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禎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縣道140 線由 東往西行駛至鄉道苗47之1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吳禎之車道同向左前方 ,有自用小客車於綠燈狀態下仍繼續停車等待,應小心查看 該交岔路口中,造成該小客車必須停車等待之狀況為何,以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吳啟禎未經查看,僅因其行向號誌為 綠燈,即以約6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對向秦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未讓吳禎先行,即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迨吳禎發現秦 美雲所騎乘上開機車時,已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 車倒地(吳禎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致秦美雲因此受右 側脛骨和腓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 傷害。
㈡案經秦美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貴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路口監 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蒐證照片8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翻拍照片10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103 年10月20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張。三、過失認定
刑事法院於認定雙方有無過失時,必須依事件之具體情狀而 為實質認定,此與民事法院得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 定應負民事過失責任之形式認定,二者有所不同,此先予言 明。就交岔路口碰撞事件之交通事件於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而 言,首先自法規面觀察,不同行向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若遵循交通規則所定之先後通行順序(即路權),則因路權 衝突所引致之碰撞及其導致之傷損,即不會發生,因此,行 經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 其次自駕駛操作面觀察,依經驗法則,因交岔路口隨時有各 方向之車輛及行人經過,此為一般人皆可預料之事,故駕駛 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車輛操駕上應減速通行、注意車 前狀況,以防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事件,此為基於互相 尊重、互相保護之人道關懷原則所應盡之操駕上注意義務。 本件交通案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吳禎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惟吳禎雖依其路權、遵行交通規則駕駛機車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具有路權而於法規面上無過失;惟其 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應對該路口當時之具體動態,善盡觀 察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此即上揭基於互相尊重、互 相保護之人道關懷原則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僅因享有路權 (綠燈),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則其顯然 違反上開人道關懷原則,於駕駛之操駕面上與有過失,故本 院依上開具體情狀而為實質認定後,不盡採上揭鑑定意見, 而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件肇事案件中,確有過失。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
⒈被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率小於告訴人,其應受責難之程度 較低;
⒉告訴人秦美雲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 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害非輕;
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⒋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