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號
MLDM,104,交訴,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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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德錡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7分許,駕駛其女友 劉寶玲所有、現由其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由東向西往新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與經國路(南北向)交岔路口之際,明知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 號誌停車並貿然闖越路口;適有湯昇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 避而遭徐德錡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其左側車身,造成車身受 力轉向再撞至路旁電線桿,致湯昇佐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勢。 詎徐德錡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停留現 場對湯昇佐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車逃逸;又為規避肇 事責任,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報 案謊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 間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 住處外遭人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 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翌(12)日,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0 號文華汽車 維修廠旁查獲徐德錡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進而調閱通聯記 錄偵查,始悉上情。嗣徐德錡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坦承該車並未遭竊,而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德錡就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供承不諱,並坦承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女友劉寶玲所有,而其 為有使用權人,及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其確實在現場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 辯稱:當日伊把車子借給伊的朋友即綽號「小白」之人,並 由「小白」開車搭載伊行駛於路上,本案車禍發生之際,是 「小白」所駕駛而撞到別人的,並非伊開的車,也是「小白 」於車禍後決定不停車的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湯昇佐於103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新東大橋(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左側車身,造成車身受力轉向再 撞至路旁電線桿,致證人即告訴人湯昇佐受有前額裂傷之傷 勢,且於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湯昇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48頁),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 56、75、80至85頁),是上情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女友劉 寶玲所有,平日由劉寶玲與被告共同使用,而劉寶玲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因案為警拘提後,將該車之車鑰匙交給友人 何智華保管,被告則於103 年2 月25日向何智華取車以供己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32頁), 及證人劉寶玲何智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至40 、43、4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上情 為真。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有於現場乙節 ,並據其自承:當時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當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要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因 為闖紅燈,跟一台由經國路往龜山大橋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 車碰撞,車禍發生後,伊車右前方向燈、保險桿受損,伊的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1日當天沒有借 他人使用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32、33、110 頁,本 院卷第29頁背面),而據該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通聯記錄 顯示,車禍發生之際即103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7分20秒許 ,被告使用之門號基地台為車禍發生地點鄰近之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0號8 樓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 核與被告前開部分自白相符。而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遭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0 號旁之空地乙節, 亦據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就開往經國路南下往龜山大橋方向,右轉勝利路再右轉復 興路一段,置放於苗栗市復興路一段文華汽車維修廠旁的空 地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有現場照片共14張(見 偵卷第86至92頁)在卷可憑。綜據前開證據資料觀之,本案 肇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個人所使 用支配,又參以被告亦於案發現場出現,且對車禍發生之過 程、其後逃逸之路線、棄置車輛之位置均供承甚明,堪認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訛 。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其朋友綽號「小白」之人開車云云。惟查 :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警詢中先稱:103 年3 月11日當日伊 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的住處中睡覺,直到晚間9 時10分睡 醒,發現停放於住家外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竊云云(見偵卷第25、26頁);嗣經員警提出被告使用門號 之通聯記錄加以詢問後,被告甫改稱:當天是朋友綽號「小 白」之人借伊的車駕駛,伊在車上,不好意思將朋友供出來 ,當天是從伊住處出發要去苗栗市新東街的大昌社區找朋友 ,「小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



新東大橋要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闖紅燈,跟一台由經國路往龜 山大橋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小白」受驚嚇後就往經 國路龜山大橋方向離開現場,後來將自小客車放在苗栗市復 興路一段文華汽車維修廠旁的空地內,該車平時是伊在使用 ,沒有其他人用,當時「小白」叫伊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 伊跟小白將車子棄置後,先去何智華家,伊再自己搭計程車 去大昌社區找朋友,之後再回何智華家,約晚上9 點跟「小 白」一同搭乘由女性駕駛之計程車回伊家,晚上9 點20分就 到家了云云(見偵卷第34至36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復改稱 :當時「小白」開伊的車發生車禍,伊知道有撞到人,後來 換伊開車到何智華住處,我們在何智華那邊待1 個小時,伊 跟何智華一起坐計程車去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打遊戲機,「小 白」在何智華家休息,之後伊再回何智華家,在那邊待到凌 晨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及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稱:當天「小白」駕車發生車禍後,就由伊開去何智華家, 在何智華家待了1 個小時左右,之後伊跟「小白」就搭計程 車離開,中間有去北安街的電子遊藝場,之後我們2 人就一 起回伊家,車子停在何智華家附近的停車場,因為車子不能 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 天「小白」從臺北下來找伊先到伊家,傍晚他說要去苗栗找 朋友,伊就跟他去,「小白」從伊家後面堤防小路開到新東 大橋時就發生事故,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沒怎樣,所以沒停 ,開到新東大橋左轉第一個紅燈停下來換伊開去何智華他家 ,因為「小白」說不知道何智華家在哪,到何智華家中我們 先聊天,之後小白在何智華家,伊跟何智華去北安街阿帕契 遊藝場玩電玩,是伊或何智華叫計程車去的,玩完後伊就跟 何智華回去,之後再叫計程車跟「小白」一起搭回伊住處, 第一次的計程車司機是女性,第二次是男性司機,兩次搭計 程車都是2 個人一起搭乘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⒉細繹被告前開歷次辯詞,除於警詢後均改稱係由「小白」駕 車外,其餘供述之情節,前後多有矛盾及不符之處,究其所 述是否為真,何者為實,均啟人疑竇,而難遽信;而其雖抗 辯當時係將車子借給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白」駕駛,惟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小白」之真實姓名 、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業據其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其所辯係由「小白」駕車發生事故等情,自始即為幽 靈抗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何智華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 103 年3 月中旬有與一名男性朋友在晚上7 至8 時許至住處 找伊,伊不知該名男子的真實姓名,也忘記該名男子的綽號 ,被告與該名男子並停留約1 小時,這期間被告沒有離開去



其他地方,都跟他的朋友在伊家聊天,約晚上8 點到9 點時 ,由被告開車載他朋友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 然上開證述與被告前開各次辯詞,如其與何智華或小白曾中 途前往電子遊藝場、或被告與綽號「小白」之人最後係打電 話叫計程車之方式離開何智華住處等節,均多有不符之處, 參以證人何智華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經常帶陌生人來伊家 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是證人何智華前開所證被告該次 到門拜訪等情,是否與本案相關,以及證述前開被告所攜之 男性友人,是否即為綽號「小白」之人,均多有疑慮,而難 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 路段當時燈號正常運作、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 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遵 守圓形紅燈號誌而貿然駛進路口,撞及告訴人湯昇佐之自用 小客車,致湯昇佐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湯昇佐係 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從 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據證人湯昇佐於警詢中證稱:伊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到之 後,該部肇事車輛就直接駛離現場,肇事車輛之駕駛未下車 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是附近的民眾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 47、48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 湯昇佐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湯昇佐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旋即駕車逕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遭他人竊取,而係自行停 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0 號旁空地,竟於103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 出所向該所警員報案申告謊稱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30 、69頁),復有被告報案時該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 張、員警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113 頁, 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同此意 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復 無何人因其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 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 人湯昇佐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及協助救護告訴人,復為規避責任,而向公務員 謊報車輛被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其所為實有可議;衡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前額 裂傷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否認部分 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學歷、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分別就上 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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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