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號
MLDM,104,易,2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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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正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正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 24日上午9 時42分許,由「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76 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蔡正生之母蔡盧花)搭 載蔡正生,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6鄰鎮○路000 號旁之 福德宮土地公廟,先由蔡正生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該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後,再 由「金龍」動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該土地公廟管理人范連川發現遭竊, 經調閱該土地公廟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後向警方報案,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據報後,依據車號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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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