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號
MLDM,104,易,7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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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國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 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某K TV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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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