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85號
MLDM,104,苗簡,18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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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紀錄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 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係前往個別賭客家中接受簽注、收取及交付賭金,既未提供 某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個別賭客之住家亦顯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與個別賭客對賭之行為,難 謂達於「公然」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場、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 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陳美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於每星期二、四 、六,以親自走訪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各地親友住家方式,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 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 2、3、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 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後,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二星組每支由陳美華賠付 5,700元,三星組每支應賠付5萬7,000元,四星賠付70萬元 ;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陳美華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9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其住宅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 10張及六合彩紀錄表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8至13頁、 第32至34頁),
2、證人朱昌富之證言(偵卷第14至16頁), 3、搜索票影本(偵卷第17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偵卷第19至22頁),



4、六合彩簽單10張(照片、偵卷第40頁), 5、六合彩紀錄表影本2張(偵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佐,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 12日止,每星期三次,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賭博簽單10張、六合彩紀錄表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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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