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燦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訴訟代理人 謝錦鐘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塗銷質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苗栗縣大湖地區 農會大湖酒莊農村產業訓練體驗區餐廳、住宿委託營運工作 標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設施 點交日起75日開始營業,共計15年,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63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600 萬元,原告並已提供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嗣兩造復於10 0 年10月13日簽訂「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大湖酒莊農村體驗 區伴手禮館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 ),約定契約 有效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31日止,共計15 年,年租金為44萬1,600 元,履約保證金為為14萬7,200 元 ,原告亦已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設 定質權(以上系爭契約A 、B ,下合稱為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 000 ○000 ○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8 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村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以上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 樓、 2 樓及頂樓(各樓層提供範圍,詳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2 5 頁)予原告經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又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立即投入資金整修系爭建物及增購
新設備以經營大湖麗園溫泉會館(下稱麗園會館),並於整 修完成後隨即於100 年10月間向苗栗縣觀光局申辦合法旅館 登記;詎系爭建物竟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致苗栗縣觀光局未 核發合法旅館登記證,原告因而無法合法經營旅館、餐飲業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兩造即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苗 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大湖酒莊農村訓練體驗區餐廳、住宿委託 營運工作標租契約書暨農村體驗區伴手禮館委託營運契約書 之補載合約」(下稱系爭補載契約)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約定系爭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年200 萬元,被告並須辦 理用地變更,原告則同意仍續依系爭契約及現況履行合約。 然嗣因民眾檢舉系爭不動產係違規使用,苗栗縣政府遂於10 2 年2 月22日發函原告系爭建物經營旅館及零售商店等用地 行為均屬農地違規使用,並於102 年3 月11日發函原告就未 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乙節陳述意見,原告乃於10 2 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0日前完成系爭 土地之用地變更,詎被告竟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用地變 更程序,致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命原告禁止營 業,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6日停止麗園會館營業,並於102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02 年 7 月18日收受該終止函,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又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原告,用以經營 餐飲、住宿、伴手禮品販賣等相關服務,故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租賃契約。而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既無法讓原告經營旅 館、餐飲業,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被 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無法經營旅館、餐飲 業,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使原告受有減少預定效用之瑕 疵,被告自亦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失:⑴整修 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部分:原告為經營麗園溫泉會館,陸續花 費鉅資整修,共計42,532,767元;⑵承租水源之費用部分: 原告為經營麗園溫泉會館,向訴外人徐志文承租水源接管使 用,已支付租金102 萬元,而麗園會館遭禁止營業後,原告 與徐志文合意終止該水源使用契約,押金12萬元亦由徐志文 沒收;⑶員工資遣費部分:因麗園會館無法營業,原告僅得 資遣所僱用之員工而支付資遣費共計234,607 元。另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返還原告,並塗銷其上之質權登記。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暨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3,907,374元(計算式:42,532,767+1,140,00
0 +234,607 =43,907,374)及返還系爭存單,並塗銷系爭 存單上之質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7 ,374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名為委託營運契約,系爭契約第1 、2 條亦分別載 明被告提供原告經營管理等字樣,且自系爭契約整體內容觀 之,系爭契約顯非一般不動產租賃關係,被告實擁有對原告 經營業務之監督管理權,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委託營運契約);亦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由 原告為旅館業務之進行,針對原告籌設麗園會館之前階段備 置行為,應屬承攬之範疇,而其前階段備置行為完成,後階 段經營麗園會館之行為則具有委任之性質。原告對系爭契約 之定性既屬有誤,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承租水源之費用多發生於100 年間,且原告亦早於101 年8 月間即知悉系爭建物無法作為 旅館使用,卻迄102 年9 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1 年時效,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兩造亦已於101 年 5 月28日開會作成:被告將辦理相關用地變更,原告除租金 調整事項外,同意仍續依原租約及現況履行合約,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農會提出減免租金或任何形式條件補償之請求之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斯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建物 有無法申請相關營業證照之虞,仍同意只要被告降低年度收 取金額,即續依原租約及現況履行合約,可見原告已針對其 經濟利益為妥適之衡量,系爭會議紀錄亦經兩造簽訂系爭補 載契約而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衡其性質,應屬兩造間 之和解協議,原告復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違系爭補 載契約之精神及誠信,實無所據。況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 ,被告隨即委請訴外人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變更方案 ,並行文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聯繫相 關事宜,嗣並於101 年7 月10日召開大湖酒莊用地辦理都市 計畫個案變更說明協調會,且於101 年7 月13日取得各該土 地所有權人之都市計畫變更同意書;而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3 種變更方案:「甲、變更大湖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農業區、批發市場用地為產業專用區)」、「乙、 變更大湖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批發市場用地為 零售市場用地) 」、「丙、變更大湖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
、農業區、批發市場用地為農會專用區) 」,除其中甲方案 因需繳納鉅額回饋金被告不予採用外,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 7 月、102 年5 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乙、丙方案,可見被告 確有積極進行相關程序,並無遲延辦理地目變更事宜而具可 歸責之情事。
㈢被告於投標須知第2 點及第10點中已分別註明「其現況請投 標廠商親至現場參觀評估」、「投標人於投標前除應詳細審 慎研閱前述所有文件及相關書表外,並於領標函時間內可洽 本會主辦單位派員協同赴現場勘查,俾以確實瞭解本標的物 之狀況及相關規定事項」,可見原告於招標前確有相當時間 與機會審慎評估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具有經 驗之專業開發公司,難謂原告不知僅需向地政機關申請或以 網路線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即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何,故原告對系爭建物得否供作合法營業使用顯有 未盡查證之情事,縱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亦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否認原告所述整 修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出,且泥作、鋼架、水電空調等工程 為消耗性一次性之支出,本即為原告應支出之營業成本費用 ,不能責令被告負責,另可自由移動之物品均非附合於系爭 建物內,亦不可列入原告之損失。又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6 日停止麗園會館營業,自不能請求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之水源租金,蓋於此段期間內租用水源本即原 告之營業成本,不能責令被告負擔;而原告與徐志文合意終 止水源使用契約係約明「押金12萬元乙方無條件放棄退回」 ,顯不合於常理,且原告是否確未收回,被告亦無從查知。 另原告所提資遣費表單與收據僅為原告內部片面製成,並不 可信;原告成立時間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目前仍 持續營業,其聘用或資遣員工實為其內部營運所需而與被告 無涉,縱認被告須對此部分負責,被告亦僅需負擔原告因提 前發放資遣費而損失之中間利息即可。至系爭存單部分,被 告則願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存單之質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存單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A ,約定契約有效期 限自設施點交日起75日開始營業,共計15年,年租金為363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600 萬元;嗣復於100 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B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31日止,共計15年,年租金為44萬1,600 元,履約保 證金為14萬7,200 元。原告已提供系爭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 ,系爭契約第1 條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經
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惟系爭土地為農地, 系爭建物無法合法經營旅館、餐飲業及伴手禮販賣業務,兩 造遂於101 年5 月28日開會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並於101 年 7 月3 日簽訂系爭補載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 年200 萬元,被告並須辦理用地變更,原告則同意仍續依系 爭契約及現況履行合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減免 金額與任何形式條件之補償等,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及系爭補載契約均經本院公證在案)。嗣因民眾檢 舉系爭不動產係違規使用,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2 月22日發 函原告系爭建物經營旅館及零售商店等用地行為均屬農地違 規使用,並於102 年3 月11日發函原告就未領取旅館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乙節陳述意見,原告遂於102 年4 月22日發 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用地變更 ,然系爭土地迄仍未完成用地變更程序,苗栗縣政府乃於10 2 年5 月7 日發函命原告禁止營業,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6 日停止麗園會館營業,且於102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8日收受該終止函等情 ,有系爭契約、系爭補載契約、系爭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 函、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律師函、覆函、系爭存單及本 院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3、36至41 頁背面、第254 至255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至127 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給付存有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㈢若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此,租賃契約於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於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㈡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依此,受任人所處理者, 乃委任人之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 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屬委任人所有(民法 第541 條、第539 條參照)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此,承攬契約係以 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主要目的,而定作人一方則必負 有報酬給付之義務,至工作之權利歸屬,則視具體契約內容 而定。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 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 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 ⒉查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由 原告經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期間為15年, 原告則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應按年支付固定費用予被告, 且原告於營運期間內,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營業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 涉,原告亦得自行收取經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販賣所得 之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第5 條、第7 條、 第11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 面、118 至119 頁)。又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營運契約,並 就安全、衛生、消防、設備等項目之負責暨檢查、自行停業 之禁止、場區營業相關事宜與販售商品之限制、遵從被告及 主管機關監督指導等項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參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第27 條、第30條,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15頁、118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然原告並非單純依被告之指示經營麗園會館,並 向被告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 、收益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並按期支付固定費用予 被告。經核系爭契約(委託營運契約)並非民法債篇規定之 有名契約,而為無名契約,是依上開說明,於定性系爭契約 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 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 推適用相關規定。
⒊再查,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負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經營 餐飲、住宿、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原告應給付被告固定費 用之約款部分,觀諸系爭契約A 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下同)於合約訂定時,應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繳清 第一年租金……」,第8 條約定:「甲方出租本場地而乙方 認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系爭契約B 第6 條約定:「 乙方於合約訂定後,同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繳 清當年租金……」,第7 條約定:「租金:本契約年租金定 為……」,第8 條約定:「甲方出租場地乙方認有改裝設施 之必要時……」等字樣(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118 頁) ,系爭會議紀錄中第四點㈡、㈤及系爭補載契約亦明載:「 原告請求被告將年租金調整為200 萬元」、「原告除調整租 金事項外,同意仍續依原租約及現況履行合約」、「本補載 合約除依前述會議決議之共識合併原訂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 年200 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㈢第111 、115 頁背面), 足徵本件被告係「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且該固定費用 之名稱為「租金」甚明;併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亦載明「甲 方提供……予乙方經營管理之營運範圍……」等字樣(見本 院卷㈢第12頁背面、118 頁),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須提供 「履約保證金」,且該履約保證金數額相較於一般不動產租 賃中常見之「押租金」數額(2 個月租金),亦顯屬較高, 暨系爭契約內復約定前述相關營運、監督事項之條款,則綜 上以觀,足徵兩造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以原告每年支付被 告之固定費用(即租金),作為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 產使用、收益暨獲取被告授權營運麗園會館合計應支付之對 價。究其契約整體之性質,尚非單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租賃契約,且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 任事務並依約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亦不相同,更與承攬 契約迥異,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及授權營運之混合無名契約 。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 條規定甚明。本件就關於被告未能提供合於 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合法經營旅館、餐飲業 及伴手禮販賣業務)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核其性質,實與租 賃契約中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 之特性類似,而與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要素均存有顯著之 不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涉及此部分爭議之系爭契約各該 條款性質,自應定性為租賃,而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租賃之規 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並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未體察系爭契約中實含有租賃性質,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 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 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 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 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 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 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⑴契約除當事 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 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 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 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 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經 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販賣等業務,為其契約目的,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不 動產交付原告之義務,並應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兩造曾達成:被告須辦理用地 變更,原告同意仍續依系爭契約及現況履行合約,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減免金額與任何形式條件之補償等約定 ,並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惟細繹斯時兩造 之合意內容,特別提及:「被告於辦理用地變更等事務後, 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營業證照時,得配合原告申請進 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利審查」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背面),且原告亦僅同意仍續依系爭契約及「現況」履行 合約,足徵斯時兩造共同之主觀認知,應係被告雖未能提供 合法之系爭不動產供原告用益,惟被告將會辦理相關用地變 更,並協助原告申請相關營業證照,而原告則仍會續依系爭 契約及「現況」履行合約甚明。又因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未遭 民眾檢舉系爭不動產係違規使用,是其所指「現況」之真意 ,當係指原告於被告辦理相關用地變更、原告申請相關營業 證照前,「暫依」現存違法狀態繼續營運麗園會館之意,非 謂被告得無限期遲延辦相關用地變更事宜,亦甚昭然。據此 ,被告依約自仍不得怠於履行辦理相關用地變更、協助原告 申請相關營業證照之附隨義務,且系爭不動產倘在系爭契約 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不問其 妨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 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系爭不動產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倘被告怠於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主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即協力輔助原告取得相關營業證照,以合法 營業之義務),致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時,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終止租約,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有積極進行相關程序,並無遲延辦理地目 變更事宜而具可歸責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 7 月1 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部 分住宅區、農業區、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零售市場用地) , 於102 年5 月20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個案辦理大湖都市 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農業區、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農會 專用區)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地區○○000 ○0 ○0 ○ ○區○○○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102 年5 月20日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65 頁
),然苗栗縣政府嗣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同意辦理個案變 更為農會專用區後,被告尚未依「都市計劃書圖製作要點」 製具都市計劃書圖送苗栗縣政府辦理後續變更法定程序,且 都市計劃變更程序完成後是否可作經營餐飲、住宿、伴手禮 品等相關服務,需視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報告書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正面允須使用之項目判定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 10 3年4 月15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3 年11月18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128 至130 頁、卷㈢第328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 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都市計畫書圖 的草案,被告究竟有無要送出?)還沒有提到理監事,理監 事還沒有共識,因為變更所需的費用須要約5000多萬」、「 理監事還是希望看法院的判決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31、34頁),足徵被告於苗栗縣政府同意辦理個案變更為農 會專用區後,迄仍怠於製具都市計劃書圖送苗栗縣政府辦理 後續變更法定程序,且縱經都市計劃變更程序完成後,系爭 不動產究否確可作經營餐飲、住宿、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 亦未可知。則被告怠於履行辦理相關用地變更、協助原告申 請相關營業證照之附隨義務,甚為顯然,顯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不動產遭民眾檢舉,經第三人苗栗縣政府禁止原告營 業後,被告迄仍未除去此項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圓滿之 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其怠於履行關於此部分之主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且此項瑕疵已令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麗園會館, 其瑕疵之存在顯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營運目的),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得終止租約,倘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原告業於102 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用地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被 告未能於102 年5 月30日前補正,且自原告催告後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迄仍怠於履行辦 理相關用地變更事宜,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具有 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據此,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8日 收受該終止函,是應認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且倘因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 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含有一般旅館 業,且自承係一觀光旅館行銷專業服務機構(見本院卷㈡第 51、56頁),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公開資 訊可供查詢,原告既以經營旅館業為專業,於締約前本可自 行查證或委託相關專業人士查證相關事宜,以防免損害發生 ,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能否全部供作合法經營麗園會館使用 ,顯有未盡查證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經民眾檢舉後,原告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然其或基於不甘受損、或以和 諧為重、或心存僥倖等種種因素,未依法主張其權利,而仍 同意以現況(違法狀態)繼續履約,致事態演變至此,是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締 約前未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之瑕疵、違法情事,嗣後又怠於 履行辦理相關用地變更事宜,及原告疏於查證系爭不動產能 否全部供作合法經營麗園會館暨嗣後之處理態度等兩造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亦即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20% ,較為公允。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則 其主張之各賠償項目及其數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A 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同意依第8 條規定 及其他經甲方同意所為之整修、改善,其所有權均無償歸甲 方所有,於本契約屆滿或乙方違約終止時,乙方應依現況交 還甲方,不得任意破壞或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見本院 卷㈢第13頁)、系爭契約B 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同意 依第8 條規定及其他經甲方同意所為之整修、改善,其所有 權均無償歸甲方所有,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現 況交還甲方,不得任意破壞或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見 本院卷㈢第118 頁背面),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指被 告已依約交付並保持合於使用目的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 於系爭契約期滿或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租約時,原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依現況交還被告,不得任意破壞或向被告請求賠償
或補償之情形,當不包括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目的之系爭不動產,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情形。是倘原告係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仍得類推 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就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②惟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 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 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揆諸民法第431 條之立法意旨 ,其當係為規範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就租賃 物支出有益費用數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原告固 主張其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均係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所 為之有益費用,對系爭建物之價值增額甚鉅,嗣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須停止營業,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部分, 原告無法將之移作他用,該等費用自應認係原告之損害,而 由被告負擔該有益費用之支出;至非附合可自由移動之物件 ,均係原告為使麗園會館營運順暢而量身定作之物件,原告 亦無法移作他用,故自應由被告負擔該等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91頁背面、92頁)。惟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 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 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 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 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 ,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 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價額究係若干乙節,並未據兩造 陳明,嗣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是否願意找第三公正單位鑑 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頁),惟兩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止,均未聲請本院囑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價,並稱就本件 損害賠償範圍,除引用書狀及證據資料外,無其他舉證(見 本院卷㈣第88頁),則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價額究 係若干,即屬不明。原告既未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價額確有「現存之增價額」及其「增價額為多少」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 其餘非屬附合於系爭建物內而得自由移動之物品,尚非不得 將之搬移,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自難謂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⑵承租水源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共支出 102 萬元等語,惟縱令此情屬實,原告既係於102 年7 月16 日始停止麗園會館之營業,則原告於上開麗園會館營業期間 內所支出承租水源之費用,當屬其自願支出之營業成本,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至押金12萬 元部分,原告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與徐志文合意終止水源使 用契約,且其契約書係載明「押金12萬元乙方(指原告)無 條件放棄退回」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並非押金 遭徐志文沒收甚明。又觀諸原告所提水源接管使用合約書上 係載明:「押金:12萬元整,簽約時交付,解約時退回」等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然何以原告願無條件放棄退 回押金?原告是否係自願放棄其權利?又原告是否確未收回 該筆押金?凡此,均未據原告舉出相當之證據說明,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亦不足取。
⑶員工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因麗園會館無法營業,伊僅得資遣所僱用之 員工而支付資遣費共計234,607 元等語,並提出資遣費明細 表單及支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3 頁背面 )。惟原告所提表單與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予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