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57號
MLDM,103,侵訴,5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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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經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C之男子(下稱乙男)介紹 而結識乙男之妹即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90年11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經常與甲女透 過網際網路聊天,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明知甲女為就讀小學6 年級之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凌 晨1 時許,在甲女外婆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住處2 樓房間內 (地址詳卷),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 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女之 同學向學校透露甲女疑似有懷孕跡象,經學校通報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乙男、丙女 (即代號0000甲000000D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 代替被害人、被害人之兄及母親之真實姓名。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偵卷 ,第9 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被害人 甲女係90年11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密封袋),則被害人甲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確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另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斯時為就讀 小學6 年級之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摘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千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地點照片、被告之姊 與被害人甲女交談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 密封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密封袋)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 其為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甲女之母 親丙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達成和解,丙女復於審理時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密封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 33頁反面),足認其惡行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 思慮而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 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倘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竟未思克制性慾衝動,率爾對 身心發育皆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造成被害人甲女家庭之擔心 及困擾,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丙女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堪認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為原住民,並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五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暨丙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對於法治之認知,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12小時 之法治教育。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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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