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健全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24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健全於民國99年間至102 年間,任職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米公司),負責運送包裝米至購買商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同月31日,於運送由址設苗栗縣 頭份鎮○○路000 號家樂多超級商店旗下之家佳樂賣場向聯 米公司訂購完成之包裝米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些包裝米 中之57包及20包侵占入己,共計77包,並均變賣金錢花用。 嗣經家佳樂賣場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