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90號
MLDM,104,交易,9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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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紅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朱育瑋、許琇雯告訴被告陳紅金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 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117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 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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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