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號
MLDM,104,訴,22,201503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益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2 、4 、5 、6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 方式,搶奪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汪紹偉、李 姵欣羅家偉阮氏妹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而於103 年12月24日16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查獲詹益瑋, 當場扣得其所竊取、搶奪之行動電源、濕紙巾、記憶卡、機 車、房間鑰匙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汪紹偉李姵欣羅家偉阮氏妹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 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 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 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 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 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 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準



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 第90頁),故即另訂同日下午3 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 開庭時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同意當日審結,被告回答:「沒有 意見,就今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 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 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 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 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 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 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 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 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 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 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 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 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 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 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詹益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第130 、131 頁 、第136-140 頁,本院卷第15-18 頁、第87-89 頁、第93頁 背面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元信、汪紹偉李姵欣羅家偉邱映綺阮氏妹於警詢時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 盜、搶奪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第32-35 頁、第37-39 頁、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 49頁、第50、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遭竊取、搶奪之財物及自記憶 卡內所列印資料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搶奪、竊盜 現場、被告行駛逃逸經過、棄置財物地點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31、36、41、44、4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 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第68-76 頁、 第77-102頁),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 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 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6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 、33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 號裁定就②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①、②、③以 97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④97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97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之有期 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 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3、被告另於⑤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⑥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⑦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 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3 月、7 月、3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12月12日起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 假釋期間內已再犯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505 號),並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假釋可能再次被撤銷,而尚未執行 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案 既尚未執行完畢,是就所犯附表所示各案,仍不構成累犯,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5 次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被害女子遂行搶 奪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 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等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 序,其對於竊盜及搶奪等罪之應刑罰性及所生危害,應有明 確而強烈之認識,猶不知幡然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 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安全等公共利 益,當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所竊得或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所竊取、搶奪之部 分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970-GWK 號重型機車、行動電源、濕紙巾、記憶卡、機車及房間鑰匙 等),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在紙廠、臺灣宅配通工作,亦做過鋼板,家中尚有祖母、 父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



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機車之鑰匙, 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惟已丟棄,無從尋獲(見同上頁數 ),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 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 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 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 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 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 認定,自當審慎。
㈡、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且係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 罪之習慣,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係在103 年12月12日、14 日、20日、21日,集中在4 日之內,並非綿延數月或以上, 且距離最近一次搶奪、竊盜犯行(即98年5 月間),已有相 當時間,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此所犯之竊盜、搶奪等 罪有關。另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情節尚非重大, 手段亦屬平和,如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 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 ,本件被告曾從事臺灣宅配通工作,本次係因薪資尚未核發 ,缺錢花用而犯下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 院卷第96頁),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足徵其非無工作之技能及悛悔之忱,經歷上開 執行中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 為非,無再犯之虞。總括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 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地點 │ 方式及竊取、搶奪之財物│ 罪刑 │
│號│ │ │ │ │




├─┼───┼──────────┼────────────┼────────────┤
│1 │馮元信│103 年12月12日上午6 │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丟棄,無從尋獲)竊取馮元│刑柒月。 │
│ │ │府前路100 號騎樓處。│信所使用,金山建築師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 │ │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使用。 │ │
├─┼───┼──────────┼────────────┼────────────┤
│2 │汪紹偉│103 年12月14日下午13│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丟棄,無從尋獲)竊取汪紹│刑柒月。 │
│ │ │建民街60號騎樓處。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3 │李姵欣│103 年12月14日下午16│詹益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詹益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 │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苗│號碼970-GWK 號重型機車,│刑壹年貳月。 │
│搶│ │栗市○○路00○0 號前│見李姵欣手提白色包包行走│ │
│奪│ │。 │於馬路上,竟騎上開機車尾│ │
│︶│ │ │隨在後,並徒手搶奪其右手│ │
│ │ │ │之白色包包(內含HTC 廠牌│ │
│ │ │ │行動電話、白色行動電源、│ │
│ │ │ │數位相機、記憶卡、圍巾、│ │
│ │ │ │鑰匙、濕紙巾、證件及新臺│ │
│ │ │ │幣【下同】500 元等物),│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4 │羅家偉│103 年12月20日下午13│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丟棄,無從尋獲)竊取羅家│刑柒月。 │
│ │ │栗市○○路000 號旁。│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5 │邱映綺│103 年12月20日下午17│詹益瑋邱映綺所使用,邱│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清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刑柒月。 │
│ │ │栗市○○路00號寶雅店│Z號重型機車停放左列地點 │ │
│ │ │前。 │,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用。 │ │
├─┼───┼──────────┼────────────┼────────────┤
│6 │阮氏妹│103 年12月21日上午10│詹益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號碼589-NGZ 號重型機車,│刑捌月。 │
│ │ │博愛街99號。 │行經左列地點,見阮氏妹將│ │
│ │ │ │其所有之藍色包包放置於車│ │
│ │ │ │牌號碼379-NKQ 號重型機車│ │
│ │ │ │上且未注意之際,藉騎車經│ │
│ │ │ │過之便,竊取上開包包(內│ │
│ │ │ │含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照、鑰匙、提款│ │
│ │ │ │卡、行動電話、記憶卡、現│ │
│ │ │ │金1 千元等物),得手後,│ │
│ │ │ │騎車逃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