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7號
MLDM,103,原訴,17,201503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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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慶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胡 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被   告 酆育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 年度偵
字第1996號、第2155號、第2627號、第2896號、第33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于翔胡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酆育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壹、張和慶之犯行如下:
一、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風家偉邱偉廷、陳盛 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民國84 年1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朱○杰(86年1 月生,年籍詳 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 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 、Y0000000,下稱盜伐 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 以鏈鋸進行裁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並藏放至 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6 時許,會 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苗栗縣南



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 ○朋等人至上開盜伐地點,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 材10塊(重約300 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 山,並藏放在「雞寮」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內,以此方 式竊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 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 餘公斤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 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 0 元不等之價格,共約2 萬4000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 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 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 、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二、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風家偉邱偉廷、陳盛 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少年朱 ○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 間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 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 、Y0000000 ,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 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 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 6 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 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 君、少年朱○朋等人至盜伐地點後,另由邱偉廷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風家偉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 牛樟木殘材8 塊(重約200 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內藏放。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 塊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 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共 約2 萬餘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 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 等人花用一空。
三、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風家偉邱偉廷、陳煒 傑部分,另行審結)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杰,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共同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張



和慶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頭燈、對 講機、背架等物領路,復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等人至新竹林 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 X250686 、Y0000000),由張和慶指揮,先命邱偉廷持用對 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其與風家偉陳煒傑、少年朱○ 杰利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進行裁切 成數塊並利用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 餘公 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 內藏放。另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張和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 殘材數塊挑選出2 塊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各重約63、50 公斤)作為收藏使用外,另與風家偉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餘牛樟殘材數塊(重約400 餘公斤)載 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代 價,共約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 ,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及少年朱○ 杰等人花用一空。
四、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陳煒傑風家偉、邱偉 廷、陳盛君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 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下旬至103 年1 月1 日某日晚 間,先由張和慶風家偉陳盛君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 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200 餘公斤)並藏放至南 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 、X :250255、Y :0000000 )內,旋即下山。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 ,由張和慶指示並告知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 少年朱○杰等人至該處將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殘材載運下 山,並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由邱偉廷在外圍 道路把風,另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少年朱○杰步行至 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風家偉等人搬運牛樟木 殘材時,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木且互相熟識之酆育智胡銘林于翔等人,遂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同為酆育智等 人把風(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嗣於翌日凌晨4 時30分 許,邱偉廷發現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 陳煒傑酆育智等人,其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



旁並駕車下山。嗣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胡銘酆育智、林于 翔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 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 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胡銘酆育智林于翔等人 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資料後, 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手槍1 枝、鋼珠彈106 顆、瓦斯鋼 瓶6 瓶(上開槍枝及鋼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無線電對講 機1 臺、牛樟木殘材3 片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 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五、張和慶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 已瀕臨絕種,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 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 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 、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張和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4 塊(共 重約100 餘公斤),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張和 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 庄鄉○村0 鄰○○00號,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 源之牛樟木殘材4 塊(共重約100 餘公斤)予楊焜寶(另行 審結)。
六、嗣經警於103 年1 月5 日約詢風家偉後,由風家偉帶同警方 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雞寮」內取出其與張和慶、陳煒 傑、邱偉廷、少年朱○杰等人於102 年12月間所竊取之牛樟 木殘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復經警於103 年4 月15 日執行搜索,分別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 寶住處扣得楊焜寶所有之監視錄影數位畫面及器材1 套、苗 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0號之翁茂權住處扣得翁茂權收 贓使用之帳冊1 本及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路00號之張 和慶住處扣得作案使用之紅色鏈鋸1 臺、無線電2 組、頭燈 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腰帶工作包1組、磅秤1臺及沾有木屑 之衣物1包、牛樟木殘材1塊(重約2.5公斤)、扁柏殘塊1塊 (重約3公斤)、牛樟芝1包(15.8兩)等物;另經楊焜寶翁茂權供出上情並經警檢視錄影畫面、帳冊等物而循線查獲 。
貳、林于翔胡銘酆育智之犯行如下:
一、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 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 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重約200 餘公斤)並 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 、X25011 5 、Y0000000)後,由該不詳人士告知林于翔胡銘及酆育 智藏放地點。復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某時許,由胡銘駕駛 向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桃園搭載林于翔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前與 酆育智會合後,再共同至苗栗縣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並步 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胡銘林于翔及酆 育智等人搬運牛樟木殘材時,適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 木且互相熟識之風家偉等人(即犯罪事實壹、四部分),遂 經風家偉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亦同為林于翔胡銘酆育智 等人把風。嗣於翌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偉廷發現警方於下 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陳煒傑酆育智等人,其 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旁並駕車下山。嗣少年朱 ○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 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 盛君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等人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資料後,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 手槍1 枝、鋼珠彈106 顆、瓦斯鋼瓶6 瓶(上開槍枝及鋼彈 經鑑驗均無殺傷力)、無線電對講機1 臺、牛樟木殘材3 片 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二、林于翔胡銘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驛(85年11月生, 年籍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國 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 )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殘材10塊(重約365 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48459 、Y0000000),復由該 不詳人士告知林于翔胡銘藏放地點。於103 年5 月26日上 午9 時許,由林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搭載胡銘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自新竹



騎乘機車之少年張○驛會合後,再共同由胡銘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附近,並步行至上開國有林 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另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0塊藏放 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0000000 、Y0000000)準備載運下山。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第七總隊員警於該日下午3 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跡有 異,復聽聞鏈鋸、搬滾木材之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同日 下午6 時許,警方見林于翔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 上前盤查,當場發現林于翔胡銘及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 樟木屑之衣褲,另經林于翔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0000000、Y0000000)取出其等 上開藏放之牛樟木殘材10塊而查獲。
叁、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少年朱 ○朋、陳煒傑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 喚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杰、翁茂權、楊 焜寶、少年朱○朋、林于翔(針對被告胡銘酆育智部分) 、酆育智(針對被告林于翔胡銘部分)、少年張○驛到庭 作證,使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等人及其辯護 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 予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表 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



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和慶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及 其辯護人等,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均表示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 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張和慶之辯護 人於103 年10月22日書狀後附之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 份,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 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被告張和慶 之辯護人及被告胡銘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另張和 慶之辯護人於103 年10月22日書狀後附之中時電子報及雅 虎新聞各1份,既經檢察官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A卷三第 127 頁反面,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第2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載),是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



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 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 份,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風家偉邱偉廷、 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 ○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時電子報及雅虎新聞各1 份,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之 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證人風家偉邱偉廷、少年朱○杰、翁茂權楊焜寶林于翔酆育智、少年張○驛於警詢之證述及中時電子報 及雅虎新聞各1 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和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和慶固坦承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故買贓物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壹、一至四之違反森林 法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去竊取牛樟木殘材,也沒有叫風 家偉等人去偷牛樟木。102 年8 月份,伊有拿木頭去翁茂 權那裡賣過1 次,但並不是去山上砍的,那是102 年7 月 份,颱風過後1 個月,伊去東河村撿的,撿了8 塊牛樟木 的殘材,那是漂流木,伊會知道那裡有漂流木是邱偉廷他 們跟伊講的,伊撿了8 塊大約200 公斤,一公斤賣約50元 ,賣了差不多1 萬元,那時邱偉廷、少年朱○杰有去,只 有賣過這1 次而已,其餘風家偉他們竊取牛樟木部分伊都 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1、犯罪事實壹、五部分,除為被告張和慶於警詢(見E 卷第 27頁及反面、第31頁至32頁)、偵訊(見C 卷七第166 頁 反面至167頁反面、第169頁)所坦承外,核與證人楊焜寶 於偵訊(見C 卷六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A 卷四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並有 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1 份(見E 卷第78頁至80頁)可 為佐證,堪信屬實。




2、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風家偉之偵訊證述(見D 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第70 頁、第154 頁及155 頁、第174 頁及反面、第176 頁反面 至178 頁、第183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 卷四第 151 頁及反面、152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163 頁反面至 166 頁)。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剛 剛辯護人問你的有些問題,你回答不出來,是不是因為現 在距離案發的時間久了,而且你上山去偷牛樟木的次數不 只1 次,所以記憶不清楚,以致於才沒有辦法回答?)對 。(問:你剛剛講的話有沒有故意要去誣陷張和慶?)沒 有。(問:跟張和慶有沒有什麼恩怨或是債務糾紛?)沒 有,我之前是有跟他買車子,就只有車子的錢而已,只是 現在我車子還給他了,所以我跟他就沒有什麼,等於說我 也沒有欠他錢就對了。(問:那你會因為這樣子,明明張 和慶他並沒有涉及竊盜牛樟木的犯行,卻故意去指證說他 有共同涉及竊盜牛樟木的犯行嗎?會因為這樣故意去誣陷 他嗎?)不會。(問:所以你剛剛講的,他確實是有去偷 牛樟木沒有錯?)對。」(見A 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
(2)證人邱偉廷之偵訊證述(見D 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反 面、183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 卷四第171 頁反 面至175 頁反面)。證人邱偉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 伊與風家偉載去翁茂權處販賣牛樟木殘材,102 年7 、8 月份賣的時候,張和慶都有在場,102 年12月該次張和慶 有騎機車一起上山去等語(見A 卷四第172 頁至174 頁反 面)。
(3)證人陳盛君之偵訊證述(見C 卷八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 卷四第183 頁至185 頁)。 證人陳盛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 們盜採牛樟木下來之後載到「雞寮」去,那時候你有看到 張和慶嗎?)有。(問:那他在幹什麼?)就從那邊等我 們。」、「(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說是風家 偉把錢交給張和慶張和慶再交給你,是嗎?)我不知道 。(問:那張和慶有親手交錢給你嗎?)他是說那個是風 家偉拿給我的。(問:他跟你說是風家偉要拿給你的?) 嗯。(張和慶交錢給你幾次?)1 次還2 次吧。」(見A 卷四第186 頁反面、187 頁反面至188 頁),核與證人風 家偉、邱偉廷之證詞相符。
(4)證人朱○杰之偵訊證述(見D 卷第175 頁至176 頁)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 卷四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



。證人少年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2 年7 月、8 月,將木頭搬下來後,放在「雞寮」,「雞寮」是張和慶 的。102 年12月那1 次張和慶有騎機車上去,木頭搬下來 的時候一樣放在「雞寮」等語(見A 卷四第189 頁反面至 191 頁反面。
(5)證人朱○朋之偵訊證述(見D 卷第83頁)、證人陳煒傑之 偵訊證述(見D 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互核均大致 相符。另關於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問: 「102 年12月那次行竊,有無帶鏈鋸?誰用鏈鋸鋸切木頭 ?」,證人邱偉廷陳煒傑證稱:「我們有聽到鏈鋸聲。 」;證人朱○杰證稱:「風家偉鋸的。紅色鏈鋸是張和慶 提供的。」;證人風家偉證稱:「我負責鋸的,張和慶在 旁邊指揮,警方照片上紅色的鏈鋸就是那天張和慶提供的 。」(見D卷第182頁反面)。證人風家偉邱偉廷、陳盛 君、陳煒傑、朱○杰、朱○朋均坦承犯行,並不會因指證 被告為張和慶共犯,即可減免罪責,是無誣指張和慶之動 機與必要。
(6)雖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得牛樟木後,係張和 慶打電話叫買家過來看,看了就直接載走了,買家好像是 綽號叫做「小歪」的等語(見A 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與證人風家偉於偵訊時證稱:張和慶很少叫渠等載 去買家那邊,有的時候會載過去買家那邊,有的時候沒有 。102 年7 月該次是小歪過來載,賣的時候伊、邱偉廷都 在場,把牛樟木搬上小歪車的是伊跟邱偉廷張和慶在旁 邊跟小歪算錢,算完錢後,小歪就把車開走,張和慶再跟 渠等算錢。102 年8 月該次,一樣把木頭載去雞寮,下完 貨渠等就走,渠等都把木頭下在雞寮旁邊、房子後面的空 地,用帆布蓋著,這次一樣是翁茂權來收,翁茂權會過來 看,伊跟邱偉廷再載去翁茂權家,102 年12月該次,是載 去翁茂權家,翁茂權有先過來看木頭,後來就跟張和慶算 錢等語(見D 卷第177 頁至178 頁),對於究竟係翁茂權 過來購買牛樟木或伊將牛樟木載去翁茂權家販賣之證述內 容有所不同,然證人風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家他 過來看,然後他看好可能會開車子過來載還是什麼的等語 。伊跟張和慶去山上鋸木頭,從7 月份大概6 次左右吧, 所以每一次的時間伊都不記得了,因為賣的東西幾乎都是 張和慶在聯絡的,伊就比較不清楚等語(見A 卷四第153 頁及反面、第158 頁),足徵證人風家偉係因去的次數多 ,且又時隔一段時間,故無法完全記得詳情,然對於被告 張和慶確有參與犯行之證述,始終如一,且不能因證人風



家偉對於販賣贓物之過程證述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述全不 可採。
(7)雖證人邱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今年初 你們被盤查之後,張和慶不是一直打電話找你嗎?)他是 叫我說不要上去。(問:他叫你不要上去?)對。(問: 為什麼他叫你不要上去?)我也不清楚。(問:他是知道 你們要上去嗎?)我不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做這個, 他就叫我不要上去。(問:他知道風家偉要找你一起上去 搬木頭嗎?)對,他就叫我不要上去。(問:你講的這一 次就是今年初這一次?)對。. . . (問:張和慶交保後 2 天,你是不是有到他家去?)那是剛好在修車,我過去 看一下。」(見A 卷四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且被 告張和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說沒有金錢糾紛,他是 有欠我現金借的2 萬塊,一次好像是他被警察抓,然後他 是突然打給我,我人是在南庄朋友家,他打給我說他要交 保,也沒有講理由,那時也是晚上10點多了,我也是跟鄰 近的朋友先借錢,然後才過去跟他交保。」(見A 卷四第 182 頁),是證人邱偉廷遭警查獲後,被告張和慶還借錢 為證人邱偉廷具保,足徵證人邱偉廷與被告張和慶交情不 錯,證人邱偉廷更無誣陷被告張和慶之理。
(8)此外,尚有翁茂權之證述可佐證風家偉等人證詞之真實性 (見C 卷六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D 卷第196 頁反 面至198 頁、200 頁),證人翁茂權於偵訊時並證稱:張 和慶、邱偉廷風家偉部分,於102 年7 月、12月間,分 別收了300 公斤、500 公斤牛樟木,另外於102 年8 月, 依照伊筆記本所載,有與張和慶楊焜寶一起出貨給阿竹 。邱偉廷風家偉張和慶的小朋友,張和慶部分,邱偉 廷有交過木頭給伊。張和慶透過邱偉廷風家偉載牛樟木 材來賣,張和慶載給伊的木頭是鋸好的山材。筆記本影本 第9 頁上面記載:「和慶」是指張和慶,「634 kg×80= 50720 、50720 -29000 =21720 」,634 公斤是伊跟張 和慶收樹的價格,後面29000 是扣29000 元等語(見D 卷 第200 頁、C 卷一第167 頁、C 卷三第48頁、C 卷一第16 5 頁反面至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和慶 ,102 年時有在收購牛樟殘材,有跟張和慶收購過牛樟木 殘材,張和慶有帶一些小朋友來,因為很多人來,伊只是 知道張和慶,那些小朋友伊比較不認識,因為他們來的時 候有兩、三個人。風家偉邱偉廷應該是他們的名字,價 錢是張和慶跟伊談的,扣案「和慶634 公斤乘以80」,旁 邊筆記寫「50720 減29000 」,可能就是因為說伊本來是



要給張和慶5 萬多的,可是因為手上剩下的現金只有2900 0 而已,就先拿現金給張和慶,其餘的尾款補那個59000 剩下的差價21000 的部分再交給張和慶他老婆等語(見A 卷五第144 頁、145 頁及反面至147 頁、150 頁反面、15 1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翁茂權筆記本影本第9 頁在卷可 佐(見C 卷一第179 頁)。
(9)另外,犯罪事實壹、一至四部分之牛樟木殘材,皆係自新 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內盜伐之事實,並有新竹林管 處大湖工作站103年7月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見D 卷第171 頁至172 頁)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4 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份(見C 卷二第224 頁至22 5 頁)。另警方有於103 年1 月3 日攔查自國有林道內駛 出車輛之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胡銘酆育智林于翔邱偉廷等人之事實,亦有警方103 年1 月3 日攔查現場照片及抄錄年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D 卷第123頁至126頁)。被告張和慶有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殘 材挑選出其中2 塊做為收藏使用,藏放在「雞寮」之事實 ,尚有風家偉帶同警方至「雞寮」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0 號工寮內取出之牛樟木殘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扣 案可佐。
3、被告張和慶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1)張和慶前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賣過牛樟木給翁茂權,伊不 曾跟翁茂權接觸等語(見C 卷七第167 頁反面),於檢察 官聲押時之本院訊問庭供稱:伊只有賣給楊焜寶4 塊木頭 ,並無另外賣木材給其他人等語(見C 卷七第183 頁), 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8 月份,伊撿了8 塊牛 樟木的殘材,是漂流木,有拿去翁茂權那裡賣過1 次,8 塊大約200 公斤,1 公斤賣約50元等語(見A 卷三第127 頁),前後所辯已不同。且證人翁茂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收購的牛樟木殘材都是從山上砍下來的,伊沒有在收 購漂流木,伊沒有向張和慶收過漂流木等語(見A 卷五第 154頁),足徵被告張和慶所辯不實。
(2)另被告張和慶於偵訊時供稱:1 月1 日伊整天在家,1 月 2 日也在家裡,伊沒有出門等語(見C 卷七第168 頁反面 )。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和慶辯護稱,被告張 和慶在102 年12月31日開始至1 月3 日晚上7 點後都待在 證人鄧文鑫家中等語(見A 卷三第128 頁)。雖證人鄧文 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跨到103 年時,伊在家中烤 肉,伊有邀張和慶,伊休到5 號,從31號回去之後就約朋 友打牌、烤肉,張和慶陪伊打了4 、5 天牌,只有31號當



天晚上烤肉,打牌是大概都吃晚飯,大概8 點多開始玩, 玩到凌晨,張和慶在伊放假那幾天都有去等語(見A 卷五 第170 頁至171 頁反面),惟證人鄧文鑫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在伊家打牌然後吃烤肉的人有十幾個,伊沒辦 法注意到那十幾個人他們的一舉一動,31號烤肉那天,張 和慶從快9 點開始烤肉,烤到凌晨,然後渠等打牌,打到 凌晨4 點多,其他時間大概8 點過後待到凌晨2 、3 點, 8 點以後張和慶才到伊家等語(見A 卷五第175 頁及反面 ),足徵被告張和慶亦非如被告張和慶之辯護人所主張, 在102 年12月31日開始至1 月3 日晚上7 點後都待在證人 鄧文鑫家中,被告張和慶於尚未前去證人鄧文鑫家中之時 間,仍可為本案之犯行,故證人鄧文鑫之證詞,無法為被 告張和慶有利之證明。
4、綜上所述,被告張和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于翔胡銘酆育智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想 要搬牛樟木殘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 告林于翔辯稱:但是伊搬不動,所以實際上沒有把牛樟木 搬走,伊沒有要去偷的意思等語。被告胡銘辯稱: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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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