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364號
MLDM,104,苗交簡,36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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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 道路交通事故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輕微車禍,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車禍被害 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 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 陳獨力工作養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人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82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又須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長子,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 ,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徐聖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光自民國104年3月2日17時45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 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玫瑰新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 ○○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大同路與三民街口,因不勝酒力與巫建龍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徐聖光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巫建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椿 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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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