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17號
MLDM,103,易,91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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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采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546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采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采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國坤」之成年男子,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明偉」之成年男子。「林國坤」、「林明偉」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鄭桂燁佯稱係其友 人,需錢救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鄒采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張薷方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 之貸款廣告並撥打所載電話聯繫後,向張薷方佯稱其條件不 足無法申辦貸款,需購買帳戶作帳始得貸款為由,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月12日某時許臨櫃匯款6 千元至鄒采妘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陳吳寶佯稱係其前 員工林淑萍,需錢救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鄒采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涂利松佯稱係 其友人黃條章,需錢救急為由,致其及配偶張蘭芳陷於錯誤 ,由張蘭芳於同日某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鄒采妘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桂燁等人事後 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燁張薷方、陳吳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采妘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鄭桂燁張薷方、陳吳寶、證人即被害人張蘭芳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玉山銀 行帳戶之情節綦詳(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 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 月2 日國世竹城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103 年1 月17日玉山竹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桂燁 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薷方部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陳吳寶部分)、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2日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涂利松、張蘭芳部分)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 69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 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同時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其愈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損 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桂燁 、陳吳寶及被害人張蘭芳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部分損失, 其等亦分別表達同意原諒被告等語,及告訴人張薷方經本院 傳喚因故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調解紀錄表、存款憑條及存入存根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鄭桂燁、陳吳寶及 被害人張蘭芳均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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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