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55號
MLDV,103,苗簡,455,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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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廖華祥
被   告 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 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 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同法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本件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華祥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吳浩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隨就駕駛其所有之ABU-3679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3 年01月28日15時10分於苗栗縣苑裡鎮○○ 巷00號,適與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廖華



祥所駕駛之AAS-1763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報請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處理,被告廖華祥駕 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規定,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15,992 元估修, 其中工資部分為38,849元,零件部分為77,143元,有和鋒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張及收據1 張附卷足參,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有汽車賠款同意書1 份在卷(本院卷第13頁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廖華祥既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生過 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即應連帶與被告廖華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992 元整,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認過失,願賠償原告9 萬元。
㈡被告廖華祥未於審判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 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廖華祥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自認之,然表示系爭車 輛零件有折舊11個月,於零件部分僅願意賠償51,049元,總 額願意賠償原告9 萬元(本院卷第82-84 頁)。 ㈢然查,系爭車輛工資部分費用為38849 元,零件之修復費用 為77,143元,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故系爭車輛折舊 之費用為26095 元(公式為{(77143 0.369 )÷12} 11=26095 ),核與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相符(本院卷 第6 頁),應認被告就應賠償89897 元(公式為:①零件部 分:00000-00000 =51048 元+②工資部分:38849 =8989 7 元,零件部分應賠償00000-00000 =51048 元,再加上工 資38849 元,應為89897 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115,992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9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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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