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3號
MLDV,102,重家訴,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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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明秀
被   告 邱順治
      邱秋香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吉泉
被   告 邱得宬
      邱文俊
      邱明珍
      邱明月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蓮昭
被   告 邱美綺
      賴偉智
      賴怡賓
      賴淑君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招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招英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 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惟其中132 地號土地係 被繼承人賴招英生前以之擔保訴外人民翔企業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民翔企業負責人即被告邱吉泉向 臺灣銀行借款未清償,於本案審理中,132 地號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執字第22760 號執行事件拍定而移轉予他人。 被繼承人賴招英育有3 子2 女即邱吉雄賴吉忠、邱吉泉邱順治邱秋香5 人;其中邱吉雄於94年11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 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另賴吉忠於 87年7 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招英之 繼承人。因兩造多次協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未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因 上開土地均係原告之母即被告林蓮昭於年輕當長媳做生意 所得購置在老人家名下,以承其歡心,原告主張與母親及 兄弟姊妹即被告林蓮昭、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等人取得136 地號土地,供被告林蓮昭日 後耕種使用。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招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邱順治邱秋香則以:被告2 人願共同取得136 地號土 地,不足應繼分部分願接受價金補償。被告邱秋香預計在土 地上蓋農舍居住,被告邱秋香與小弟即被告邱吉泉及弟媳較 親,可互相照應等語置辯。
三、被告邱吉泉則以:
(一)被告邱吉泉於65年6月13日兄弟分鬮,即與被繼承人賴招 英同住至其過世。100年2月10日,長房被告林蓮昭、邱文 俊、次房陳秀丹、被告賴宜賓、三房即被告邱吉泉協商繼 承事項,已簽署協議書,約定就133 、416 、136 等地號 之分割方法,惟其後被告賴偉智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 前開協議內容,願依繼承法規定辦理等語,迄今兩造仍未 能達成協議。
(二)被告邱吉泉希望取得133 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D1部分土地 ,即D1、D2部分鄰路面等寬,考量是建物前方家戶路即同 段134 地號土地路權使用公平均等,而非考量土地方正; 如採附圖乙案,被告邱吉泉取得D1部分土地呈菱形,也比 其他地號土地不方正,惟考量基本道路通行權,如採附圖 甲案方式分割,勢必造成D1部分汽車通行困難。如附圖所 示A 、B 建物均為被告邱吉泉所有,建物前方空地作為通 路使用,被告邱吉泉會使用12噸之貨車通過,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等人長期將車輛停在被告邱吉泉建物前 方空地,致被告邱吉泉車輛無法駛出;且134 地號道路僅 為4 米寬,如大型貨車90度轉彎,將無法進入D1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倉庫鐵皮屋以載運物品,故希望D1、 D2部分前方家戶路可從4 米增設為6 米,所需費用再由同 為鄰路6 米寬之416 地號、136 地號土地所有人平均分擔 予以補償取得133 地號D2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等語置辯。四、被告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則 以:被告林蓮昭等希望取得136 地號供被告林蓮昭日後種田 使用,且被告林蓮昭在附近仍有田地耕作使用中等語置辯。五、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被告希望取得133 地號如附 圖甲案所示D2部分土地,即以被告賴偉智等與被告邱吉泉所 有建物之界線直線延伸為分割線。倘如依被告邱吉泉所主張



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將造成地形不雅,無利於土地將來之利 用,且倘如被告邱吉泉來日在分割線砌圍牆,牆尾剛好對準 被告所有房屋之中心線,對屋內之人之居家生活、身體不利 或有不平安之後遺症,為此仍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 等語置辯。
六、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賴招英於9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苑 裡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4 筆土地,其 中132 地號土地於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 22760 號執行事件拍定而移轉予他人,且拍賣所餘案款業 已由兩造領取。另1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為被告邱吉泉所建造及使用,編號C1、C2建物為賴吉 忠建造,現為其配偶及子女即陳秀丹及被告賴怡賓使用。(二)被繼承人賴招英邱吉雄賴吉忠、邱吉泉邱順治、邱 秋香5 名子女,其中邱吉雄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另賴吉忠於87年7 月 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招英之繼承人。 因兩造多次協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未達成分割協議。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01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裁定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 字第22760 號、101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招英 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 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 招英有3 子2 女即邱吉雄賴吉忠、邱吉泉邱順治、邱 秋香5 名子女,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後繼承人邱吉雄 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 名子 女即原告、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 綺繼承其應繼分5 分之1 ;另賴吉忠於繼承前87年7 月29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5 分之1 ,是本院即應依上開繼承人應繼分 之比例為分配,合先敘明。
(二)136 地號、416 地號現為閒置農地。133 地號土地上坐落 建物三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磚造鐵皮屋,編號B 部分為一層磚造樓房,均為被告邱吉泉所使用,鐵皮屋部 分作為其機械代工使用。編號C1部分為二層磚造樓房、編 號C2部分為一層瓦房,為被繼承人之二房即賴吉忠之配偶 及子女即陳秀丹、被告賴怡賓使用。編號B 與C 建物相連 ,惟使用不同出入口,內部亦不相通。133 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高於鄰地約有60公分,上開建物前方為空地,停有 車輛數部,空地前方臨接水泥道路往外連通道路;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鴻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鑑價報告卷附之地籍圖、標的物 現況照片顯示,416 地號與136 、133 地號中間相隔約6 米寬之啟心六路道路,416 地號位於道路西側,為長方形 狀土地,現為休耕水稻田。136 地號位於道路東側,為方 形土地,133 地號土地在136 地號土地東側,未鄰啟心六 路道路,僅得透過臨接約4 米寬之134 地號,沿136 地號 東側、南側對外連接啟心六路。
(三)本院審酌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邱吉泉、二房 之被告賴怡賓等均希望原物分割,將133 地號分為南北D1 、D2兩部分,由被告邱吉泉取得北方之D1部分、被告賴怡 賓等取得南方之D2部分,惟被告賴怡賓等主張依如附圖所 示甲案分割,即以上開建物之界線直線延伸為分割線;被 告邱吉泉則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即亦以兩方建物 之界線延伸,惟於133 地號西側地籍線取中心點,使D1、 D2兩部分西側地籍線等長,亦即使D1、D2部分西側臨路面 等寬。本院審酌依甲案所示,北方D1部分與南方D2部分西 側臨路寬度分別為9.078 公尺,15.392公尺,有相當之差 距;又上開建物對外唯一通路即係透過西側臨接之134 地 號道路往外通行,故臨路面寬將影響人、車對外通行之便 利性及使用路權之公平性,考量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製現場 相片及上開鑑價報告內所附現場相片,均可見133 地號西 側空地停有數輛汽車,亦見民翔企業貨車停放,足徵被告 等人平日均有停放、並使用上揭車輛對外通行之必要性, 是被告邱吉泉主張附圖A 部分為鐵皮倉庫,尚有大型貨車 通過,則保留足夠之臨路寬度使其車輛得順利直行或轉彎 ,並避免通行時占用D2部分土地,致糾紛頻生,核屬必須 ;再者,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式所示,D2部分形狀並 無明顯差異,乙案之分割線雖非直線,惟亦無明顯傾斜, 且被告賴宜賓等及被告邱吉泉於審理時均主張上開建物興 建於70幾年間,則上開建物前方之空地向來即做為空地使 用,採乙案方式分割,對於被告賴怡賓等使用D2部分土地 之用途應無影響。又雙方毗鄰而居已30餘年並未興建圍牆 ,將來亦未必興建,縱使興建,興建範圍亦可再為計畫, 是被告賴怡賓等以若採乙案則將來興建圍牆牆尾可能對準 其建物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即不足採。本院考量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建物所有人均得順利使用車輛對外通行及使 用路權機會之公平,認133 地號以附圖所示乙案方式分割 ,由被告邱吉泉取得D1部分,由被告賴偉智、賴宜賓、賴 淑君取得D2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為宜。被告邱吉泉雖又



主張D1、D2部分臨134 地號面應拓寬為6 米,再由416 地 號、136 地號之取得人補償D2部分取得人云云,惟採乙案 方式分割,D1部分臨路寬已有12米(9.078+15.392=24.4 7 ,24.47 ÷2 =12.235),顯已無礙通行,且對外通路 134 地號道路亦僅有4 米寬,是被告邱吉泉主張D2部分應 保留6 公尺寬之通道,已過度影響D2部分所有人之權益, 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136 地號、416 地號土地均為閒置農地,且分別位於啟心 六路兩側,已如前述,136 地號面積為491.99平方公尺, 416 地號面積451.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 兩筆土地面積差距並非懸殊;本院審酌被告邱順治、邱秋 香及被繼承人之長房即原告、被告林蓮昭等人均表達希望 取得面積較大之136 地號,惟被告林蓮昭等之應繼分僅為 1/5 ,而被告邱順治邱秋香應繼分各為1/5 ,其等表達 願共同取得136 地號土地,則其等應繼分合計已達2/5 , 則如令應繼分5 分之2 之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小之土地,應 繼分1/5 之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之土地,已不符共有人間 之公平;再者,被告邱秋香表達與胞弟即被告邱吉泉友好 ,願意取得鄰近被告邱吉泉住處之土地以互相照應,則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邱順治邱秋香依應繼分比例共同 取得136 地號,應可避免相鄰關係產生糾紛並發揮土地合 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林蓮昭等人雖主張希望取得136 地號,惟本件原告、被告林蓮昭等於起訴及訴訟進行中非 短之時間均主張本件全數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足徵其利用 土地之意願非屬急切;又本件原告、被告林蓮昭等主張全 數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顯未能考量在133 地號土地上已居 住數十年之被告賴宜賓一家人、被告邱吉泉等人之住居利 益;訴訟期間雙方就被告賴宜賓等、被告邱吉泉現使用之 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賴招英遺產132 地 號土地遭設定抵押、遭拍賣等往事激烈爭執,彼此已有嫌 隙;倘如取得鄰近土地,日後利用、通行、往來,亦容易 產生糾紛;況416 地號臨6 米寬道路,土地形狀方整,無 不宜耕種之處,又被告林蓮昭所參與之部分繼承人於100 年2 月1 日之協議,亦約定416 地號由被告林蓮昭取得, 有被告邱吉泉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足徵原告及被告林 蓮昭等人取得416 地號,對於被告林蓮昭等人並無不利之 處。是本院認由被告邱順治邱秋香取得136 地號土地, 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共同取得416 地號,並 維持公同共有,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五)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及 價值,與其依應繼分應得土地之價值不相當,應依前揭規 定為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 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評估價格136 地號為2, 007,319 元,416 地號為1,789,247 元,133 地號乙案D1 部分為2,660,218 元,D2部分為2,036,475 元,合計為8, 493,259 元(2,007.319+1,789,247+2,660,218+2,036, 475 =8,493,259 ),被繼承人共5 名子女,每人應分得 之土地價值為1,698,652 元(8,493.259 ÷5 =1,698,65 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而分割後獲分配土地價值超出應繼分之原告、被告邱吉 泉、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等人,應依附表一「應補償及 受補償情形」欄所示之應付金額,分別補償獲分配土地價 值減少之被告邱順治邱秋香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分割方法 │受分配土地價│分割前各按應│分割後取得土地價│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
│、編號、│ │值(新台幣)│繼分5 分之1 │值不足或超過按應│(新台幣) │




│面積 │ │ │應分得之土地│繼分應分得之價值│ │
│ │ │ │價值(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苗栗縣苑│分歸被告邱順│2,007,319 元│3,397,304 元│不足1.389.985元 │ │
│里鎮啟心│治、邱秋香取│ │(邱順治、邱│ │ │
│段136 地│得,並按應有│ │秋香各1,698,│ │ │
│號 │部分各2 分之│ │652 元 │ │ │
│ │1 之比例維持│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苗栗縣苑│分歸原告、被│1,789,247 元│1,698,652元 │超過90,595元 │原告、被告林蓮昭、│
│裡鎮啟心│告林蓮昭、邱│ │ │ │邱得宬邱文俊、邱│
│段416號 │得宬、邱文俊│ │ │ │明珍、邱明月、邱美│
│ │、邱明珍、邱│ │ │ │綺應連帶給付被告邱│
│ │明月、邱美綺│ │ │ │順治、邱秋香90,595│
│ │取得,並維持│ │ │ │元。 │
│ │公同共有 │ │ │ │ │
├────┼──────┼──────┼──────┼────────┼─────────┤
苗栗縣苑│分歸被告邱吉│2,660,218元 │1,698,652元 │超過961,566元 │被告邱吉泉應給付被│
│裡鎮啟心│泉取得 │ │ │ │告邱順治邱秋香96│
│段133 地│ │ │ │ │1,566元。 │
│號如附圖│ │ │ │ │ │
│乙案所示│ │ │ │ │ │
│D1部分 │ │ │ │ │ │
├────┼──────┼──────┼──────┼────────┼─────────┤
苗栗縣苑│分歸被告賴偉│2,036,475元 │1,698,652元 │超過337,823元 │被告賴偉智賴怡賓
│裡鎮啟心│智、賴怡賓、│ │ │ │、賴淑君應連帶給付│
│段133 地│賴淑君取得,│ │ │ │被告邱順治邱秋香
│號如附圖│並維持公同共│ │ │ │337,823 元。 │
│乙案所示│有 │ │ │ │ │
│D2部分 │ │ │ │ │ │
└────┴──────┴──────┴──────┴────────┴─────────┘
附表二
┌────────┬─────────┐
│ │ │
│繼承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邱明秀林蓮昭、│連帶負擔1/5 │




邱得宬邱文俊、│ │
邱明珍邱明月、│ │
邱美綺 │ │
├────────┼─────────┤
邱順治 │1/5 │
├────────┼─────────┤
邱秋香 │1/5 │
├────────┼─────────┤
賴偉智賴怡賓、│連帶負擔1/5 │
賴淑君 │ │
├────────┼─────────┤
邱吉泉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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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