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4號
MLDM,103,交易,194,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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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福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貴福於民國102 年10月16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東路由東往西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信東路與中正路路口 時,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曾貴福疏 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董芝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曾 貴福因而撞擊董芝妤,致董芝妤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胸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董芝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貴福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16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 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 份 。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出院病歷摘要 1 份、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5頁); 又被告坦承自己有過失,並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理由:
⒈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過失責任; ⒉告訴人董芝妤受有右胸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害非輕;
⒊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4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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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