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 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王○之父 址詳卷
被 告 蘇櫻華
後龍診所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 載,如附件。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蘇櫻華係被告後龍診所僱用之醫師,被告蘇櫻 華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王○受有損害,因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王○之父告訴被告蘇櫻華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原告告訴被告蘇櫻華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其刑事訴訟未經起訴繫屬本院;又本 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案件認定 有罪部分僅及於被告張益誠,而被告張益誠係受僱於佑安藥 局,是難認被告蘇櫻華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後龍診所已由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徵之上開意旨, 原告對被告蘇櫻華及後龍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蘇櫻華及後龍診所之訴。又原告 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至被告張益誠及佑安診所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