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健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6號吉普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村○○0 號農路盡 頭處,見張堂豐與其攜帶之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 株,張健 雄明知張堂豐非該處地主,該處亦未種植山茶花樹,已知悉 該山茶花樹2 株係張堂豐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02 林班之國有森林內所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 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贓物,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張堂豐共同將該山茶花樹2 株搬運 至吉普車上,並一同駕車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大安1 號農路約5 公里處,經巡山員發覺而報警究辦,始 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 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堂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郭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山茶花被害位置 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6至33頁、第58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健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健雄 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 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 (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 ,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 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 」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張健雄所犯「搬運贓物罪」 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健雄,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就其所犯搬運贓物犯行,依 森林法第50條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處斷。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 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
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張健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雄前已有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論罪科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31,658元,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416號判決書(本院104 原易3 號卷 第3 頁至第7 頁)附卷可考,猶犯下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 山茶花樹2 株,顯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又被告 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山茶花樹,助長盜取森林主產 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其搬運之上開山茶花樹2 株,總計山價為14,809元,價值尚非甚鉅,有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102 偵5794卷第62頁)在卷可佐, 本件搬運之贓物業由東勢林管處領回並保管,兼衡其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3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