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75號
MLDM,103,交訴,75,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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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彥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良彥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路地下道北端入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駛於 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少年林○均(87年3 月間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致林○均人車倒地,受有下頷、兩手 、右膝挫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良彥騎車肇事後,明知撞擊 強烈,且少年林○均因此人車倒地,已預見其甚有肇事致人 於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 查獲。
二、案林○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良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正欽於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慈祐醫院於 102 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 場、車輛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林○均於案發時係年約15歲餘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且徵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從 現場照片中攝及被害人即少年林○均全身之影像(偵1735卷 第27頁),客觀可見其仍為青澀、稚嫩之外表,又從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當時身上背其所就讀學校之墨綠 色書包,書包上隱約可見校徽,且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足 使常人可預見其尚未年滿18歲。再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在 被害人之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事故發生後,被害人 林○均人車倒地,他在距離被害人5 到10公尺處,有看到被 害人從地上爬起來,並撿拾從腳踏車手提袋中掉出來的東西 ,後來又站在腳踏車旁邊,被害人身上有背書包,從撞擊到 離開現場,大概約有10分鐘的時間等語,堪認被告在場目視 被害人少年林○均之時間非短,應能清楚明白認識對方之長 相面貌及行止。據此,被告應有對少年林○均犯肇事逃逸罪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對少年林○均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現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 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 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



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 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 ,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 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 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 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 ,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查被告陳良彥係80年11月2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是其於前揭肇事逃逸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於斯時為少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陳良彥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 受傷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少年林○均肇事,致林○均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 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 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捐贈明細表、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在學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 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詳 本院卷第15頁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目前為大



學在學之學生,經被告供陳在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尚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 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亦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傷勢非重,且本案 本刑已是1 年以上之罪,且被害人係少年,亦構成加重事 由,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肇事逃 逸罪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定刑既已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此一犯行已因應社會大眾 之觀感而提高其法定刑度,參以被害人為少年,依法本應 予加重,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被告前已有 因非駕駛業務傷害罪而遭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146號,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經歷,本應審慎其行,然被告本次係騎車自後 方直接撞擊同向在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 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對被害人並未聞問,反而置被害 人受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至案發後7 個月餘即始找尋到被告,被告上開之犯行,於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本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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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