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浚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二
一號、第二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傅浚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浚鋌係第十九屆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村長,並係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辦之第二十屆苗栗縣泰安鄉○○村 ○○○號村長候選人,其明知該選舉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 ,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 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傅浚鋌為 圖勝選連任,明知其親友吳宜萱、尹為北、賴莉娟、傅瑞瑋 、莊文豪、傅瑞玥、呂婉萍、傅智金、傅亭瑜、傅瑞琴、賴 文凱等人(下稱吳宜萱等十一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無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之意,竟由其提議並 經吳宜萱等十一人應允後,共同基於意圖虛偽遷徙戶籍使傅 浚鋌當選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村長之犯意聯絡,自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以附表所示之申辦戶籍 遷移方式,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接續委任傅浚鋌或由其等 本人至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戶籍自附表所示之 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至苗栗縣泰安鄉○○村○鄰○○○○號 內,致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苗栗縣一百 零三年泰安鄉第二十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 吳宜萱等十一人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檢舉,經傳訊傅浚鋌及吳宜 萱等十一人後,經其等均坦承上情,另在苗栗縣泰安鄉○○ 村○○○○○號傅浚鋌住處扣得傅瑞瑋、呂婉萍、莊文豪寄
送戶政資料使用之信封袋二紙而查獲。而吳宜萱等十一人知 悉業遭警方查獲,乃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日 到埸領取該次選舉選票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 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 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 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按。查被告傅浚鋌 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虛偽遷移吳宜萱等十一人之戶籍,使 其等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在密切接近村長選舉之一定 時間、地點,持續虛偽遷移戶籍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 村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二)被告與吳宜萱等十一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吳宜萱等十一人因被告已為警方 查獲未前往投票而未遂,被告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 自新。末按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褫奪公權宣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 間標準,並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 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併宣告褫奪 公權一年,以資懲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 原戶籍地址 │申辦遷移戶籍方式│
│號│ │ (民國) │ │ │
├─┼───┼──────┼──────┼────────┤
│一│吳宜萱│103年4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本人自行申辦 │
│ │ │ │高苗里23鄰松│ │
│ │ │ │園76之8號 │ │
├─┼───┼──────┼──────┼────────┤
│二│尹為北│103年5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傅浚鋌代辦 │
│ │ │ │建農里12鄰29│ │
│ │ │ │7號 │ │
├─┼───┼──────┼──────┼────────┤
│三│賴莉娟│103年5月30日│苗栗縣泰安鄉│傅浚鋌代辦 │
│ │ │ │錦水村3鄰半 │ │
│ │ │ │天寮39號 │ │
├─┼───┼──────┼──────┼────────┤
│四│傅瑞瑋│103年5月15日│桃園縣八德市│傅浚鋌代辦 │
│ │ │ │大義里33鄰忠│ │
│ │ │ │勇街283之3號│ │
│ │ │ │4樓 │ │
├─┼───┼──────┼──────┼────────┤
│五│莊文豪│103年5月15日│桃園縣八德市│傅浚鋌代辦 │
│ │ │ │大義里33鄰忠│ │
│ │ │ │勇街283之3號│ │
│ │ │ │4樓 │ │
├─┼───┼──────┼──────┼────────┤
│六│傅瑞玥│103年4月4日 │臺中市北區立│傅浚鋌代辦 │
│ │ │ │人里15鄰陝西│ │
│ │ │ │二街30號7樓 │ │
│ │ │ │之1 │ │
├─┼───┼──────┼──────┼────────┤
│七│呂婉萍│103年5月20日│嘉義縣新港鄉│傅運財代辦 │
│ │ │ │大興村24鄰中│ │
│ │ │ │正路115巷58 │ │
│ │ │ │號 │ │
├─┼───┼──────┼──────┼────────┤
│八│傅智金│103年4月30日│苗栗縣公館鄉│傅浚鋌代辦 │
│ │ │ │館南村11鄰館│ │
│ │ │ │南307之3號 │ │
├─┼───┼──────┼──────┼────────┤
│九│傅亭瑜│103年4月30日│苗栗縣公館鄉│傅浚鋌代辦 │
│ │ │ │館南村11鄰館│ │
│ │ │ │南307之3號 │ │
├─┼───┼──────┼──────┼────────┤
│十│傅瑞琴│103年5月6日 │苗栗縣公館鄉│傅浚鋌代辦 │
│ │ │ │館南村23鄰民│ │
│ │ │ │生街86之18號│ │
├─┼───┼──────┼──────┼────────┤
│十│賴文凱│103年5月6日 │苗栗縣公館鄉│傅浚鋌代辦 │
│一│ │ │館南村23鄰民│ │
│ │ │ │生街86之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