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珊妮
訴訟代理人 丁偉育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湯清松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遷出,將該屋返還予上訴人及蘇忠琪、蔡素淑、林憲文、陳永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⒈問題緣起:
(1)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忠琪、蔡素淑、林憲文、陳永泉(下 稱另買方4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訴外人湯升龍(被 上訴人之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苗栗縣 三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3(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各取得2/15,原共有人湯珠 成[被上訴人之子]仍共有其餘1/3)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古厝(下稱 系爭古厝)和水泥造房屋(下稱系爭水泥建物)各1棟。 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古厝因未辦 保存登記亦不知已有稅籍(00000000000)、故只點交予 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占用,至系爭水泥建物則將稅籍(00 000000000)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指定 之蔡素淑,惟事後囿於湯升龍反應其母親湯林壬妹盼能 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水泥建物,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因此於94年2月20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 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水泥建物。
(2)詎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古厝 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獲准登記為「苗栗縣三義
鄉○○○段000○號」在案。邇於102年8月1日,被上訴 人更進一步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古厝、阻撓上訴人之使 用。
⒉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方為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慶星(被上訴人之父)所有、系爭 古厝則為湯慶星管理使用,迄84年10月28日,湯慶星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分別為其長 孫、次子、三子)各1/3,同時應也有等比例一併讓與系 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嗣89年5月25日,湯申源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湯升龍,同時亦應表示系爭 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之1/3已併讓與湯升龍,從而湯升龍取 得了系爭古厝2/3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可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將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實際上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從94年間買受起,亦確實占有 收益於系爭古厝。
(2)被上訴人雖於102年間擅自辦理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但依該次申請之測量成果所示,系爭古厝分為 北棟、南棟兩部分,彼此不相連、也有獨立出入口,所以 根本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之 規定,該次保存登記即有錯誤,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及 另買方4人。
⒊綜上,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實際上取得系爭古厝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因被上訴人申准錯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異其結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於 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及另買方4人對於系爭古厝有 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
⒈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上訴人已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成為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並得對抗上訴人及另買方4 人,然依系爭古厝之實測結果,其實際坐落在系爭土地及 同地段526-1(下稱系爭鄰地)、164地號,占用位置分別 如附圖所示AB及C、D範圍,而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皆為系 爭土地、鄰地之共有人,又無從認定系爭古厝與系爭土地 、鄰地有何租賃關係。矧依系爭古厝部分坍塌之現況,縱 曾推斷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已終止等情,上訴人當可本 諸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古厝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全體共有人。 ⒉關於系爭水泥建物,本由湯升龍出資建造、原始取得,觀
其稅籍自始登記在湯升龍名下,嗣由湯升龍管理自明。故 94年間,湯升龍將系爭水泥建物賣給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自取得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僅斯時慮及被上訴人當下使用系爭水泥建物,因此簽 立系爭備忘錄,同意仍借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職是兩造 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緣被上訴人擅將系爭 古厝登記為己有,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不願再貸與系爭水 泥建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泥建物歸還上訴人及另買方 4人。
⒊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 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另買方4人 和湯珠成。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系爭古厝拆除 ,並將該占用之系爭鄰地返還原告及另買方4人。㈢被告 應自系爭水泥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另買方4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
⒈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阿車(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其早 於日據時期已在該地原始起造房屋。嗣實施建築管理後因 未辦保存登記,故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43年 間,湯阿車於該房屋旁增建磚造部分,二者合為系爭古厝 ,稅籍編號仍相同。迄至47年間,湯阿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湯慶星,系爭古厝猶為湯慶星管理使用中。邇後67 年間,湯慶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惟未辦保存 登記,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後續系爭古厝等沿革略如:
1.84年10月28日,湯慶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珠成、湯 申源、湯升龍,應有部分各1/3,系爭古厝則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
2.85年3月11日,湯慶星死亡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古 厝迄今,且87年間被上訴人退休後,更長住於系爭古厝、 水泥建物,並繳納系爭古厝之房屋稅至今。
3.94年5月17日,湯慶星之繼承人簽訂協議,被上訴人因此 得以繼承為由、於94年8月8日申准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 人。
4.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進一步完成系爭古厝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3)從而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固與湯升龍進行買賣、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但系爭古厝所有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無 從因湯升龍之無權處分,俾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得足以 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另買方4人就系爭古厝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顯不符事實,自無理由。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
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得系爭土地、鄰地時,即已知悉其 上坐落系爭古厝,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自應推斷渠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而 無權要求拆除系爭古厝還地。
⒉關於系爭水泥建物,湯慶星生前未就此進行分配、其死亡 後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湯林壬妹(配偶)、被上訴人(長子 )、湯申源(次子)、湯升龍(三子)、黃湯玉新(次女 )、江湯幸妹(三女)等6人公同共有,嗣87年間被上訴 人退休後則予以管理迄今;詎94年間,湯升龍與上訴人及 另買方4人買賣系爭水泥建物,應同屬無權處分,不能對 抗長期管理系爭水泥建物之被上訴人。
⒊況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間基於系爭備忘錄,就 系爭水泥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目前被上訴人居住目的 尚未終了,自不符民法第470條所定返還要件,故上訴人 此之主張同無理由。
⒋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古厝係湯慶星之遺產,無從認定曾為分割繼承, 故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先位確認其與另買 方4人擁有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訴請被上訴人單 獨拆除系爭古厝等,均無理由。另審認系爭水泥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蔡素淑或陳永泉、被上訴人」之間,故 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物,同無理由。嗣上訴人上訴後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對於系爭古 厝有事實上處分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 古厝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和湯珠成。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系爭古厝拆 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鄰地返還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水泥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及另買 方4人。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古厝由被上訴人祖父湯阿車從23年1月起起造,從30 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即以湯阿車之子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 ,嗣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亡,湯慶星迄至94年8月8日均 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人。
⒉系爭土地於47年11月10日起為湯慶星所有,迄至84年10月 28日移轉登記為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各為1/3。
⒊系爭鄰地原為湯慶星所有,迨75年8月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 至湯升龍之妻蕭秀梅名下,直到94年1月25日再出賣予上 訴人及另買方4人。
⒋湯慶星於8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湯林壬妹, 子女被上訴人、湯申源、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 ⒌湯申源於89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 湯升龍所有,湯升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為2/3。 ⒍湯林壬妹委託代書薛漢麟為湯慶星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事宜,嗣94年5月17日,製成湯林壬妹、被上訴人、湯 申源、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用印完成之分割繼承 協議書。
⒎湯林壬妹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針對系爭古 厝另為遺產分割。
⒏系爭古厝於102年2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建物標示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 0○號。
⒐系爭備忘錄乃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 水泥建物使用借貸之約定。
(二)爭點:
⒈上訴人單獨起訴確認全體買方有系爭古厝之事實上處分權 ,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前項請求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範圍之系 爭古厝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水 泥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⒈: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 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另買方4人對於 系爭古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否認之,顯然該權 利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 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共有人之一請求 確認其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共有權利存在,核屬共有物權利 上之保全行為,應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 ,上訴人固主張其僅為系爭古厝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 無礙於單獨提起本件確認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古厝事實上處 分權之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關於爭點⒉:
⒈系爭古厝由湯阿車從23年1月起起造,惟30年1月起課房屋 稅時即以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嗣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 亡、直到94年8月8日為止湯慶星均為系爭古厝之稅籍名義 人,另湯慶星於85年3月11日死亡,直到102年2月4日被上 訴人以94年5月17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用印完成之分割繼 承協議書、單獨申辦系爭古厝之保存登記完畢等節,本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⒈、⒋、⒍、⒏)。
⒉湯阿車雖有湯慶星、湯慶德二子(一審卷第46頁:戶籍登 記申請書),然系爭古厝之房屋稅起課時湯阿車尚在世, 其已將稅籍登記湯慶星名下,嗣後並將系爭古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湯慶星(一審卷第53-54頁:光復後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顯有將系爭古厝交給湯慶星管理 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觀諸30年1月間系爭古厝以 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時起至58年12月25日湯阿車死亡後, 毫無湯慶德家族爭論系爭古厝產權之跡象;矧94年5月17 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遺產時,湯慶德之遺族亦 未出面爭產,自益徵湯阿車原始起造系爭古厝後,業將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湯慶星,斯時系爭古厝應屬於湯慶星之 個人財產至明。
⒊94年5月17日湯慶星全體繼承人用印完成之分割繼承協議 書,乃由湯慶星之妻湯林壬妹,子女即被上訴人、湯申源 、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為名義人,經湯林壬妹、 江湯幸妹、被上訴人、湯申源出面用印簽立等情,業據證 人江湯幸妹證稱:73年間就聽父母說系爭古厝要給被上訴 人,後來擬做成分割繼承協議書,我陪母親去代書事務所
,母親說湯升龍也同意了,所以帶他的章到場等語(一審 卷第158-160頁),暨證人湯申源證稱:我知道分割繼承 協議此事,也有蓋章同意等語明確(一審卷第156頁), 以及證人即承辦代書薛漢麟證稱:湯林壬妹先跟我說湯慶 星生前表示系爭古厝要給被上訴人,後來正式做成文件時 ,湯林壬妹在江湯幸妹陪同下、帶了4個章(湯林壬妹、 湯升龍、黃湯玉新、江湯幸妹)到我事務所,湯林壬妹親 口說小孩都已經同意分割繼承給被上訴人;至其餘繼承人 時間上沒辦法配合當天的用印,是我事後再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完他跟湯申源的章才交還給我等語相合(本 院卷第71-72頁)。細繹:
(1)江湯幸妹、薛漢麟之相關說詞互核一致,渠等與本件用 地糾紛復無利害關係,兩造更不曾針對上開證詞提出若 何證明力之具體指摘,自徵「湯林壬妹親口說出取得湯 升龍同意」之事實,堪予採認。
(2)由是湯林壬妹與湯升龍、被上訴人既同為母子,又位居 繼承人間大家長之地位,衡情顯無刻意欺瞞湯升龍,且 營造合意假象拐騙其餘繼承人之動機和必要,猶難想像 其只為獨厚被上訴人即擅代湯升龍用印而甘冒偽造文書 刑責,毋寧應証湯林壬妹所述「取得湯升龍同意」者, 確為實情無誤。
(3)何況江湯幸妹、湯申源同處分配遺產之利害關係地位, 惟俱同證系爭古厝獨分被上訴人乙事,勢亦同徵當時家 族間確已歷經衡酌、形成共識,始於最後作成分割繼承 協議書,殆無恝置湯升龍不顧之跡象可循。
(4)尤勿論湯林壬妹於94年12月18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別無 針對系爭古厝為任何分割遺產協議(不爭執事項⒎), 益足反証系爭古厝確於湯慶星死後已因前開分割繼承協 議書分配完畢,故湯林壬妹往生後,再無繼承人需就系 爭古厝之權利歸屬加以處理。
(5)末查,本件爭訟既緣於湯升龍前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古厝 賣給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因此衍生「湯升龍是否無權處 分」、「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 爭議,顯然湯升龍為免於違約責任,進而否認前開分割 繼承協議書之合意存在(一審卷第119頁),洵常情可想 ,職是上訴人遽以湯升龍之上開否認說詞即爭執被上訴 人無從單獨繼承系爭古厝云云(一審卷第195頁),信屬 薄弱而要難憑採,特加敘明。
⒋綜上,系爭古厝經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已完成保存登記, 詎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其與另買方4人擁有系爭古厝之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理由。
(三)關於爭點⒊:
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9年5月5日增定施行且無溯及適用 之規定,惟修法前,倘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者,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或前開法條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推斷租賃 關係,不因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輾轉移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古厝初係湯阿車起造而原始取得,迨30年1月間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湯慶星,直到85年3月11日湯慶星死亡, 末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客觀事實,業詳前述。 ⒉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AB範圍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湯阿車、 湯洪崗、湯洪喜所共有,迨47年11月10日湯慶星買受取得 該地之所有權全部,直到84年10月28日,湯慶星移轉各1/ 3應有部分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等節,質諸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等件亦明(一審卷第43、53-54頁)。
⒊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C範圍坐落之系爭鄰地原為湯慶星所 有,迨75年8月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至湯升龍之妻蕭秀梅 名下,直到94年1月25日再出賣予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等情 ,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⒊)。
⒋綜上,系爭古厝坐落之系爭土地、鄰地原同屬湯慶星所有 ,其先後將該等土地移轉予湯珠成、湯申源、湯升龍和蕭 秀梅,斯時系爭古厝即因推斷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坐落土 地。至目前該等土地雖已輾轉移轉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 、湯珠成(系爭土地)或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系爭鄰地 )共有,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合法占用權源無疑。 ⒌至上訴人爭執:系爭古厝已有坍塌,縱曾成立推斷租賃關 係如今亦應終止乙節(本院卷第116頁),觀諸系爭古厝 現況上固有崩損,但僅止於局部外觀,而屋頂、牆垣等主 體結構仍堪稱完善,顯足因應遮風避雨、供人起居之機能 等情,已有勘驗相片存卷綦詳(一審卷第102-103頁)。 則上訴人始終不曾提出其餘事證,以示系爭古厝有何不堪 使用情事,當然無從空認推斷租賃關係應然終止,附帶敘 明。
綜上,系爭古厝因推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鄰地,詎上訴人猶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⒋:
⒈系爭水泥建物之沿革與系爭古厝不同,應認事實上處分權 前經湯慶星、湯林壬妹移轉予湯升龍:
(1)證人湯申源證稱:系爭水泥建物係湯慶星、湯升龍、江 湯幸妹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一審卷第156頁),證人江湯 幸妹證稱:興建系爭水泥建物之鐵材由我買帳,蓋好後 給湯慶星、湯林壬妹居住等語(一審卷第159頁),可見 系爭水泥建物係以湯慶星、湯林壬妹住居為目的而興建 ,竣工後交由渠等管理收益,故湯慶星、湯林壬妹因此 移轉占有而同為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證人湯申源另稱:湯慶星、湯林壬妹後來同意系爭水泥 建物交給湯升龍管理;湯升龍與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成立 買賣前,湯升龍有用過系爭水泥建物一段期間等語(一 審卷第155-156頁),再系爭水泥建物之稅籍嗣以湯升龍 為納稅義務人(一審卷第18頁:契稅繳款書),可見湯慶 星、湯林壬妹確有將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讓與湯升龍無訛。
⒉迄94年1月3日,湯升龍出賣系爭水泥建物予上訴人及另買 方4人,觀諸94年2月20日該買賣成立後簽署之系爭備忘錄 內容略以:湯升龍將系爭水泥建物讓與陳永泉等人,該建 物原登記為湯升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為維持現狀,仍 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一審卷第19頁),可見湯升 龍應已將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及另買 方4人,殊不因事後買方僅推派蔡素淑一人變更登記為稅 籍名義人(一審卷第18頁),即反於當事人間顯可推知之 真意,遽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唯獨蔡素淑一人取得。 ⒊系爭備忘錄既為使用借貸系爭水泥建物之約定(不爭執事 項⒐),可見該借貸關係之貸方應為「上訴人及另買方4 人」無誤,殊不因系爭備忘錄僅買方推派陳永泉一人具名 、且簽署於見證人欄而不甚精確(一審卷第19頁),即反 於當事人間顯可推知之真意,遽認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唯 獨陳永泉一人。
⒋承此,湯升龍出賣系爭水泥建物,上訴人及另買方4人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再將系爭水泥建物貸與被上訴人 等節,均堪認定。
⒌次按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參 照)。是上訴人雖僅為系爭水泥建物貸方之其中一人,其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用人將借用物返還予貸
與人全體,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⒍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則查 :證人湯升龍證稱:我將系爭水泥建物賣給上訴人及另買 方4人,事後母親湯林壬妹要求讓被上訴人住下去,所以 才協調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一審卷第124頁);證 人陳永泉另稱:我們買下系爭水泥建物後,湯升龍來找我 們商量,因為被上訴人向湯林壬妹爭執,還風聞有人要自 殺,最後我們念在被上訴人年歲已大、姑且同意簽立系爭 備忘錄等語(一審卷第148頁),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一審卷第228頁);可見其與另買方4人之所以將系爭水 泥建物借給被上訴人,無非念在平復賣方之家族間顧慮, 俾年事已高之被上訴人得以安居終老,是渠間存在顯可推 知之使用借貸目的,尚非上訴人所謂「得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者可比。
⒎末按未約定期限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 、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 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 供安頓俾不致流離失所為目的之使用借貸,苟該借用人業 經另謀處所,顯見無再接受安頓之必要,堪認其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 可參)。考諸兩造借貸契約既緣起於被上訴人之安居終老 ,借用8餘年(94~102年間)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古 厝之單獨繼承、保存登記,勢有餘年立命之另址處所,寧 應認為借用系爭水泥建物之目的已經完畢;毋論卷內查得 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態,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1872元,名下不動產、投資等資產總計值約 755萬8730元(本院卷密封袋內),其個人資力尚稱寬裕 ,益徵再無接受安頓之必要;從而兩造間使用借貸應予終 止,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水泥建物即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水泥建物為有理由 ,其餘聲明則無理由。詎原審認上訴人無權依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用物,洵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所持理由與本 院審認結果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