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7月9日,是至103年11月9日 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年2月9日前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2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 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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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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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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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福海 │花蓮縣光豐地區│103年6月30日 │20,000元 │FA-1593201│920-31-6│
│ │ │農會 │ │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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