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號
MLDM,104,易,6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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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柴刀1 把、彈弓1 支、捕鴿網1 件、網袋1 件、彩帶鐵球10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瑞垺與名、籍均不詳綽號「阿宏」、「阿強」之成年男子 等3 人,基於竊取他人賽鴿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 30日上午8 時許,由謝瑞垺與「阿宏」、「阿強」分別攜帶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各1 把(共2 把,其 中謝瑞垺所持用柴刀1 把業經交由警方查扣在案,另柴刀1 把仍未扣案),一同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 號「冠 軍建材」後方山區,陸續竊取林聰喜、陳建佑、許正誠、蔡 清煌、謝文振楊靜淵簡財源陳世輝、吳振富、劉芫宏李宗文、曾鴻文、劉世華、廖文治、江隆昇、蘇在山、林 萬礎、張漢龍徐法堯、羅建棋賴中吉等人所有之賽鴿共 28隻。惟其等於竊捕賽鴿之際,謝瑞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阿宏」及「阿強 」則趁隙逃離現場,並為警在現場發現已裝袋之賽鴿23隻, 及已竊得而尚受困於鴿網之賽鴿5 隻,另扣得彈弓1 支、捕 鴿網及網袋各1 件、彩帶鐵球10顆等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瑞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徐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協同警方查緝之臺中市賽鴿協會成員羅瑞全於 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即鴿主林聰喜、陳建佑、許正誠蔡清煌謝文振楊靜淵簡財源陳世輝、吳振富、劉芫宏李宗文、 曾鴻文、劉世華、廖文治、江隆昇、蘇在山、林萬礎、張 漢龍、徐法堯、羅建棋賴中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 被告謝瑞垺所使用之柴刀相片2張。




三、罪名及共犯:
被告謝瑞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阿強 」之成年男子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並被告謝瑞垺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阿強」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四、罪數:
被告謝瑞垺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21人(詳偵 卷21至78頁被害人筆錄)之賽鴿共28隻,觸犯竊盜罪名21次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五、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㈠所竊物品為他人所長期飼養、訓練之賽鴿共28隻,均屬經 投入大量成本之高價物品,惟事後均經鴿主取回; ㈡本件雖論以一罪,惟其罪質中包含21次罪名如前述,應相 對加重責難;
㈢被告謝瑞垺前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 ㈣坦承犯行之態度,值得肯定,應適度降低其責難。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事項:
㈠按共同正犯既就其犯行應連帶負責,則其就犯罪工具亦應 連帶沒收。依上開法理,本案扣得被告謝瑞垺所持用柴刀 1 把、彈弓1 支、捕鴿網1 件、網袋1 件、彩帶鐵球10顆 ,分別屬於被告謝瑞垺及共犯「阿宏」、「阿強」所有(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下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 應於被告謝瑞垺之處刑項下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另共犯「阿宏」、「阿強」所持用柴刀1 把未扣案,惟本 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 上開犯罪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 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 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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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