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歐寧,然因雙 方感情不睦,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協議離婚。然於雙方離婚之前,被告乙○○ 已離家出走,並與被告田玉銘多次發生性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產下一 女歐宛霖後,經原告提起通姦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被告通姦之犯罪中,被告亦 承認歐宛霖非自原告受胎。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仍無悔意,渠等之行為實已共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承認被告兩人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三月初於屏東及台中等地多次通姦之事實 ,惟稱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應已知道被告兩人交往之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歐 寧,然因雙方感情不睦,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協議離婚。然於雙方離婚之前, 被告乙○ ○已離家出走,並與被告田玉銘發生通姦情事,被告之行為實已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而被告兩人於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竟仍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 初至八十七年三月初止,連續於屏東市及台中市等地發生數次性關係,並因此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連續通姦罪及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 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 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婚姻關 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利益。綜上,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 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 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可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本件被告通 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之人格法益,已如前 述,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吧檯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六千至二萬八千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被告乙○○則係高中畢業,現並無工作,而其名下 亦無動產或不動產;另被告甲○○亦為高中畢業,現為倉庫管理員,每月月薪約 為二萬八千元,有二千四百CC之三菱汽車一部,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 前開情節、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賴秀雯
~B法 官 柯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