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小隊長鄒明宗、警員彭 璟源製作之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 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支付9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鄭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9鄰新社8之1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煌自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 中壢火車站附近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月23日凌晨1時 35分前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0號高 速公路南下133.7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 月23日凌晨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