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號
MLDM,104,交易,40,201503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止 ,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西57之1 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探望友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扶輪亭前,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而自行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適警巡邏經過而將林錦達送 醫救治,且其間為警發現林錦達身上酒味甚濃及路旁有林錦 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置,經醫院對林錦達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5.2mg/dl,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0.2652%,已逾0.05%以上,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達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行者湯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合致(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103 年11月19日員警職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 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6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下稱 甲案);復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 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10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至103 年間 已有多達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品行不佳 ,猶不知警惕,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52%,相當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26 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工、日收入約新臺幣800 元、有年邁母親需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