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513號
MLDV,103,苗簡,51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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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柏安
      吳雅菁
      卓駿逸
被   告 陳金山
      陳怡蓁(原名陳淑惠)
      鄭淑真
      陳柏儒
      陳星瑋
      陳威霖
      陳俞安
      陳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以被告陳金山陳嘉芳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 2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怡蓁即陳淑惠、鄭淑真陳柏儒、陳星 瑋、陳威霖陳俞安(下稱陳怡蓁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 明陳怡蓁等人就訴外人陳蔡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嘉芳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3 2 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山陳柏儒陳星瑋陳威霖陳俞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舢實業有限公司邀同陳金山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93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3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惟陳金 山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經調閱陳金山 之國稅局資料,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調閱陳金山之申請資料,查得陳金山之被繼承 人陳蔡絹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陳金山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陳蔡絹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陳嘉芳合意對苗栗縣頭份地政機關出具渠等對於 陳蔡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陳 嘉芳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陳金山則全然放棄繼承 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金山應繼承其陳蔡娟之財產 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芳,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金山陳嘉芳、陳怡蓁等人就陳蔡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嘉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98年3 月28日,登記日期98年5 月2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陳嘉芳則以:陳金山於96年7 月前即已積欠伊借款數十萬元 ,而96年7 月陳金山再次向伊借款,伊於同年7 月23日先出 借72,700元,嗣96年8 月陳金山又向伊商借100 萬元,伊遂 與陳金隆、陳怡蓁商量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 伊擔任借款人,由陳蔡絹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玉山銀行貸 款100 萬元之擔保,伊於同年8 月9 日先提領17萬予陳金山 ,復於8 月20日再提領754,800 元交付陳金山。後98年3 月 28日陳蔡絹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中、陳金山陳金隆 、陳怡蓁及伊共5 人,而系爭不動產市價約600 萬元,各繼 承人每人約可分得120 萬元,陳金山遂以其可分得之遺產抵 銷積欠伊之借款及利息,且陳金隆已於100 年8 月17日死亡 ,是系爭同意書並無臨訟偽造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怡蓁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因陳金山找不到人借 錢,遂由陳嘉芳出名貸款100 萬元予陳金山,並以陳蔡絹之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陳蔡絹過世後,各繼承人協議每人分 得5 分之1 遺產,惟因平時父母親皆由陳嘉芳照顧,且伊亦 有向陳嘉芳借款,故伊便以其可分得之遺產清償陳嘉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鄭淑真則以:伊不知道陳金隆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但伊之前



有聽陳金隆說遺產會由他們兄弟姊妹去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金山陳柏儒陳星瑋陳威霖陳俞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龍舢實業有限公司邀同陳金山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93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 93年3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19日,陳金山未依約還款,原告 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陳金山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 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而陳蔡絹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 人協議由陳嘉芳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134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㈠系爭分割協議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自須就該等法律行為係 無償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陳嘉芳辯稱係陳金山因需急用而向陳嘉芳借款100 萬元, 由陳嘉芳出面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嗣陳 嘉芳於96年7 月23日、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20日分別提 領72,700元、170,000 元、754,800 元交付予陳金山,業據 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且陳怡蓁於審理時亦陳述:陳 嘉芳確實有借款100 萬元予陳金山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 頁),堪認陳嘉芳借款予陳金山之情節屬實。且系爭同 意書係於96年8 月7 日作成,事實發生既已經年,陳金隆於 100 年8 月17日亦已過世,難認系爭同意書為臨訟杜撰,可 見陳金山將其所應繼承之遺產讓與陳嘉芳,應係償還債務, 而非無償行為。況陳蔡絹所留遺產除附系爭不動產外,尚有 蟠桃郵局、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且據陳怡蓁 於審理時陳稱:伊亦有向陳嘉芳借款,並以分得之遺產作為 清償陳嘉芳債務之用;陳蔡娟所留之郵局、合作社現金由陳 嘉芳處理,應該是花在陳蔡娟之喪葬費上等語,綜此事證可 見,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由陳嘉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同時約定陳金山以其可分得之遺產抵銷 積欠陳嘉芳之借款及利息,堪值採信。則被告間前開遺產分 割之協議,顯然無變更遺產分割為有償行為之本質,即不得 謂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由被告陳嘉芳所提存摺匯款資料 ,大多為現金提款記錄,不能證明款項領出後有交予陳金山 等語。然交付現金乃日常生活上普遍存在的支付方式,陳嘉 芳支付陳金山款項係以現金為之,不能因此認為不符常情。 原告欠缺具體資料佐證,空言否認現金付款之真實性,自不 足取。是以,被告辯稱陳金山陳嘉芳有100 萬元之債務, 被告間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應屬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繼承分割登記,係清償 借款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已提出相當之 證明,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係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 分割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陳金山陳嘉芳、陳怡蓁等人就陳蔡絹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嘉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98年3 月28日,登記日期98年5 月2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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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持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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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 │苗栗縣頭份鎮蟠桃段忠孝小段 │90 │全部│
│ │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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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房屋 │苗栗縣頭份鎮蟠桃段忠孝小段 │178.15│全部│
│ │ │00000-000建號 │ │ │
│ │ │門牌: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2鄰│ │ │
│ │ │建國路122 巷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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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