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家偉
邱偉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少連偵字第20號
、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風家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邱偉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陳盛君(張和慶、陳盛君部分 ,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民國84年10 月生,年籍詳卷)、少年朱○杰(86年1 月生,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 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 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 、Y0000000,下 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 之牛樟樹以鏈鋸進行裁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數塊 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 6 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 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 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盜伐地點,利用背架 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 餘公斤)搬運至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藏放在「雞寮」即苗栗縣 南庄鄉○村00號內,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牛樟木。復張和慶 、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 殘材10塊(重約300 餘公斤)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前,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共約 2 萬4,000 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 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 、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二)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陳盛君(張和慶、陳盛君部分 ,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少年朱○杰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某 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 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 、Y0000000 ,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 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 材數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 日下午6 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 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 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 、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盜伐地點後,另由 邱偉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至外圍道 路把風,再由風家偉、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 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8 塊(重約200 餘公斤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 內藏放。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 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 塊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前,以 每公斤80元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共約2 萬餘元販售予綽 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 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 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
(三)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陳煒傑(張和慶、陳煒傑部分 ,另行審結)、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共同在苗栗縣 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張和慶騎乘機車並攜 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頭燈、對講機、背架等物 領路,復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等人至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 6 、Y0000000),由張和慶指揮,先命邱偉廷持用對講機 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其與風家偉、陳煒傑、少年朱○杰 利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進行裁切 成數塊並利用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 餘 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 寮」內藏放。另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張和慶將上開竊得之 牛樟木殘材數塊挑選出2 塊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各重 約63、50公斤)作為收藏使用外,另與風家偉共同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餘牛樟殘材數塊(重約 400 餘公斤)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前, 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共約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 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 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 偉廷、陳煒傑、少年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四)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與陳盛君、陳煒傑(張和慶、陳 盛君、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 ○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 月下旬至103 年1 月1 日間某日晚間,先由張和慶、風家 偉、陳盛君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 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殘材6 塊(重約200 餘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4 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 、X :250255、Y :0000000 )內,旋即下山。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由張和 慶指示並告知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少年朱 ○杰等人至該處將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殘材載運下山, 並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由邱偉廷在 外圍道路把風,另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少年朱○杰 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風家偉等人搬 運牛樟木殘材時,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木且互相熟 識之酆育智、胡銘、林于翔等人,遂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 同為酆育智等人把風。嗣於翌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偉廷 發現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陳煒傑、 酆育智等人,其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旁並駕 車下山。嗣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胡銘、酆育智、林于
翔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 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 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及胡銘、酆育智、 林于翔等人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 年籍資料後,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手槍1 枝、鋼珠 彈106 顆、瓦斯鋼瓶6 瓶(上開槍枝及鋼彈經鑑驗均無殺 傷力)、無線電對講機1 臺、牛樟木殘材3 片等物,經警 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偉廷係84年6 月19日生,就犯罪事實(一)至(四 )部分固分別與少年朱○杰、少年朱○朋共同實施犯罪, 然被告邱偉廷於上開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不 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贓額之計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山價(即贓額)為6 萬,664 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 倍為18萬1992元;被告邱偉廷 併科罰金2 倍為12萬1328元。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 塊,山價為4 萬443 元,被告風 家偉併科罰金3 倍為12萬1329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
倍為8萬886元。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 餘公斤),山價為 10萬1106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 倍為30萬3318元;被 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 倍為20萬2212元。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 塊,山價為4 萬443 元,被告風 家偉併科罰金3 倍為12萬1329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 倍為8萬886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
│ │ │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 │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
│ │ │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
│ │ │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有│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 │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
│ │ │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叁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