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號
MLDM,104,訴緝,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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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達
      滕海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55 號、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達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海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達滕海萍各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2 人先分別委託徐振傑、張淑芬辦理護照,並透過如附表「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欄所示之 人向旅行社遞件申辦渠等之護照,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 後,即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渠等之護照給 徐宗騰,再透過徐宗騰轉交徐炳清徐炳清再將收購得來之 上開護照轉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何勇」供他 人使用。嗣經警於徐炳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昌達滕海萍均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行,被告吳昌達辯稱:我前年還是大前年有遺失過 身分證,我只有掉過這次而已,有去警察局報案遺失身分證 ,但在哪裡報案的,我忘記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照片 給別人過,我也不認識徐振傑云云;被告滕海萍辯稱:我身 分證曾經遺失過一次,是在民國103 年夏天,在這之前我都 沒有遺失過,身分證都一直是在我的保管中,我從來沒有把 我的照片、身分證交給別人過,我不認識徐振傑、張淑芬云 云,惟查:
(一)被告吳昌達部分:
1、 上揭吳昌達先透過徐振傑等人向旅行社遞件申辦渠等之護 照,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護照予徐宗騰,再透過徐宗騰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 證人徐振傑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證稱:我有上開 向吳昌達收購護照之犯行,我叔叔徐宗騰有向我提及他在 收購護照的情事,並詢問我身邊是否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販 賣護照,每本護照大概可以給到新臺幣(下同)8 千至1 萬元,而我收購護照的對象包含吳昌達,我收購的人都是 我認識的朋友,吳昌達也是我認識的朋友之一,我先受吳 昌達等朋友委託去辦理護照,因為吳昌達等朋友先前透過 我介紹而知道我的叔叔徐宗騰有在收購護照的情況,才會 委託我先去代辦護照,我就去永慶旅行社辦好這些護照後 ,這些人會自己把護照交付給徐宗騰徐宗騰就會與吳昌 達這些朋友約在南苗西勢美土地公廟,在收受護照後當場 把錢給吳昌達這些朋友,一本護照大約是用8 千到1 萬元 不等的價格收購,事後徐宗騰也會給我一本3 千元到5 千 元不等的跑腿費,吳昌達等人都在託我辦理護照時,就知 道之後護照要賣給別人的事情,我跟他們談收購護照的事 情時,也都有說清楚是要收購來給他人使用的等語(偵57 1 卷第137 頁至139 頁、第156 頁至157 頁、本院101 訴 210 卷㈤第125 頁至128 頁、本院101 訴210 卷㈨第135 頁至136 頁)明確,並與證人楊婕妤於警詢時證述:張淑 芬送件時,會提及這些件都是她先生徐振傑的朋友,所以 申請書上的緊急聯絡人那欄會填徐振傑的名字等語(偵35 5 卷㈣第158 頁至161 頁),及證人徐宗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有上開收購護照,並將收得護照交付給徐炳清之情



(本院101 訴210 卷㈥第10頁至12頁、本院101 訴210 卷 ㈦第140 頁至142 頁)相符,又衡情證人徐振傑證稱吳昌 達為其朋友(偵571 卷第137 頁至139 頁),被告吳昌達 與證人徐振傑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且徐振傑於 本案犯行業已表示認罪,可知徐振傑復無由誣陷被告吳昌 達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復徵諸苗栗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名冊之代辦 人姓名、送件簿影本內之代辦人姓氏(偵355 卷㈤第50頁 、第80頁),其內容均顯示被告吳昌達護照之代辦人為徐 振傑,而觀諸吳昌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35 5 卷㈡第90頁至91頁),其內容亦表示其緊急聯絡人為徐 振傑,且兩人為朋友關係,均由此可知吳昌達係透過徐振 傑辦理護照之情。再審諸前開被告吳昌達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之「發照日期」欄(見偵355 卷㈡第90頁), 其中所載其護照核發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另依據該申 請書亦附有吳昌達之彩色個人大頭照,以及吳昌達之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於其上,佐以100 年7 月1 日之前委由旅行 社、他人代為辦理護照,必須繳驗身分證正本等情,此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有關申請普通護照須知、首 次申請護照須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1 訴210 卷㈧第15頁至17頁、第18頁)可證,均足見本件被告吳昌 達之護照申辦時,若申辦我國護照仍須繳驗身分證正本及 檢附彩色大頭照。參以被告吳昌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陳 其身分證在前年或大前年即101 年、102 年有掉過,只有 掉過一次等語(本院104 訴緝1 卷第14頁背面),堪認本 次申辦護照係在被告吳昌達身分證遺失之前所為,則若無 吳昌達本人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及彩色大頭照,他人焉能取 得上開身分證、個人彩色照片據以申辦護照,足見證人徐 振傑、楊婕妤徐宗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就 上開證人徐振傑楊婕妤徐宗騰之證述與上揭辦理護照 資料內所填寫之內容相互勾稽後,堪認徐振傑係以收購護 照之方式誘使被告吳昌達先委託徐振傑代為辦理護照,再 將辦理之護照交由徐宗騰轉交給徐炳清等情。
2、再者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而案發當時辦理護照需向旅行 社繳納辦理護照之費用1800元,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里 證述在案,是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照衡情亦需支 付他人該筆申辦護照費用,則為了自己使用護照之需要, 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從 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足認在徐振傑等人向吳昌達收 購護照之時,吳昌達應已知悉該護照辦理後係提供他人所



用乙情。而護照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 件,出入境應僅能持用自己之護照,若提供自己之護照予 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 他不法用途,被告吳昌達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綜上各情 ,被告吳昌達對於其委託徐振傑辦理完成之護照,交付給 徐宗騰後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知之甚明,堪認其上開 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照完成後屬意交付徐宗 騰,再由徐宗騰轉交他人供冒名使用乙情屬實。此外,復 有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55 卷㈠第97頁至99頁 、偵571 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101 訴210 卷㈡第 8 至11頁)在卷可稽。
3、至被告吳昌達固辯稱其在101 年、102 年間有遺失過身分 證,在這之前沒有把身分證、個人照片交給別人過云云, 惟其護照核發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有前開吳昌達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發照日期」欄,偵355 卷㈡ 第90頁)可證,則其所陳遺失身分證之時間係在本件護照 核發時間之後,故其所陳於本件犯行之後有遺失過其身分 證乙節,縱使屬實,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吳昌達之認定。又其在遺失其身分證之前,若如其所述 並未將其證件、照片交給別人過,果爾,則上開護照申請 書何以有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彩色大頭照附於其 上,更徵被告吳昌達所辯在在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二)被告滕海萍部分:
1、上揭滕海萍先透過張淑芬介紹向徐振傑取得聯繫,得知收 購護照事宜,並由張淑芬代為向旅行社遞件申辦其護照, 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護照予徐宗騰,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證人張淑芬於警詢 中證稱:我是認識滕海萍徐振傑曾經跟我講說如果有朋 友生活不好過的,可以介紹給他,我後來介紹這些收購護 照的對象給徐振傑,後來他們彼此聯繫後,徐振傑就會拿 他們的證件叫我去辦護照,辦好再交給他等語(偵571 卷 第223 頁至225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幫徐振傑至旅 行社處理部分護照代辦,並曾介紹他人代辦護照等語(偵 571 卷第228 頁正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收 護照,都是徐振傑教我怎麼去跟他人收的,收來的護照幾 乎都交給徐振傑,而當初收購護照的時候我都有跟這些收 購的對象說清楚,要拿去做什麼也都有說清楚,並跟這些 對象約定以一本約1 萬5 千元的價格收購護照,我主要是 負責跟這些對象接洽而已等語(本院101 訴210 卷㈥第24



頁至26頁)明確,並與上開證人徐振傑前於警詢時、偵查 中、審理時證稱: 我有上開與徐宗騰合作收購護照之犯行 ,我叔叔徐宗騰有向我提及他在收購護照的情事,並詢問 我身邊是否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販賣護照,每本護照大概可 以給到8 千至1 萬元,而我收購護照的對象,在託他辦理 護照時,就知道之後護照要賣給別人的事情,我跟他們談 收購護照的事情時,也都有說清楚是要收購來給他人使用 的,我先受這些人委託去辦理護照,因為這些人先前透過 我介紹而知道我的叔叔徐宗騰有在收購護照的情況,才會 委託我先去代辦護照,我就去永慶旅行社辦好這些人的護 照後,這些人會自己把護照交付給徐宗騰徐宗騰就會與 這些收購護照的對象約在南苗西勢美土地公廟,在收受護 照後當場把錢給吳昌達這些朋友,一本護照大約是用8 千 到1 萬元不等的價格收購,有時候我在上班沒空,會請我 女友張淑芬去旅行社代為送件辦理護照等語(偵355 卷㈠ 第102 頁至103 頁、偵571 卷第137 頁至139 頁、第156 頁至157 頁、本院101 訴210 卷㈤第125 頁至128 頁、本 院101 訴210 卷㈨第135 頁至136 頁),與證人徐宗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上開收購護照,並將收得護照交付給 徐炳清之情(本院101 訴210 卷㈥第10頁至12頁、本院10 1 訴210 卷㈦第140 頁至142 頁)相符。又徵諸苗栗永慶 旅行社送件簿名冊之代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送件簿影本 內之代辦人名字、行動電話(偵355 卷㈤第66頁、第81頁 ),由上開內容均可知悉被告滕海萍護照之代辦人為張淑 芬,而觀諸滕海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355 卷 ㈢第100 頁至101 頁),其內容亦顯示其緊急聯絡人為張 淑芬,且兩人為朋友關係,均由此亦徵滕海萍係透過張淑 芬辦理護照之情。再審諸前開被告滕海萍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其上所顯示其護照核發時間為100 年7 月1 日,有上開滕海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發照 日期」欄,偵355 卷㈢第100 頁)可考,又佐以其上所附 滕海萍之彩色個人大頭照,以及滕海萍之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參以100 年7 月1 日之前委由旅行社、他人代為辦理 護照,必須繳驗身分證正本,已如前述,均可見於被告滕 海萍上開護照申辦時,如申辦我國護照尚須繳驗身分證正 本及檢附大頭照。另酌以被告滕海萍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身分證在103 年夏天有被偷過,在此之前其身分證 一直在其保管中,這之前也沒有遺失過等語(本院104 訴 緝2 卷第29頁背面),堪認本次申辦護照係在被告滕海萍 身分證遺失之前所為,則若無滕海萍本人提供其保管中之



身分證正本及彩色大頭照,他人焉能取得上開身分證、個 人照片據以申辦護照,足見張淑芬、徐振傑上開證述應堪 採信。綜上所陳,就上開證人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之 證述與上揭辦理護照資料內所填寫之內容相互勾稽後,堪 認張淑芬、徐振傑係以收購護照之方式誘使被告滕海萍先 委託張淑芬、徐振傑代為辦理護照,再將護照交由徐宗騰 轉交給徐炳清等情。
2、又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 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已如前貳㈠⒉所述,且參 諸證人張淑芬、徐振傑前述證稱收購護照時都有說清楚收 購後會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足認在張淑芬、徐振傑向滕 海萍收購護照之時,滕海萍亦應已知悉該護照辦理後係提 供他人所用乙情。而護照如前所述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 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據此,若提供自己之護照予第三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 用途,被告滕海萍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 滕海萍對於其委託張淑芬、徐振傑辦理完成之護照,交付 給他人後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亦應知之甚明,堪認其 上開委託張淑芬、徐振傑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照完成後 屬意交付他人,由徐宗騰轉交他人供冒名使用乙情屬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55 卷㈠第97 頁至99頁、偵571 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101 訴21 0 卷㈡第8 至11頁)附卷可參。
3、 至被告滕海萍固辯稱其有於103 年夏天時遺失過身分證, 在此之前也沒有把身分證、個人照片交給別人過云云,惟 其護照核發時間如前所述為100 年7 月1 日,有上開滕海 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可證,則其所陳遺失身分證 之時間遠在本件護照核發時間約2 至3 年之後,故其所陳 於本件犯行之後,有遺失過其身分證乙節,縱屬實在,亦 與其本件犯行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滕海萍之認定。又 其身分證被竊之前,若如其所述身分證均在其保管中,且 並未將其證件、照片交給別人過,果爾,則上開護照申請 書何以有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附於其上,由此益徵 被告滕海萍所辯與實情相違,洵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吳昌達滕海萍所犯,均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地點,及收購護照之人,經核對卷證資料及證人張 淑芬、徐振傑之證述後,應認為如附表所載,爰予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昌達滕海萍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又被告吳昌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交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9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104 訴緝1 卷第22頁至28頁)在卷可按,是 被告吳昌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昌達滕海萍將護 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 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吳昌 達、滕海萍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詳本院104 訴緝2 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被 告│核發護照│交付護照│交付護照│收購護照之人│
│號│ │時 間│時 間│地 點│(包含前往旅│
│ │ │ │ │ │行社送件取件│
│ │ │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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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昌達│100 年4 │100 年4 │位於苗栗│徐振傑、徐宗│
│ │ │月21 日 │月21日數│市之西勢│騰 │
│ │ │ │日後 │美土地公│ │
│ │ │ │ │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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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滕海萍│100 年7 │100 年7 │位於苗栗│張淑芬、徐振│
│ │ │月1日 │月1 日數│市之西勢│傑、徐宗騰
│ │ │ │日後 │美土地公│ │
│ │ │ │ │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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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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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