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號
MLDV,103,訴,11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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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馬李綉琴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貴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即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主張:基於詐欺行為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 號(重測後為龍椅段114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 ○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疑似海砂屋天花板水 泥斑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為極不安全且已不適合居住之 建築物,出售他人將嚴重危害買受人之居家安全,竟以三合 板裝潢惡意隱瞞上述危險房屋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03 -2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椅段823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出賣與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21 萬元,原告屆 102 年11月5 日已將各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亦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 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後,竟發生天花板水泥塊崩 落之情形,被告以三合板遮掩之天花板鋼筋裸露、樑柱龜裂 之危險建物窘象無所遁形,至此原告方知受騙。原告發現受 騙後,經聲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竟置之不 理,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1 萬元。 ㈡備位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因瑕疵給付經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 求權
被告出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然有前述危險住宅之瑕疵, 且其瑕疵無法依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原告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1 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受讓系爭房地,迄兩造於102 年10月 5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有6 年8 月左右之期間。然依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以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認1 樓天花板應為近期完成之天花板,應在2 年左右,且依現有漏水之情況,2 、3 樓天花板如係6 、 7 年前裝設,不可能維持現有之情形。足證被告於占有系 爭建物期間,以重新裝潢之方式,掩蓋水泥剝落、鋼筋鏽 蝕之事實,顯係惡意隱瞞之詐欺行為。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因氯離子過高,水泥嚴重剝落 ,且鋼筋鏽蝕嚴重,已達危害居住安全,不宜再居住,且 不建議進行進行結構補強與修復,足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瑕 疵重大,且已無法補正。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原告所指述詐欺之行為:
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劉培堂買受而取得 所有權,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建物即有天花板存在, 被告並未予翻修,且被告之子及其家人居住期間亦未曾將該 天花板掀開查看,更未見天花板上方有水泥塊掉落之情事, 此參諸系爭建物天花板係屬老舊狀,應足明悉。據此,應足 徵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三合板)並非被告裝潢者,且被告亦 不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有龜裂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系 爭房屋疑似海砂屋天花板水泥斑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以 三合板裝潢惡意隱瞞上述危險房屋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 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仍未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援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乙節,自依法不 合而不足採。況被告係因子車禍去世始擬將系爭房地出售, 而被告在油漆系爭建物牆壁期間,原告即主動向被告表示擬 價購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後而同意以221 萬元成交,且因 系爭建物為中古屋,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即約定: 「房屋為中古屋,經雙方議價後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 ,而後修繕由買方自理。」等內容在案。故被告係以系爭房



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建物無任何瑕疵。 ㈡原告援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 系爭建物係於70年12月7 日完工,其距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屋齡已近32年之久,已屬相當老舊 之建物,則系爭建物因建材老化而有疑似海砂屋天花板水泥 斑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等情,客觀上亦不無可能,自不得 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海砂屋,故原告指稱略謂:系爭建物 係屬海砂屋乙節,自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難足採信。再 者,系爭建物客觀上是否已達極不安全且已不適合居住之程 度,迄仍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現況出售,且未保證系爭建物無任何 瑕疵,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縱有疑似海砂屋天花板水泥斑 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等情,核情客觀上亦非不可修復,則 原告逕援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且亦顯失公平。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 總價金221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並於102 年10月25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屆102 年11月5 日已將各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收款紀錄表、重測前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合板裝 潢惡意隱瞞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天花板水泥斑剝掉落、樑 柱嚴重龜裂、極不安全且已不適合居住,出售他人將嚴重 危害買受人之居家安全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上開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建物2 樓及3 樓均設有天花板,且天花板材質 均相同,惟3 樓之吸頂燈為新設,與2 樓舊式日光燈不同



;2 樓臨馬路之和室房之天花板原告已拆下一部分,其餘 未拆除,上開拆除部分之樓板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 形,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張附卷為 證(見本卷第44-56 頁)。復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10月8 日、同年月16日派員進行鑑定會勘作業,並於10 3 年11月10日以(103 )苗建師鑑字第110 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據該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第1 點表示:「標 的物施工完成於民國70年,為加強磚造連棟式共同璧房屋 ,屋齡近33年,依現場實勘結果,內部1 、2 、3 樓天花 板均有進行裝修。1 、2 樓天花經現場部分破壞後,可見 之樓板及樑,除混凝土的保護層開始脫落外,部分混凝土 塊亦已剝落,鋼筋嚴重之鏽蝕,且樑的裂痕均已超過結構 破壞之3mm ;加上建物之左側2 樓建物曾遭遇火災,左側 之建築結構體柱樑與牆的承載力會受其影響,進而影響強 度,而左側亦有嚴重之漏水現象,對建物之鋼筋混凝土影 響甚大,依據現場研判,混凝土從潛變、裂化、破壞至剝 離,至少超過3 年以上之時間」,及第十點鑑定結果之第 1 點表示:「本建築物經現場勘察與試驗報告之綜合研判 ,混凝土因氯離子過高,水泥嚴重剝落,且鋼筋鏽蝕嚴重 ,已達危害居住安全,故不宜再居住」等語,得徵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1 、2 樓樓頂板水泥斑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 ,已達危害居住安全而不適宜居住等情,堪信為真實。 ⑶系爭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劉培堂買受並於96年1 月19日移 轉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5 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第4 點表 示:「經現場遭破壞及拆下之天花板研判,1 樓除板材尚 未因水氣而產生過多之變質外,天花板釘痕及固定釘亦未 產生鏽蝕,研判1 樓天花板應為近期新完成之天花板,應 在2 年左右;而2 、3 樓之天花板,現場之天花板角材部 分老舊,且有舊的釘孔痕跡,應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廠商 使用舊角材施工,天花板為新材料;其二為將舊有天花板 拆除,更新為新的天花板,研判應為第二種情況,因現場 留有2 樓往3 樓樓梯間舊有天花板形式,此形式之天花板 為本棟樓最老舊形式之天花板,與1 、2 、3 樓天花板材 料,至少相距10年以上;一般住家裝修天花板,不太可能 樓梯間是一種形式天花板,而其他空間為另一形式,不符 經驗法則,因樓梯間面積過小;故研判1 樓與2 、3 樓的 天花應為不同時期施工,先有2 、3 樓天花板才有1 樓天 花板」。並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中之系爭建物2 、3 樓



天花板如係6 、7 年前裝設者,如2 樓屋頂有原告所稱之 漏水、水泥塊崩落、鋼筋裸露等情形時,是否仍能維持目 前之狀況,於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之第4 點表示: 「依照現有漏水之現況來看,天花板不可能維持現有之情 形」等語,可知系爭建物1 樓天花板約2 年前即101 年10 月裝修;2 、3 樓天花板約2 至6 年前即97至101 年間裝 修,即1 至3 樓天花板皆係於被告96年買受後所裝修,是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於其買受時即存在云云,即無 可採。
⑷惟縱使被告有於買受系爭建物後裝修1 至3 樓天花板之事 實,然購屋後進行裝潢整修乃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定 被告於裝潢時,系爭建物1 、2 樓樓板業已產生上述「水 泥斑剝掉落,樑柱嚴重龜裂」之情形,故其裝潢係惡意隱 瞞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 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1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 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 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 物之瑕疵存在。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 度不足,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 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 疵。本件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第2 點表示: 「依據現場採破壞性鑽心與氯離子試驗得知,1 樓兩顆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氯離子數值超過標準值9 倍多,對 鋼筋無法產生握裹力外,對鋼筋的強度影響甚大,故在1 樓鋼筋與混凝土強度嚴重受損及不足之情況,本建物無法 再繼續使用且結構安全堪慮」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不僅氯 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混凝土之強度亦嚴重不足。又系爭建



物已達危害居住安全而不適宜居住之事實,已於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既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缺乏 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建 物無任何瑕疵云云。惟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 ,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強度是否足 夠,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檢驗過程,必須先就建物 部分樓板之混凝土鑽心取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專業實驗 室為分析,可見混凝土之強度及氯離子之含量,顯非原告 得以肉眼觀察或調取建物土地等公示登記資料即得知悉, 而必須就建物現場採樣後再送專業機構進行化學分析始足 確定。堪認原告並非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事先知悉 系爭建物存有前揭瑕疵,而得自行評估交易風險並免除被 告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 定之「現況交屋」,自應限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況以目視 或得以自行調取文件方式查知者為限,始符公允。若謂兩 造約定「現況交屋」,即謂原告就系爭建物須經專業鑑定 始得知悉之瑕疵,亦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與當 事人真意有違,亦不符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無 可採。
⑶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已



達危害居住安全而不適宜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無論 買受人即原告自住或為其他利用,均無法達其使用收益之 目的,倘於此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無異要求原告買受一 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房屋,將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用 ,其損害非輕;反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被告雖 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但亦可依法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予被告,難謂其因解約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21 萬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惟其備位主張系爭建物有無法居住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 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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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