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意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意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上開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陳癸辛 之身體健康、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就毀損部分自白不諱、 就傷害部分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余意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意英之夫鍾康明前於某KTV結識陳癸辛後,邀請陳癸辛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住處,陳癸辛亦應允之,並於民 國10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往上址,鍾康明邀請陳癸辛進入屋內後,隨即將大門及鐵門 上鎖緊閉。適余意英返家,見屋內有女子身影,遂敲打鐵門 斥喝陳癸辛開門,惟陳癸辛見狀隨即上樓。余意英見無人開 啟大門,遂自該處1樓攀爬氣窗進入屋內後,自1樓樓梯口下 方置物處,拿取鐵製刮刀1支,上樓欲找尋陳癸辛。在2樓樓 梯扶手處,見陳癸辛所有之黑色外套置該處,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刮刀割破該黑色外套。余意英上樓後,在3樓見到 陳癸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刮刀毆打陳癸辛,鍾康明見 狀上前制止,並將余意英帶至1樓處。余意英見陳癸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門口附近,心生不滿,復 持該刮刀割破該機車坐墊,致陳癸辛所有之前開黑色外套及 機車椅墊均不堪使用。余意英憤恨未平,復徒手上樓與陳癸 辛拉扯,致陳癸辛受有右臉、上背、上臂擦傷、右前臂、左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癸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意英對於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可能是在拉扯過程造成告訴人受傷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癸辛指訴歷
歷,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次傷害及2次毀損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次犯行之接續實施,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