之寬度至 少須3 公尺、深度至少須12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被告分得之編號B 土地,寬度僅約2 公尺,已違反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形成畸零地,致無法使用 而喪失土地之價值,足證甲方案顯非合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而依照乙方案,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分得編 號B 土地之寬度為3 公尺,深度大於12公尺,均合於上述條 例之規定,且原告共有之同段296 之39、314 之2 、314 之 3 地號土地,均與原告願意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 頁、第81頁、第82頁),原告可將上開4 筆土地結合開發使 用,對原告分割後持有土地之完整性、價值並無影響。是乙 方案相較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之建地 使用權益、取得土地之價值,故本院酌定如乙方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由原告共有分得編號甲土地,相當於系爭建物坐落 之主要位置,由被告分得編號乙土地,寬度為3 公尺,合於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 路足以通行;另被告迄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乙方 案,堪認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
之規定,基地臨接7 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應留設3.5 公尺 以上之沿街步道空間,而本院所擬之乙方案,由被告分得編 號乙土地寬度3 公尺、深度14.3公尺,深度扣除3.5 公尺法 定留設步道,則僅約10.8公尺(14.3-3.5 =10.8),與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最小深度12公尺,亦有未合 ,被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不應採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 等語。惟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與苗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各有其立法目的,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使用乙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興建騎樓建物,至 將來是否興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被告亦可能出 售該筆土地,則均不生適用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 治條例之情事。何況系爭土地前方之同段315 之1 地號土地 為兩造、訴外人陳貴枝等數人共有,日後如有設置騎樓及沿 街步道之需求,其等亦可透過內部協商在同段315 之1 地號 土地設置沿街步道,以符法令之規定。是本院所採之乙方案 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之臨 路與土地價值、使用權益,較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公平,並合 於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合理可行、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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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原告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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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黃佳賢│8628分之3506 │
├──┼─────┼────────────────────┤
│2 │原告黃佳勳│8628分之2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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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黃佳湧│8628分之2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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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1 │原告黃佳賢│10000分之3506 │
├──┼─────┼────────────────────┤
│2 │原告黃佳勳│10000分之2561 │
├──┼─────┼────────────────────┤
│3 │原告黃佳湧│10000分之2561 │
├──┼─────┼────────────────────┤
│4 │被告黃煥階│10000分之1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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