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洪麗華
相 對 人 徐春烘
關 係 人 徐婉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春烘(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洪麗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徐婉綾(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徐春烘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03 年2 月23日發生小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 整,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薛耿 銘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徐婉綾與相對人之次子徐 健倫、相對人之父母徐錦福、劉桂蘭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
過程中均閉眼躺臥病床上,有插鼻胃管、氣切、抽痰、輔助 呼吸器,並且洗腎中,對於法官之詢問均無回應。另經鑑定 人薛耿銘醫師當場表示略以:本件為簡易鑑定即可等語,此 有104 年2 月6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鑑定筆錄附卷可 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2月因小腦出血入住台大醫院,相對人於小腦出血後呈 現近似植物人狀態,於104 年1 月轉入本院呼吸照顧病房, 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結果認為相對人係小腦出 血引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近似植物人狀態,目前狀況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民國104 年 2 月24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式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 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子女徐婉綾、徐 健維及徐健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2 月因小腦中風,經長期治療仍不 見好轉,其生心理狀態部分,參考新竹縣政府訪視報告可知 ,相對人因小腦出血有多次開刀之情形,無意識表示之能力 ;相對人有洗腎需求且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故安排相對 人接受專業醫療照護,聲請人於家中護理之家工作,較有彈 性可至醫院處理相對人瑣事,其每天均至新竹台大分院呼吸 照顧病房探視相對人,計畫於相對人病狀穩定後,再將其接 回天春護理之家自行照顧,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責,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為此,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徐婉綾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婉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