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10號
MLDM,104,苗簡,110,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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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 」。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省道,駕車結束後逾1 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 244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另犯其 他3 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通霄光田醫院之財產、醫事 人員業務及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當時所受之刺激 ,犯上開4 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354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張永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永琳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晚上11時15 分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某路旁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92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 後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倒臥在同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 138 公里處之北上車道,嗣員警賴彥棟、張永楨於同日晚上 11時50分許,巡邏行經該處,乃將其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救治 。(二)張永琳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通霄光田醫 院護士吳貞宜為其測量血壓時,基於毀損及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該院所有,置於護理長張美玲管 領支配下之血壓計壓脈帶扯斷,足以生損害於通霄光田醫院 ,並以此方式對吳貞宜施強暴,足以妨害吳貞宜執行醫療業 務。(三)賴彥棟、張永楨張永琳涉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 險罪嫌,乃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5 分許,將張永琳帶回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欲調查 相關犯罪事證,警車駛至通霄分局門口時,張永琳另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內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臺語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賴彥棟、張永楨。(四)張 永琳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出手攻擊駕駛警車之張永楨 ,經賴彥棟及時制止後,轉而徒手攻擊賴彥棟,致賴彥棟受 有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 1時24分許,經通霄光田醫院測得張永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44%。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員警賴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通霄光田醫院護士吳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告訴人即通霄光田醫院護理長張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五)員警賴彥棟、張永楨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刑案照片15張。
(七)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八)通霄光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九)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54 條之毀損、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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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