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8號
MLDV,102,簡上,18,20150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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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信行
被 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文
      鍾添全
      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
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
定(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則起訴 之目的係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 權涉訟,非可遽以土地交易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起訴所 得獲利益,僅係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 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同旨)。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事實、理由暨聲明略如「原告等4 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 地前於38年3月30日設有訴外人鍾龍水之無定期地上權, 迨39年2月13日鍾龍水死亡,被告等人皆係其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進而塗銷上開地上 權」(一審卷㈠第8-9頁),被上訴人復多次當庭表示: 起訴目的就是為了塗銷地上權,本訴訟所受利益即該地上 權之塗銷;上開土地現已無該地上權之建物坐落,被上訴 人只是單純想要塗銷地上權等語(二審卷㈠第44、74頁) ,互核本案一審勘驗時確認上開土地僅「土地公廟、殘牆 、第三人設籍之磚牆鐵皮屋」之占用現況(一審卷㈠第23 5-24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全係基於地上權 涉訟,其援引民法第767條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僅意在 塗銷地上權登記而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訟利益仍不超 出除去地上權此範疇,並非有何排除地上權人占用或請求 返還土地本身之訴求,且被上訴人既經明示:只是想要塗 銷地上權等語,無疑係單純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妨害請求 權,終止地上權則為其原因事實而已,殆無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可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算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即1280*214.87*10%*15(當期申報地價*地上 權設定範圍*法定租金率*15年)≒41萬2545元。(二)至上訴人即被告鍾信行固曾爭執:本案涉及所有權物上請 求權,應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乙節(一審卷 ㈡第127頁、二審卷㈠第29頁)。惟觀本院於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曉諭:苟依上訴人之意見而以土地 交易價格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尚待上訴人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等情,勢已充分揭示相關程序問題且賦予上訴人遂 行其主張之機會,詎上訴人旋即改稱:撤回前揭訴訟標的 價額之爭執等語,兩造且明示:同意本訴訟一、二審皆以 簡易程序審理,不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2545元等 語在卷(二審卷㈠第124-125頁),可知本案純因地上權 涉訟,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排除占用或返還土地 無涉等情,猶經當事人同認明確,兩造間殆無該法律上之 爭點可言。豈料上訴人事後翻異,又於本件上訴理由中指 摘: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云云,毋寧 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當然無由憑採,特加敘明。(三)綜上,本案地上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41萬2545元,上 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利益即41萬2545元,顯未逾 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法定數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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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