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99號
MLDM,104,苗簡,19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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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PV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玖顆(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MDMA」應更 正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第6 至 7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2 至3 列、第5 列之「3, 4-亞甲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焦 二異丁基酮」),證據名稱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 成戒癮治療且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 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彭學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以口 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23 時10分許,彭學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 ,而為執勤警員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9顆(總淨重3.20公克 ,驗餘後總淨重3.18公克),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請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學城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查時 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㈢本署102年度安保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2年4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焦二異 丁基酮(即MDPV)9顆(總淨重3.20公克,驗餘後總淨重3.1 8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即MDPV)9顆(總淨重3.20公克,驗餘後總淨重3.18公克)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皆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 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嗣經本署以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 ,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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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